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31號
原 告 劉采妍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廖靖芸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前曾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詢 問原告是否有意投資貴金屬(黃金)國際買賣之生意,經原 告詢問後,被告告以所謂貴金屬國際買賣之生意,其實係委 由他人將黃金經旅遊、出差等途徑,由我國攜帶至他國境內 ,轉賣牟利之行為(簡稱帶金),每月可賺取約1~5%不等之 利潤,年利潤約12~60%。當時被告告知原告之投資標的,係 將黃金帶往日本之帶金路線,原告認為日本治安良好,應無 太大風險,或可一試,故於106年6月間與被告先簽訂為期三 個月之「投資入股合夥契約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告從事投資事宜。詎被告於簽訂契約後,竟以日本 海關執法較先前更嚴格為由,通知原告所投資之100萬元將 改為投入印度之帶金路線。原告當時即覺不妥,但因資金已 投入,又礙於投資契約上載明提前解約將被收取6%違約金, 故無法於當時馬上解約,然約定之投資期間內,被告亦未按 契約約定分潤予原告,令原告心生不滿,待兩造約定之投資 期間屆滿後,原告即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或至少返還剩餘 之投資金。詎被告竟告以:「原告之資金已全數購買黃金託 人攜至印度,然於印度海關遭查獲,黃金全數遭印度海關扣 押無法返還,且攜帶黃金之人亦遭印度法院追究相關法律責 任等語,拒絕返還原告投入之資金。其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 出具相關文件、印度訴訟文書等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均避重 就輕,顧左右而言他,嗣且避不見面,原告直至108年11月 中旬始確定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自屬 侵權行為。
(二)原告已於109年3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
訴訟(下稱系爭刑案),復於109年4月28日系爭刑案開庭時, 當庭向被告表示以受詐欺為由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被告 保有該100萬元之投資金拒不返還,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三)依系爭投資入股合夥契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投資期限為期 三個月」,且期滿後被告應返還資金予原告,顯見原告並無 終局移轉金錢所有權之意思,而係待投資期滿後,仍欲對被 告請求返還金錢,且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之分潤,而未約定 被告如何分潤,與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不符,並非合夥契約, 而係單純之投資契約。原告依約僅需交付資金並收取分潤, 被告實際上亦僅係收集資金之角色,兩造實際上並未共同經 營任何事業,故無退夥或依民法第689條結算必要。上開三 個月期滿係投資期限之約定,而非原告退夥之約定,依系爭 合夥投資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返還投資金予原告。縱若黃金 遭印度海關沒收乙節為真,原告亦可依系爭契約第5條「風 險承擔為共同承擔」約定,請求被告負擔50萬元之損失。(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知悉被告有投資由第三人劉瀛聲主導之「跨國黃金買賣 套利」計畫並獲利良好,即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投資。原告 於了解系爭計畫之運作方式後,即與被告簽訂「投資入股合 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先由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10 0萬元款項交給陳力瑋,再由陳力瑋轉交予主導者劉瀛聲。(二)系爭計畫每次已進行過多次買賣,投資人均有實際獲利,甚 至亦有投資人參與系爭計畫之實際黃金買賣人員。原告亦曾 因為嫌利潤過少而詢問被告有何方法可提高利潤,被告即說 明若原告或原告友人實際擔任黃金買賣人員獲利將更高,然 原告最終亦以朋友圈中無人能去而拒絕。且107年8月23日之 黃金買賣行程,確因買賣人員於印度入關時遭海關盤查,因 涉嫌違反印度當地之稅法,黃金當場遭沒收,為拯救買賣人 員,幹部亦聘請當地律師協助並支出高額律師費用,原告所 投資之100萬元始無法取回。
(三)被告已清楚告知原告系爭計畫之運行方式及風險,兩造之投 資入股合夥契約書亦有詳載,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保有資金, 並無任何詐欺原告行為,原告投資無法取回係歸因於系爭計 畫於107年8月23日黃金買賣行程失敗收場之緣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損害,
顯無理由。原告亦不得以受詐欺為由向被告為撤銷投資之意 思表示,且被告不曾保有資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不當得利或退還股款為無理由。此外,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 期滿後,係自行表示要繼續參與跨國黃金買賣套利計畫,原 告稱其可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2條投資期限約款取回投資款 項,亦屬無據。
(四)兩造確為合夥關係,本即應共同承擔風險,系爭投資契約書 第5條約定,僅係再度載明合夥法律規定,又依民法第689條 第1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原告若已於107年8月23日之黃金買賣行程 失敗後表示欲退夥,則因原告表示退夥當時因無合夥財產, 亦無從分配原告主張之50萬元。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二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且依約交付100萬元予 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茲應審究者,被告是否有對 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 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返還投資款100萬元予原告。(二)被告並未對被告為何詐欺行為,亦未因此受有原告主張之不 當得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 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 權存在。
2、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
3、查,系爭刑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67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62號 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且 查:
(1)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辯稱: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 並收受100萬元之投資款項,且有告知原告購買黃金後是攜至 日本轉售;當初是原告突然跟伊聯絡說她要投資這個「帶金 」的生意,伊當時跟原告說是從香港購買黃金,再帶到其他 國家去賣賺取價差,伊有說是以買賣的趟數分算利潤,但具 體利潤沒特別說明,原告有問伊買賣細節,伊有告訴原告會 有多少趟,會有多少人代購過去,但因為伊不是負責代購的 人,所以伊當時沒有跟原告說詳細的代購細節,那要問實際 操作的人,且3個月後如果原告要將本金取回是可以的,原告 在3個月內曾要求要將本金拿回,伊已經有在幫原告處理撤資 的事情,也有明確告知原告何時可以拿回本金,但原告在還 沒拿回本金前,又說要繼續放,所以就沒拿回本金,伊有告 知原告後續改成跑印度,也因為改成跑印度,伊有勸原告不 要繼續投資。伊上面負責集資的人陳力瑋跟操作人員間有一 個群組,那個群組有討論到這名帶金去印度被查扣的人的自 白書等相關資料,陳力瑋有將這些對話擷圖轉傳給伊,伊都
有轉給原告看等語,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第 一個月有拿到1萬元利潤,是被告轉至伊帳戶。107年6月份時 ,被告說日本不好跑,改成去印度,其實改成跑印度後,伊 就不想繼續投資,因為印度比較危險,但被告說如果當時馬 上撤資,就要賠違約金,伊就想資金放滿3個月再拿回來,之 後伊有拿到另一筆錢可以cover生活,所以就想說把這筆資金 放到11月再撤資等語,及證人陳力瑋於該案偵查中結證:是 劉瀛聲約其投資,他說到香港買黃金後,出關不用扣稅,再 帶到黃金價格比較高的印度去賣掉,就能賺取價差,他說是 以比較灰色地帶的方式夾帶過去,這樣就不用報稅,如果被 海關查到,黃金也不會被沒收,頂多就是補稅而已,其跟被 告講這件事情,被告也想投資,其等就一起投資。「帶金」 有日本線跟印度線,但是日本線跟劉瀛聲沒有關係,日本線 是由林郁汶負責,日本線是因為日本後來法條有改,比較嚴 格,新聞也有報說很多帶去的貴金屬被沒收了,劉瀛聲就說 他在印度有管道,看大家要不要改走印度線,所以大家才改 投資劉瀛聲,後續才發生這件事等語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與 原告簽約後,有向原告說明投資方法及「帶金」路線由日本 改為印度,且負責「帶金」至印度之人因遭查獲,導致攜帶 之黃金亦遭查扣等情,並非虛構,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施 用詐術之行為。
(2)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 容,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傳送:「圓,今晚不能跟你去,sor ry,我有大概問了一下朋友,大多都有自己的工作,沒辦法 去印度」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復於107年8月15日向被告表 明要繼續投資,不取回本金,並於107年8月16日傳送:「我 的朋友圈,問過一遍……沒人能去,所以9月確定有辦法跑嗎? 」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上開情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附卷可參。足見原告至遲在107年6月間,即已對於投 資之「帶金」路線改為印度一事有所知悉,更曾積極找尋有 無可前往印度「帶金」之人手,原告對於投資之細節要難諉 為不知。況原告於107年8月15日,在知悉「帶金」路線為印 度,且人手不足之情況下,仍決定要繼續投資而不取回本金 ,自堪認原告應已充分衡量過投資之風險始決定繼續參與「 帶金」投資,自不得僅以事後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 ,即遽認原告係遭被告詐欺。
(3)復據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陳力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內容以觀,被告於原告表明要撤資後,即於107年7月5日向 證人陳力瑋詢問100萬元資金何時可以取回,又於知悉帶往印 度之黃金遭查扣後,於107年8月31日、9月1日向證人陳力瑋
傳送:「你可以把對話截(擷)圖給我嗎?出事的對話,就是 你們那天給我們看的內容;沒有辦法了,我跟100萬的講,風 控內容再由你出面說明了,因為我沒有經手風控的細節;我 沒有情緒了,只有如何交代我朋友對我的信任,的確投資是 你情我願,我也沒特別說一定保本,但人情面的問題」等內 容之訊息,此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偵字第10167號偵查核閱屬實。又原 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投資後第1個月就是107年6月或7月,其 有拿到1萬元,是被告轉帳到其帳戶,之後其就沒拿到過利潤 。且被告說黃金被印度海關扣走後,還有傳一些文件,應該 是印度的文件,但其看不懂等語。則被告於簽約後既確有給 付利潤予原告,於原告表明撤資後,亦積極向證人陳力瑋確 認原告之資金何時可以取回,更要求證人陳力瑋須向原告說 明事情原委,亦有傳送事件之相關文件予原告,應足認被告 並無詐欺原告100萬元投資款項之事實。
(4)再者,證人陳力瑋於偵查中另證以:107年8月底左右,劉瀛 聲說有一批帶去印度的黃金被發現,被扣關,說「帶金」去 的小組長被海關帶去小房間,要其出保釋費、律師費等等, 其前後又給了劉瀛聲約200至300萬元,但後來那批黃金也沒 被發還,劉瀛聲及群組成員「喬治」有貼1份該名小組長的中 文自白書在LINE群組裡,「喬治」還有幫那名小組長請律師 ,他有將他跟律師的英文對話貼在群組裡,並翻譯成中文給 群組成員看,其有將自白書傳給被告看,「帶金」去印度被 查獲的黃金總金額大約1,500萬元左右,大約10公斤的黃金, 是集資6個股東的錢,包含其自己,也有包含原告投資的100 萬元等語明確。並有證人陳力瑋與「miko姐印度操盤手」(即 林郁汶)、「聲(印度聲哥)」(即劉瀛聲)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2份、台北-香港、香港-德里來回機票電子收據 影本2份、印度電子簽證(ETA)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足憑。堪 認被告向原告稱其交付之投資款項已全數購買黃金並託人攜 帶至印度,然全數遭印度海關查扣而無法返還等情,並非虛 構,自難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
(5)按任何經濟上投資均有其風險存在,乃自由資本市場之常態 ,亦為參與投資者所應具備之風險意識,此一風險亦應由希 求利潤之投資人吸收,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投資失利造成虧損 ,未能返還投資款,即認定其於邀原告投資之初,主觀上即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原告有何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 款之情事。
4、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情事,更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情事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三)被告並無依系爭契約返還原告投資款之義務: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曲解查。查,系爭契約書明載為 「投資入股合夥契約書」,並載明:「茲就合夥經營貴金屬 買賣事宜,合意訂定本件契約,條款如下:一、本事業體為 貴金屬買賣貿易,以黃金為主體。二、甲方(按即為原告, 下同)投資總額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已於1訂於民國日年 月日款項交付於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約定投資期限為期 三個月,退股前一個月必須先行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 知乙方。三、投資分潤:依造經營利潤均分(約l%-5%)結算 於隔月30日發放。四、違約條例:投資期間不得中途解約, 且甲方同意若投資期間無法履行期約,則可由乙方在甲方投 資金額收取6%的違金。五、風險承擔為共同承擔,若遇天災 人禍等不可抗拒之因素必須共同承擔風險。」等語,被告既 明知所參與投資者係前揭「帶金」事業,對於該「帶金」事 業需承擔虧損之風險,要難諉為不知,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 「風險承擔為共同承擔,若遇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之因素必 須共同承擔風險」等語觀之,顯係約定二造就系爭投資造成 虧損之風險,均應一起承擔,而非約定原告就虧損金額僅須 承擔百分之50責任,仍可取回百分之50之投資金額。又本件 原告之投資金額係因上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業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仍應返還原告投資 款100萬元或其中半數50萬元款項予原告,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請求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其前述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