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林木田
林翠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弘忠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林秀如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一),編號45(A)(C)部分分歸原告林翠花單獨取得;編號45(B)部分分歸原告林木田單獨取得;編號45(D)部分分歸被告林秀如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 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本件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為529.59 m²、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由原告林木田、林翠花、被告林秀如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之東側為同段10地號 土地,係由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屬特定農業區之水利 用地,若欲由系爭土地東側通行,需先經過部分之10地號土 地,始得與東側鋪設有水溝蓋之六股路84巷道路相連接;系 爭土地西側為同段50-4地號土地,為六股路94巷道路可對外 通行,現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北側為同段44地號土地,由 原告林木田、林翠花共有,原告林木田於其上興建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農舍居住。按臺中市○里地○○○○
○○○○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 現況圖),系爭土地上,由北向南興建有原告林木田所有之 編號45(5)鐵皮屋;被告林秀如所有之編號45(7)鐵皮屋、編 號45(3)2層樓房(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建 物)、編號45(2)簡易屋;訴外人林萬水所有之編號45(4)2 層樓房(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並 有編號45之現況道路,其餘部分為果園。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並無約定有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間 亦無法達成協議,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就原告及被告等3人所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
㈡原告主張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仍可維持,且與系爭土地以西側經50-4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之現狀相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又依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現況道路,非現有巷道或既有巷道,本 可隨時拆除而恢復土地原有之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尚另有 由兩造共有之50-4地號土地作為道路而對外通行,應無保留 現況圖編號45之現況道路而維持共有之必要,以增加各共有 人分割後可分配之面積,維持共有物之最大經濟效益。將被 告林秀如分配於附圖一45(B)位置,仍得由西側50-4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且50-4地號土地之西側為同段50地號土地,此 亦為被告林秀如單獨所有,另依現況圖所示,被告林秀如所 有之現況圖編號45(3)建物,與現況圖編號45之現有巷道直 接相鄰,故不論係以前揭同段50地號土地,或係以現況圖編 號45(3)建物前之空地,均足以作為車輛迴車之用,於行車 無礙。
㈢被告答辯略以:希望由原告林木田取得附圖一45(B)部分,被 告取得附圖一45(D)部分,可以六股路84巷對外通行,不影 響兩造對外通行,惟系爭土地東側鄰同段10地號土地,由臺 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若欲由系爭土地東側通行,需先經 過部分之同段10地號土地,始得與東側鋪設有水溝蓋之六股 路84巷道路相連接,然原告林木田為系爭土地北側44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並於其上興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 000號農舍居住,將原告林木田分配於附圖一45(D)位置,則 原告林木田仍可透過共有之北側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應 為妥適。另被告主張現況圖45(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屋齡已 逾40年,耐用年數已屆,將之拆除救濟且非難事云云,然現 況圖編號45(3)建物結構均未破損,且牆壁磚瓦完整,顯然 經定期修整,且被告林秀如現仍由其使用,自仍堪居住使用
,則繼續維持建物之完整,對於社會經濟價值無損,被告主 張將附圖一編號45(B)分配予原告林木田、將編號(D)編號分 配予被告,則被告所有之現況圖編號45(3)之2層樓房必拆除 ,而僅得保留現況圖45(2)之簡易屋,被告寧可保留價值低 的簡易屋而願拆除價值高之2層樓房,價值顯然失衡,與一 般社會常情相違,且對於共有人整體之經濟利益不增加反有 減損,損己又不利人。
㈣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座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為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 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一),編號45(A)(C)部 分由原告林翠花單獨取得;編號45(B)部分由被告林秀如單 獨取得;編號45(D)部分由原告林木田單獨取得。 ⒉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座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為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 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二):編號45(A)(C)部分 由原告林翠花單獨取得;編號45(B)部分土地,由被告林秀 如單獨取得;編號45(D)部分,由原告林木田單獨取得;編 號45(E)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三、被告則以:
㈠伊同意分割。按現況圖所示,編號45(3)、45(2)現在是伊使 用,房子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編號45(7)鐵皮屋是伊的。系 爭土地北側之現況道路約有一半之範圍係落於相鄰之同段44 地號土地範圍內,而該4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等二人共有。詎 料,原告等人近日竟貿然於系爭土地與44地號土地間架設鐵 皮圍籬,造成系爭土地北側之現況道路路寬遭嚴重縮減,道 路最窄處甚至不足為一般小客車通行,原告此舉顯然係刻意 阻撓他人利用該處對外通行,使現居住現況圖標示45(3)範 圍之被告亦因此遭受極大之不便利,此外,原告林翠花亦有 對被告言明,未來將禁止被告利用附圖一編號45(C)部分土 地通行。由此可見,如果仍依原告所提方案(未保留道路)將 附圖一編號45(B)部分分配與被告,被告日後除將無法再利 用北側現況道路通往六股路84巷,南側亦將遭受原告阻擋而 造成唯一聯外道路狹窄不堪通行,最終造成附圖一編號45(B )部分土地形同袋地。
㈡藉由觀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一,由於原告等二人共有之4 4地號土地與附圖一編號45(A)(B)(C)部分相連,若由原告林 木田取得編號45(B)部分,原告林翠花取得編號45(A)、(C) 部分,而被告取得編號45(D)部分,被告即可直接利用六股
路84巷對外通行,原告等二人亦可各自透過自己土地(同段4 4地號土地)進出,即便將系爭土地北側之現況道路全部刨除 ,亦不致影響兩造對外之通行,如此分割方式既可節省於系 爭土地中保留道路之空間,亦可消弭編號45(B)部分土地之 對外通行爭議,堪認最為符合兩造之利益,且兩造均可取得 較大面積之土地(即無須扣除共有道路部分)。為此請法院逕 依附圖一分割系爭土地,並改將45(D)部分分配予被告45(B) 部分分配予原告林木田,至感德便。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 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 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 性質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 頁、55-63頁),核屬相符,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 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法律 之規定,洵屬正當。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判斷如 下:
⒈就分割後如何通行部分,原告主張:同段50-4地號土地係分 割自同段50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 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林木田、林翠花、林水欽及訴外人林
鋒秋等所共有。林水欽為被告林秀如之父親,其應有部分後 再由被告林秀如於107年1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 得,是該宗50-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50-4地號土地係依 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為分割並維持共有,被告 則係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自同受拘束,故此50-4地號土 地可供通行之用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131-135頁)、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3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87-297頁)可佐,應 可採信。被告則抗辯:50-4地號土地過於狹窄難以通行,希 望可以由系爭土地東側通往六股路84巷,雖然要經過臺灣南 投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10號土地,但目前都有繳納使用補 償金通行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函文、繳款通知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3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現況確實可以從系爭土地往東前往六股路84巷,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雖原告主張臺灣南投農 田水利會是要求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不是同意供被告通行 ,但至少現況是可以通行。
⒉兩造均有提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一之方案,只是分配位 置有異。被告之所以不願取得其建物所在之附圖一編號45(B )部分,係因分割後僅能以左側同段50-4地號出入太過狹窄 ,而依現場照片六股路94巷本來就不是很寬(見本院卷第21 3-215頁),且由現況圖可看出還有一半是在系爭土地上, 即附圖二中編號45(E)部分加上同段50-4地號土地合起來才 是六股路94巷之寬度,則若由被告分得附圖一編號45(B)位 置,其擔心出入不便,亦屬合理。相反若由原告林木田取得 附圖一編號45(B)部分,原告林翠花取得編號45(A)、(C)部 分,而被告取得編號45(D)部分,因原告主張同段50-4地號 部分可以通行,可見原告並無50-4地號太過狹窄之顧慮,且 原告等二人還可向北透過自己土地(同段44地號土地)進出, 對原告而言通行尚無不便,被告則可向東利用六股路84巷對 外通行,應屬兼顧各方利益之方案。原告雖主張:東側需經 過他人土地才能通行,且如此分配必須拆除被告所有如現況 圖編號45(3)所示建物等語。然被告一再表示現況圖編號45( 3)所示建物屋齡已逾40年,其若分配附圖一編號45(D)部分 ,願意自行拆除現況圖編號45(3)所示建物(見本院卷第253 、341-343、348頁),可見被告認為分配位置之通行便利比 保留現有建物更重要,此為其對自身財產權利之評估,自無 為保留建物違反其意願分配之必要。且被告係委請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後才主張此方案,對於東側需經過他人土地才能通 到六股路84巷乙節自然已經經過評估願意承擔風險,故本院
認為仍以被告主張之方案為宜。至於原告另主張附圖二所示 方案,就附圖一及附圖二方案比較,兩者主要差別在於附圖 二保留了現況圖中編號45(3)、編號45(4)前方之現況道路, 但兩造既然各得通行,自無保留現況道路反而減少分得土地 之必要,故附圖二方案亦不足採。
⒊由上所述,本院認為應採用被告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並由原告林木田取得附圖一編號45(B)部 分,原告林翠花取得編號45(A)、(C)部分,而被告取得編號 45(D)部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附表:
共有人姓名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木田 1/3 1/3 林翠花 1/3 1/3 林秀如 1/3 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