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9號
TCDV,109,重訴,39,2021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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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洪淑菁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蔡耀儀


被 告 蔡宛欣

被 告 賴玉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假稱放款借貸他 人賺取利息,皆有擔保設定很安全,致原告誤信而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1666萬0800元,詎被告蔡耀儀對外根本無任 何融資放款,而係為滿足私慾佔為己用等情,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聲 明求為:「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萬0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9年2 月25日原告具狀主張有匯款至被告蔡宛欣蔡耀儀所有帳戶



,被告蔡宛欣蔡耀儀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乃追加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另於109年10月29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66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㈠備位聲明:⒈被告蔡耀儀應給付原告1666萬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宛欣應給付原告1168萬8000元, 及自109年2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二項給付,如其 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 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起訴之原請求權基礎與追加新訴之請求權基礎,其原因事實 均為遭被告等人詐欺取財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而追加新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同一,而就原訴之 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亦有同一性,故追加新訴之審理得以援 用,使原告之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基於訴訟經濟,應認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毋庸徵得被告等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耀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陳儀家中醫師,多年前透過共同事業夥伴即訴 外人湯星之引薦,結識被告蔡耀儀賴玉枝(當時該二人宣 稱是夫妻關係)及渠等女兒即被告蔡宛欣(以下稱被告3人 ),被告蔡耀儀稱其乃從事成衣銷售業務,與其妻賴玉枝共 同打拼,為事業有成之中小企業老闆,並經常邀請原告夫妻 聚餐飲宴,並至被告3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八路的別墅 家中喝茶,被告蔡耀儀賴玉枝常以大哥、大嫂身份自居, 以博取原告夫妻之信任。又被告蔡耀儀賴玉枝不斷向原告 夫妻宣稱其從事放款融資事業多年,有管道將錢借給在中國 大陸或越南之台商,藉以賺取利息,被告蔡耀儀賴玉枝多 次強調,其放款借貸給他人皆有要求擔保設定,所以賺取利 息必安全無虞,並要求原告協助資金周轉。起初原告並不願 意,但因訴外人湯星從旁慫恿,並相信被告蔡耀儀夫妻宣稱 放款都有設定擔保很安全之話術鼓吹,遂與被告3人約定若



原告出資借款金額達100萬元,則被告願付每月利息8000元 ,換算年息為9.6%(即8000元×12月/100萬元=9.6%)。二、原告誤信上開出資借貸安全無虞,遂自105年3月21日至108 年8月15日止,經被告蔡耀儀及被告蔡宛欣指示,分別匯款 或交付現金給被告蔡耀儀蔡宛欣,累計金額達1923萬4400 元(詳見附表1)。詎被告蔡耀儀從未將上開款項融資給台 商或他人,而係供自己或家人花用,上開所稱有擔保之放款 借貸云云,純為詐騙話術,但被告3人為取信原告,以小博 大,期能繼續詐騙更多資金,被告3人遂從詐得原告之款項 中,以支付利息名義再給付予原告,從105年3月至108年8月 間,共給付257萬3600元(詳見附表2),此舉致原告誤信果 有融資放款一情,遂甘願長期繼續投入資金。然至108年9月 24日,被告蔡耀儀突然發訊息表示無法支付利息,從此失蹤 失聯,杳無音訊,原告遂急忙聯繫被告賴玉枝蔡宛欣,並 搜尋法院判決,始驚覺遭被告3人為計畫性詐騙,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16 66萬0800元(即1923萬4400元-257萬3600元=1666萬0800元 )。
三、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3人之詐騙行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 ,僅被告蔡耀儀一人成立侵權行為,則被告蔡耀儀部分,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仍應賠償原告1666萬0800元之本息。又 原告係因被告3人上開詐欺行為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款項,被 告賴玉枝蔡宛欣2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附表1所示金額業 已分別交付予被告蔡耀儀蔡宛欣收受,故附表1所示金額 皆為被告蔡耀儀蔡宛欣因原告之給付行為所受之利益。又 被告等既係以虛偽借貸之名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原告給付 如附表1所示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借款所生本金、利息, 然被告等既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虛偽借款,自即無清 償借款本息之可能,況事實上更有隱匿財產避免遭追償之舉 ,足認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乃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已自承交付如附表1所示款項後, 被告蔡耀儀蔡宛欣曾分別以支付利息名義支付如附表2所 示之款項,則經扣抵後,原告尚有總計1666萬0800元之損害 未受填補,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蔡宛欣受領1168萬8000元 利益(即1390萬元-221萬2000元=1168萬8000元),乃無法 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具 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耀 儀、蔡宛欣返還不當得利,即有理由。又被告蔡宛欣依民法 179條規定對原告負給付義務部分,與被告蔡耀儀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義務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兩者屬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而負 同一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故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 付,於該給付範圍,他人免給付之義務。準此,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蔡耀儀返還1666萬0800元本息,或請求被告蔡宛欣返 還1168萬8000元本息,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萬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蔡耀儀應給付原告166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蔡宛欣應給付原告1168萬8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㈠關於被告蔡耀儀侵權部分:
⒈原告將如附表1所示編號32至編號39款項匯至被告蔡耀儀三 信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及土地銀行金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被告蔡耀儀旋即轉匯 至被告蔡宛欣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金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金額分別達35萬元、75萬 8000元、139萬元。此外,被告蔡耀儀另陸續轉匯至自己 其他帳戶(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三信 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內,金額分別達126萬 8500元、21萬3000元。
⒉被告蔡耀儀初始向原告佯稱原告將錢借給被告蔡耀儀,供 被告蔡耀儀再轉借給台商,原告將可因此獲取高額利息, 且台商借貸都有設定擔保,安全無虞等語,誘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被告蔡耀儀隨即利用「 略施小惠」之心理戰術,於詐騙前期先將原告所匯款項抽 出些許金額給付予原告,製造給付利息之假象,博取原告 信賴,使原告繼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蔡耀儀確有轉借給 台商之情形,遂願繼續交付款項借予被告蔡耀儀。惟由上 開轉匯資訊,顯見被告蔡耀儀並未將之轉匯給其他台商進 行放款事宜,而係將之供自己或家人花用,不僅企圖交叉 匯款隱匿財產避免遭追償,現更逃匿無蹤已遭通緝、從未



到庭,更陸續轉匯至被告蔡宛欣合作金庫、玉山銀行文心 分行、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再轉匯至自己之土地 銀行金城分行、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準此,足認被告 蔡耀儀佯稱「將原告之款項轉融資予台商或他人、有第一 順位的設定」等語,絕非事實,而係對原告「施以詐術」 ,不僅構成民事侵權,更構成刑事詐欺,從而,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始會發回續查,更發布通緝中,故而被告蔡耀 儀以借貸之名,行詐騙之實,應堪認定。
⒊又客觀上被告蔡耀儀並無再轉借給台商之事實,而係供自 己或家人花用,被告蔡耀儀待時機成熟即捲款潛逃,隱匿 財產並避免遭追償。主觀上被告蔡耀儀於借貸意思表示之 初,即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即明知「 對台商融資放款」之情為虛構,卻以之為詐騙名目,其自 始即抱持屆期不還款之意,欠缺履約真意,而終將原告所 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準此,被告蔡耀儀以借貸之名行詐 騙之實,本質上即屬侵權行為,原告與被告蔡耀儀間,根 本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⒋再查,被告蔡耀儀向原告為虛偽借貸之際,自始即抱持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已預見無力返還原告款項,仍隱瞞自身 財務不佳之事實,妄稱借貸台商均有擔保很安全為由,以 高額利息誘使原告交付如附表1之款項,被告蔡耀儀顯有 將來不履約返還借款之不確定故意,足認成立履約詐欺。 ⒌綜上,顯見被告蔡耀儀向原告為虛偽借貸之際,確已有屆 期不還款之意,卻以高額利息誘使原告交付如附表1所示 之款項,被告蔡耀儀並以支付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為假象 ,取得原告信任,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借款屆期均 可如數取回本金,而願意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蔡耀儀,準 此,被告蔡耀儀對原告施以詐術取得原告1666萬800元款 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侵權行為。 ㈡關於被告蔡宛欣侵權部分:
⒈原告將如附表1編號1至31之款項匯至被告蔡宛欣之「中國 信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台北富 邦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被告蔡 宛欣旋即以約定帳號語音或網路轉帳方式,又陸續轉匯至 胞弟蔡士銘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內,金額達265萬元。此外,被告蔡宛欣另陸續 轉匯至自己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 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金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金額分別為597萬150 0元、522萬2000元、38萬元。再者,被告蔡宛欣亦轉匯2



萬元至被告蔡耀儀之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內。
⒉如前所述,被告蔡耀儀對原告施以詐術取得1666萬0800元 款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侵權行為。又由上 開轉匯資訊,可知被告蔡宛欣參與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 負責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及「台北富邦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二銀行帳戶為詐騙收支工具,作為渠等收受或移 轉該詐得款項帳戶使用,聯合誘使原告長期投入資金。其 利用自己前揭二銀行帳戶收受原告高達1390萬元款項後 ,旋即轉匯至其他三個銀行帳戶,亦陸續轉匯給其父蔡耀 儀、其弟蔡士銘,顯見被告蔡宛欣並非將自己前揭二銀行 帳戶全權借給其父蔡耀儀管領使用,而係供自己或家人花 用,並企圖協助父親隱匿財產,足認被告蔡宛欣對於原告 所匯款項之流向、用途、目的均為知情,被告蔡宛欣對於 整件虛偽借貸之侵權行為均知悉,足認其行為與被告蔡耀 儀間具客觀的共同關聯性,相互利用被告蔡耀儀之侵權行 為,以達其詐騙原告款項之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又被告蔡宛欣雖辯稱其銀行帳戶係借給債信不佳之九二一 地震受災戶蔡耀儀使用等語,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而言,被告蔡宛欣於105年之際已三十餘歲,並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並自104年11月起迄今為止,擔任毅府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故不 可能對於自身之銀行帳戶用途完全不知情,更遑論絲毫不 過問。再者,女兒出借一個銀行帳戶給父親應已足矣,怎 可能還出借兩個銀行帳戶?況且其明知父親蔡耀儀債信不 佳,豈可能對攸關自身權益之銀行帳戶均不聞不問。甚者 ,九二一地震日係88年9月21日,迄109年止已逾20年,被 告蔡宛欣辯稱其對於長達20年之兩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均 不知情也不在意目的、用途,全權交由父親管領使用,顯 與常理有違。另被告蔡耀儀自己仍有三信銀行北屯分行、 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兩個銀行帳戶可堪使用,並用於本案供 詐騙取款,此觀附表1、附表2即明,準此,足認被告蔡宛 欣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此外,從鈞院調查之銀行金流資料,竟發現被告蔡宛欣還 另外提供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文 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連同上開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台北 富邦北台中分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共



計六個銀行帳戶供匯款使用,足認被告蔡宛欣辯稱不知情 ,推諉給父親蔡耀儀云云,顯與社會常情不符。 ⒌再查,被告蔡宛欣於108年3月1日委賣系爭台中房屋時,被 告3人之行騙行為仍持續中,被告蔡宛欣始膽敢上網求售 ,以為神不知鬼不覺,顯可合理推論被告蔡宛欣係藉此方 式作為脫產之手段。且觀諸被告蔡宛欣之系爭台中房屋( 即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359建號建物)之土地 、建物謄本記載,可知抵押設定第一順位(債權人為玉山 銀行)1920萬元、第二順位720萬元(債權人為張景星) ,設定金額高達2640萬元,其委賣售價僅2980萬元,況且 ,該金額還是被告蔡宛欣自行預估臆測,準此,足證被告 蔡宛欣有脫產隱匿行為。又據悉張景星係被告蔡耀儀之債 務人,惟被告蔡宛欣竟願將自身房產供父親設定抵押,以 擔保父親之債務,顯見被告蔡宛欣對於父親之債務、金錢 操作手段早已全然知悉。另除了上開系爭台中房屋之外, 被告蔡宛欣尚有其他坐落台中及金門之土地,供被告蔡耀 儀之債權人設定借款抵押,在在顯見被告蔡宛欣對於父親 之財務狀況已全然知悉,並欲配合解決。
⒍綜上,被告蔡宛欣利用前揭二銀行帳戶收受原告高達1390 萬元款項後,旋即轉匯至自己的其他三個銀行帳戶,亦陸 續轉匯給其父蔡耀儀、其弟蔡士銘,顯見被告蔡宛欣並非 將其前揭二銀行帳戶全權借給其父蔡耀儀管領使用,而係 供自己或家人花用,並企圖協助父親隱匿財產,足認被告 蔡宛欣有參與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並負責提供前揭二銀 行帳戶作為詐騙收支工具,並為渠等收受或移轉該詐得款 項帳戶使用,與被告蔡耀儀聯合誘使原告長期投入資金。 被告蔡宛欣與被告蔡耀儀間顯具客觀的共同關聯性,相互 利用被告蔡耀儀之侵權行為,以達其詐騙原告款項之目的 ,致原告受有損害,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關於被告賴玉枝侵權部分:
⒈觀諸108年10月5日原告與被告賴玉枝蔡宛欣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即原證7,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所示譯文第5 頁,可知被告蔡耀儀與原告夫妻接洽出資借貸事宜時,被 告賴玉枝不僅自認其有在場,甚至還在一旁幫腔吹噓,並 知悉被告蔡宛欣之銀行帳戶供父親蔡耀儀收款使用。 ⒉再觀諸前揭譯文第2頁至第4頁,可知被告賴玉枝蔡宛欣 母女倆作勢哭哭啼啼、一搭一唱,對於被告蔡耀儀借款他 人有無要求設定擔保一節,被告2人起初還唱雙簧,斬釘 截鐵表示他人確實有設定擔保在父親蔡耀儀名下,之後被 逼急了,兩人又改口說經調閱國稅局清單才知悉未有任何



設定,並強調兩人也受騙了,欲將事情全推給被告蔡耀儀 一人,企圖撇清關係、責任,被告賴玉枝蔡宛欣2人繼 續以友情、眼淚、巧語話術把原告耍得團團轉,足認被告 3人對於整件侵權行為均知悉,有合謀詐欺之意思聯絡分 擔行為。
⒊又被告賴玉枝早已於90年5月8日與被告蔡耀儀離婚,惟被 告蔡耀儀賴玉枝2人於與原告夫妻相識之初,仍以夫妻 之姿出席餐敘飲宴,還時常邀請原告至住處喝茶,被告蔡 宛欣還親密稱呼原告為淑菁阿姨,顯見被告蔡耀儀、賴玉 枝、蔡宛欣3人合力營造夫妻恩愛、家庭和樂之假象,企 圖運用「閨密攻勢」拉攏兩家之關係,足認被告賴玉枝分 擔侵權行為之一部,並為維護被告蔡耀儀之侵權行為,對 於被告蔡耀儀之詐術話語,以閨密身分不斷誘導、助勢,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且被告賴玉枝對於原告所匯款項 之流向、用途、目的均為知情,更對蔡耀儀之債務、金錢 操作手段早已全然知悉,並欲合力解決,同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
⒋綜上,被告賴玉枝利用其與原告間之閨密情誼,對於被告 蔡耀儀之虛偽借貸詐術話語,不斷誘導、助勢,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被告賴玉枝對於原告所匯款項之流向、用 途、目的均為知情,更對蔡耀儀之債務、金錢操作手段早 已全然知悉,並欲合力解決,足認被告賴玉枝與被告蔡耀 儀間具客觀的共同關聯性,相互利用被告蔡耀儀之侵權行 為,以達其詐騙原告款項之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耀儀對原告施以詐術取得原告1666萬0800 元款項之行為,確成立侵權行為。又被告蔡宛欣負責提供前 揭二銀行帳戶為詐騙收支工具,作為渠等收受或移轉該詐得 款項帳戶使用,聯合誘使原告長期投入資金;被告賴玉枝則 以閨密身分,負責不斷向原告誘導、助勢。以上足認被告3 人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 原告詐騙款項之目的,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3人之不法加害行為 已侵害原告權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3人連帶給付1666 萬0800元本息,應有所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應有理由。二、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惟:
㈠被告3人非全體共同為侵權行為,僅被告蔡耀儀成立侵權行為 ,則被告蔡耀儀侵權行為部分,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賠償原告1666萬0800元本息。揆諸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19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 旨,可知因受詐欺而為之匯款行為,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 無效之法律行為,惟該匯款行為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匯款人 確已受有實際損害,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受款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縱使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迄今 尚未送達被告蔡耀儀,惟原告既確受有1168萬8000元實際損 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受款人蔡耀儀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再者,被告蔡耀儀向原告為虛偽借貸之際,確已有屆期不還 款之意,卻以高額利息誘使原告交付如附表1之款項。原告 誤信被告蔡耀儀之虛偽借貸詐騙話語,經被告蔡耀儀指示, 已先匯款333萬4400元至被告蔡耀儀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及土 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成為被告蔡耀儀有管領權之存款,如 附表1所示,原告又交付現金200萬元,準此,原告匯入被告 蔡耀儀的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部分,總計533萬4400元。又 被告蔡耀儀為取信原告,以小博大,期能繼續誆騙更多資金 ,被告蔡耀儀遂從詐得原告之款項中,以支付利息名義給付 原告36萬1600元(詳如附表2),足認被告蔡耀儀確受領497 萬2800元(計算式:533萬4400元-36萬1600元=497萬2800元 )之利益,惟原告與被告蔡耀儀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法 律關係,係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既已證明給付乃欠缺給付 目的,且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具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被告 蔡耀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497萬2800元,自應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
㈢至於,被告蔡耀儀向原告為虛偽借貸之際,確已有屆期不還 款之意,卻以高額利息誘使原告交付如附表1之款項。原告 誤信被告蔡耀儀之虛偽借貸詐騙話語,經被告蔡耀儀指示, 已先匯款1390萬元至被告蔡宛欣之前揭二銀行帳戶內,成為 被告蔡宛欣有管領權之存款,其後為取信原告,期能繼續誆 騙更多資金,被告蔡宛欣以支付利息名義又給付原告221萬2 000元(詳如附表2),足認被告蔡宛欣確有受領1168萬8000 元(即1390萬元-221萬2000元=1168萬8000元)之利益,惟 原告與被告蔡宛欣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 蔡宛欣系爭帳戶嗣後曾轉匯部分金額至被告蔡耀儀、胞弟蔡 士銘以及蔡宛欣其他帳戶內,致其系爭帳戶有資金流動情形 ,此應屬被告蔡宛欣基於其與被告蔡耀儀間之內部法律關係 之合意,同意被告蔡耀儀所為轉匯、流動行為,實難認蔡宛 欣並無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準此,其中縱有部分款項經蔡 宛欣轉匯他人帳戶,蔡宛欣仍不得據以抗辯其未受有利益,



應認蔡宛欣所受利益之金額合計為1168萬8000元。從而,被 告蔡宛欣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1168萬8000元,自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又被告蔡宛欣並非將其自己前揭二銀行帳 戶全權借給其父蔡耀儀管領使用,而係另外再提供四個帳戶 ,共計六個銀行帳戶供匯款使用,已如前述,足認其係與被 告蔡耀儀同謀,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供自己或家人花用,準此 ,足認被告蔡宛欣受領原告上開1168萬8000元款項,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 第2項規定,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㈣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迄今尚未送達被 告蔡耀儀,惟原告確受有1168萬8000元實際損害,被告蔡宛 欣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168萬8000元之利益,且所受利益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受款人即被告蔡宛欣返還所受之利益。 ㈤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蔡耀儀對原告負有166 6萬0800元本息債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蔡耀儀對 原告負有497萬2800元本息債務、被告蔡宛欣對原告負有116 8萬8000元本息債務。是彼等之給付義務及給付範圍固非完 全相同,惟衡酌彼等之給付義務均係基於蔡耀儀上開侵權行 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致生給付範圍有部分重疊之情形, 並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其給付目的,故只要被告蔡耀儀蔡宛欣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損害填補之範圍內,他被告 就此部分之義務即應歸於消滅,申言之,被告蔡耀儀、蔡宛 欣2人間就損害填補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諸禁 止雙重受償之原則,應認被告蔡耀儀蔡宛欣於任一人為一 部或全部之給付,於給付合計達1666萬800元本息時,其餘 債務人同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備位之訴應有理由。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耀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蔡宛欣賴玉枝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玉枝、被告蔡宛欣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然自始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謂原告主張 有理由:
⒈被告蔡宛欣固將帳戶借給被告蔡耀儀使用,被告賴玉枝固 曾與被告蔡耀儀及原告夫婦聚餐飲宴,惟被告蔡宛欣將帳 戶出借乃因被告蔡耀儀為921地震受災戶,因此積欠銀行 債務債信不佳,基於父女情誼始借用,此屬人之常情。而 被告賴玉枝雖曾與原告夫婦共同聚餐飲宴,但大多係被動 受邀,且於席間未曾論及投資之相關事宜,被告蔡宛欣



賴玉枝蔡耀儀資金往來情形從未過問,且對於被告蔡耀 儀如何與原告接洽借貸、投資事宜,均無所悉,此由原證 7之譯文內容可明,況且,原告除陳述詐騙過程外,別無 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宛欣賴玉枝2人確有共同詐欺 之故意及事實,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 責任。
⒉再者,姑不論被告蔡耀儀是否有將借款融資給台商或他人 ,惟被告蔡宛欣之生活花費係由其自身所賺取之所得支應 ,被告賴玉枝本即為家管並無工作謀生,其生活來源自仰 賴被告蔡耀儀蔡宛欣,縱被告蔡耀儀有將部分款項用於 被告賴玉枝生活支出,亦屬常情,而非得因此即認有共同 詐騙之行為,是縱被告蔡耀儀有詐騙之舉,且部分用於家 用,亦非可遽認其家人有共同詐騙之意,進而須對被告蔡 耀儀之行為負責。又被告2人亦未曾向原告表示融資借款 均有擔保品、借款很安全等話,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7之 錄音對話內容,乃係事發後被告2人欲瞭解原告所言是否 屬實而調閱被告蔡耀儀之財產所得資料,前揭錄音內容尚 不足證明被告2人明知被告蔡耀儀自始即未設定擔保借款 之事。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蔡宛欣開始出售其名下位於臺中市北 屯區別墅房屋,顯係脫售隱匿財產等語,惟原告蔡宛欣欲 銷售之原因乃因該房屋貸款每月需繳交之本息高達近10萬 元,而被告蔡宛欣因工作關係已決定定居金門,且又找不 到適合之租屋者以減輕房貸壓力,故決定出售,核與脫產 而委賣無關。
⒋末查,依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蔡宛欣賴玉枝 並無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僅以相關之帳戶金流關係 而認被告蔡宛欣賴玉枝有共同詐欺云云,顯於法未合。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宛欣返還不當得 利1168萬元,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耀儀間,既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查明,且亦為原告所自承,則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原告應依民法消費借貸相關規定向被告蔡耀儀請求返 還系爭款項,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蔡宛欣 請求返還,顯係對我國民法之規範有所誤解,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宛欣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法   律關係存在,是被告蔡宛欣受有1168萬8000元存款受領權  之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蔡宛欣請求返還該利益。   惟:
①原告與被告蔡耀儀間存在借貸關係,而原告匯入系爭款



項至被告蔡耀儀指示之帳戶(即被告蔡宛欣之帳戶), 核屬基於債之本旨向被告蔡耀儀所為交付借款之行為, 亦即,無論被告蔡宛欣實際上獲有系爭款項利益與否, 原告所為之交付行為,係屬本於借貸之原因關係所為之 交付。故原告指摘被告蔡宛欣獲有系爭款項利益並無法 律上原因,應無理由。
②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蔡宛欣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法律 關係存在,是被告蔡宛欣受有1168萬8000元存款受領權 之利益,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蔡宛欣請求返還該利益等 語。然原告係依前揭借貸之原因關係交付系爭款項予被 告,業如前述,是原告係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生之 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故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 。然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要件未能負舉證之責,徒 憑被告蔡宛欣為被告蔡耀儀之女,及原告曾將出借款項 匯入以被告蔡宛欣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即率爾認定其 與被告蔡宛欣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 被告蔡宛欣受有系爭款項受領權之利益,遽謂被告蔡宛 欣受有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⒉末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蔡耀儀利用將原告款項轉融資予 台商或他人,有第一順位的設定之詐術理由向原告借款, 使原告陷入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蔡耀儀蔡宛欣帳戶內 ,原告直至108年10月5日與被告賴玉枝蔡宛欣對話後, 始知悉受被告3人聯合計畫性詐騙,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本件係原告借款與被告 蔡耀儀,借款合意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耀儀間,而借款 之交付係被告蔡耀儀指示原告匯入被告蔡宛欣之帳戶,被 告蔡宛欣將帳戶交與蔡耀儀使用,是否獲有利益,已有疑 義。邇今縱原告借款給被告蔡耀儀之意思表示受詐欺,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亦應向被告蔡耀儀為之 ,而非向被告蔡宛欣為撤銷詐欺意思表示,又原告將款項 匯入被告蔡宛欣帳戶原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係基於其與 被告蔡耀儀之借款關係,若原告主張被告蔡耀儀詐欺,而 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而使蔡耀儀指示原告匯入蔡 宛欣之帳戶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必須先證明係受被告蔡 耀儀之詐欺,且已向被告蔡耀儀為撤銷意思表示,始生「 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是以,原告縱已舉證證明其借款 之意思表示受被告蔡耀儀詐欺,惟依其所述至108年10月5 日始知悉受詐騙,然原告迄今仍未將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 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蔡耀儀,則依民法第93條規



定,原告之撤銷權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主張 撤銷。是以,縱認被告蔡耀儀有詐欺之情事,惟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原告業已向被告蔡耀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事實, 佐以被告蔡宛欣獲有系爭款項利益屬給付原因欠缺之真實 。故而,原告並未就「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事項,盡其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蔡宛欣 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針對被告蔡宛欣賴玉枝部分:
㈠原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經被告蔡耀儀指 示,陸續匯款至被告蔡宛欣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及台北富邦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共30筆計1342萬1700元。又原告指示其配偶陳儀家於 107年3月12日匯款47萬8300元至被告蔡宛欣上開台北富邦北 台中分行帳戶,故原告匯入被告蔡宛欣銀行帳戶部分,總計 31筆共1390萬元,詳如附表1所示。
㈡自105年3月至108年8月,被告蔡宛欣之上開二帳戶匯入原告 銀行帳戶221萬2000元,詳如附表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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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