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28號
TCDV,109,訴,3728,2021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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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28號
原 告 蔡宏仁
被 告 曾春明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3,70 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9,0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344頁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初交由被告修理並代為安裝引擎, 嗣於同年月25日因底盤油管脫落導致引擎損壞,系爭車輛拋 錨在臺中市臺灣大道上,致伊受有修車費用63萬4,000元、 租用車輛代步費用4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9,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109年4月1日維修系爭車輛,然伊僅負責 安裝原告自行提供之引擎,確認無誤後即於同年月7日交還 系爭車輛予原告,收取費用3萬元。嗣原告於同年月9日因儀 表板有顯示駐車制動器故障燈號,返回伊之修車廠調整,伊 發現系爭車輛於2日內業已行駛約1,300公里。倘如原告主張 因其安裝損壞汽車引擎底盤致油管脫落,系爭車輛儀表板之 警示燈及電腦應會顯示機油量過低,然原告於同年月25日拋 錨前,均未向伊表示相關情形。伊安裝引擎無任何瑕疵,系 爭車輛會拋錨亦可能是引擎本身瑕疵,原告應證明伊有何故 意或過失或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於109年4月1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安裝引擎,引擎為 原告自備。原告於同年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臺灣 大道時拋錨。嗣因原告因系爭車輛之拋錨,並於109年5月1 日至109年8月31日租借車輛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用4萬5 , 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堪信 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58年 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在債務 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應證明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其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代裝引擎未正確安裝引擎機油管, 致機油管脫落、漏油,而導致系爭車輛引擎毀損等語,並以 兩造間對話紀錄與譯文(見本院卷第87至89、141至143、16 5頁)、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及證人何銘 鎴、刑廷宇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8至184、252至261頁)為 據。然查:
 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 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 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證人,則係向法院陳述 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倘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其所為證述 應無足證明待證事實。
 ⒉刑廷宇雖證稱:我當時去看系爭車輛,拆下護板發現原本有 螺帽但沒有鎖緊。以系爭車輛狀況而言,油管沒鎖好或沒鎖 緊,但壓力沒有大到一定程度不會脫落,所以檢查當下可能 不會發現這個問題,但隨時可能壓力過大導致油管脫落,但 如果有鎖好就不會有這個問題。該車輛之防脫落螺帽無法阻 止引擎油管脫落。系爭車輛是油管脫落導致油瞬間漏光,依 我的修車經驗,系爭車輛底盤油管脫落原因是人為疏失,就 是螺絲沒有鎖緊,以脫落位置而言,機油漏光所需時間不到 一分鐘,在行進間機油瞬間漏光接著引擎內部無法潤滑,引 擎就會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9頁)。惟其上揭證述 ,僅見聞系爭車輛毀損後之狀態,就該發生過程並未親身經 歷,後再以自身修車經驗進行推論,該推論之毀損原因並非



其見聞之事實。另系爭車輛機油油管之螺帽應如何安裝,始 符合該引擎配置之要求,以及該螺帽得以承受之磅數為何等 ,亦未見其詳細說明詳細,難以之即認有被告未妥善安裝引 擎之疏失。
 ⒊又刑廷宇證稱:系爭車輛一出現問題不是找我維修,是先找 臺中的檢查發現問題後才透過朋友連絡我下來臺中看原告的 車,我沒有看過原告車子尚還沒出事前的狀態,我看到原告 車子時,下護板已經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可見刑廷宇未曾親眼見聞系爭車輛安裝引擎之過程,亦未知 悉系爭車輛於拋錨前之狀態,且系爭車輛引擎毀損時未在現 場,其至臺中看車時與系爭車輛拋錨時之狀態是否仍保持一 致,已有可疑。佐以刑廷宇並非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亦未 領有汽車鑑定執照,以個人名義靠口碑修車,業據其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其未有汽車機械引擎相關正 式學經歷或專業認證,且就系爭車輛引擎毀壞原因亦僅以其 修車經驗推斷,尚難認其憑據系爭車輛提供特別知識之鑑定 意見,故其前揭證述,即難遽採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至證人何銘鎴證稱:原告109年4月25日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壞 了,叫我聯絡拖車去拖原告的車到旁邊的汽車維修廠。我去 的時候底盤護板掉了,油管也掉下來有漏油,油管也脫落下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然其僅見聞系爭車輛拋 錨後之狀況,然未聽聞原告與修車廠負責人討論情形,其專 業僅限於外表修復,較欠缺關於引擎零件之知識,亦據其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故亦難以其證言推斷系 爭車輛油管底盤漏油之成因。另證人即被告員工王碩淵雖證 稱:就刑廷宇關於系爭車輛依其判斷油管脫落之原因乃人為 疏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然其亦以其自身 修車經驗進行推論,而其於安裝引擎時有將油管正確安裝鎖 緊,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職是,尚不足 其證述證明被告代為安裝引擎時,有何未妥善安裝機油油管 之行為。
 ⒌觀之兩造於109年4月29日對話譯文,原告告知被告機油冷卻 器油管脫落,引擎整體損壞後,被告雖回以:我知道油管脫 落機油瞬間會流掉沒錯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然考諸該 語境脈絡,被告僅係回應油管脫落後之可能結果,且其亦有 質疑引擎損壞之原因,並表明只是為原告代工,故難直接以 之認定機油油管脫落與被告代為安裝引擎間有何因果關係。 ⒍原告雖復質疑被告維修並代為系爭車輛安裝引擎後,曾發現 手剎車失靈,嗣後儀表板又曾顯示故障燈等情(見本院卷第 136、141頁),然該部分亦僅能說明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或有



缺漏,與系爭引擎之安裝尚欠關聯性,要難直接推論其安裝 引擎時亦有過失。又上開故障部分,原告自承於109年4月10 日駕駛系爭車輛返還被告修車廠維修,並由被告修復當日取 回(見本院卷第136頁),且系爭車輛直至同年4月25日始發 生引擎油管脫落之問題,系爭車輛經被告修復後業由原告管 領使用十餘天,故亦難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㈢從而,自難僅憑原告上揭所提照片、對話紀錄與證人證述,即認被告於代為安裝引擎過程,有何未妥善安裝機油油管之可歸責事由。原告復稱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262頁),是原告就前揭主張系爭車輛因過失未妥善安裝引擎,致其受有引擎毀損而支出租車費用、修車費用之損害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即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95 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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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