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32號
TCDV,109,訴,3632,202112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NIKOLOV SERJOZHA(中文名歐思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春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宗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致維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NIKOLOV SERJOZHA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2號),原告林春霞再追加起訴,被告
復對原告NIKOLOV SERJOZHA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思亞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貳拾萬元,為原告歐思亞、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上開事 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應改行簡易程序,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110年1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1100002519號函參照)。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 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 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 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 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 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1項「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之規定,故於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而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即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 理。
二、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經原告甲○○ ○○○○ (中文名歐思亞,下稱歐思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 前開刑事案件判處罪刑,並以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2號裁 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核屬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 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而依修正後之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本應改依簡易程序辦理;惟因被告另基於遭原告歐思亞傷 害,遂於110年4月27日以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狀,對原告歐 思亞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4頁),核被告對 原告歐思亞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請求所據兩造



間傷害及恐嚇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相同,則兩訴言詞辯論之 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又兩造亦於110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欲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 258頁),按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仍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歐 思亞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思亞新臺幣6 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未記載)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中簡附 民字第1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嗣於110年4月13 日以民事準備、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原告乙○○,復變 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思亞60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追加原告乙○○部 分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另關於 「法定遲延利息」,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⒉ 所示追加部分,業經被告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甲○○ ○○○○ (中文名歐 思亞,下稱歐思亞)、乙○○夫妻前係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不 睦。被告於108年5月14日上午九時許,在原告歐思亞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前 ,右手拿著近百公分之鋸子、左手持數十公分之刈刀,基於 傷害或甚至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於短時間內,幾乎以持刀 追殺方式,往原告歐思亞之住處揮舞上開鋸子、刈刀,對原 告歐思亞砍殺高達5至6次,造成原告歐思亞受有左側姆指、 食指切割性傷口之傷害。嗣被告、原告歐思亞各自返回住處 後,被告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門口(註:與系爭房屋為對 門關係),將其住處大門半開,右手持鋸子,左手持行動電 話報警,同時向歐思亞、乙○○恫稱:「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 ,隨時都有可能發生,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個人」等語,以



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歐思亞、乙○○,使其等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歐思亞、乙○○之安全,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思 亞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細譯件發生之情形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右手拿著近百公分 之得以砍斷任何樹木功能之鋸子、左手拿者近數十公分之刈 刀,其在持有上開利器,主觀上基於倘以前揭鋸子,對人揮 舞,則會造成他人之重要臟器毀損或身體斷成兩半以上之死 亡結果危險之犯意(或不確定犯意),於短短數十秒時間內 ,以近乎二刀流追殺方式,向原告歐思亞之住處追去揮舞上 開鋸子、刈刀情形下,對原告歐思亞砍殺高達5至6次,造成 原告歐思亞受傷(參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全部截圖、原 證四錄影檔名-attacking之0分04秒至0分54秒、attacking( 2)之0分03秒至0分22秒、attacking(3)之0分31秒至1分02秒 ),此外,被告於案發現場時,透過電話跟別人說:「我想 殺了他們6個人(即指原告一家),隨時有可能發生,我現 在很想殺了他們6個人」之恐嚇惡害通知(參原證五-錄影檔 名mr luu harassing and threatens to kill:1分24秒至1 分33秒部分),並有使現場之原告2人聽聞,造成原告2人及 其子女受有長期性畏懼之情形,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170號判決;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號裁判意旨見解, 並綜合上開證據所述,被告於本件對原告歐思亞之攻擊舉動 ,顯屬對原告歐思亞之殺人未遂行為,並當下有對原告2人 為恐嚇行為,至為甚明。 
㈡承上,被告對原告歐思亞之前開攻擊舉動,係屬對原告歐思 亞殺人未遂行為,並當下有對原告2人恐嚇行為,被告有另 外對原告2人之精神、行動、人格等權利之侵害行為,並有 對原告2人及原告子女有公然性騷擾行為(此部分有原證八 之錄影可佐),故被告以上種種長期所為,使原告2人及相 關子女,長期生活在恐懼中,造成原告一家長期性精神上痛 苦,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歐思亞60萬元、原告乙○○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合理且適當。
 ㈢另綜合原告歐思亞之國籍地區、中文語言能力,以及刑事法 庭高度專業性程序等情形,為此,懇請鈞院在不受刑事認定



結果之拘束下,獨立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以保障原告歐思 亞之憲法上第16條訴訟權,併予敘明。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傷 害及恐嚇罪確定部分,業已聲請再審,且依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就本件 侵權行為之事實,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準此 ,仍應由原告2人就被告對其等2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調查證據後仍認原告2人確因被告之行為,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惟審酌系爭糾紛係因原告歐思亞故意向 被告之住處潑水(非澆水),而為挑釁,致被告住處周遭及 屋内積水所引起,原告歐思亞才是始作俑者,再考量兩造之 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 各賠償精神慰撫金60、50萬元,實屬過高,顯不適當。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歐思亞及被告皆因涉有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即反訴 原告丙○○嗣針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被告丙○○有無原告2人所述傷害原告歐思亞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丙○○有無原告2人所訴恐嚇原告歐思亞、乙○○之侵權行為 ?
㈢承上,若被告丙○○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2人分別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 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 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 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 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持刀具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或不確定犯意對原告歐思亞 為攻擊舉動,且當下有對原告歐思亞、乙○○等2人為恐嚇行 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2人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其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 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
 ㈢經查:
⒈被告確有傷害原告歐思亞之侵權行為:
   ①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起因是原告歐 思亞拿水管噴濕我全身後開始爭吵,然後他進屋拿1個 鐵器出來,在我面前揮舞,我當時手上拿鋸子自衛用, 他的鐵器揮舞打到我的左臉頰,我受有左臉頰撕裂傷, 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會去驗傷,再提供驗傷單給警方,當 天原告歐思亞持續對我噴水,我全身都濕透了,我很恐 懼,衝出去拿放在庭園園藝使用的刈刀,就發狂,大聲 喊原告歐思亞你給我出來,我拿刈刀砍原告歐思亞門前 的樹,叫原告歐思亞下來跟我理論,原告歐思亞下來又 拿水管持續對我噴水及吐口水,我為了要發洩,也要防 衛,揮一揮恫嚇對方,叫囂謾罵幹你娘,後來原告歐思 亞進房拿1根長扁鑽要跟我對揮,我們2個互揮,於衝突 過程中我除了拿刈刀,還有拿1支鋸子,我的刀子非常 的利,鋸子沒有刀柄,原告歐思亞拿好幾樣武器跟我對 揮,有寶特瓶、圓鍬及1根長的類似扁鑽的東西,還有 萬年青的樹幹,我們在對揮的過程中,原告歐思亞傷害 到我,我左邊臉頰受有撕裂傷跟擦傷,而有一點流血等 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3019卷,下稱偵23019卷,第38 、97頁、108年度他字第44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 38頁)。
②原告歐思亞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2樓 陽台澆花,被告丙○○說我澆水時噴到他,但我不曉得, 所以我走下1樓,監視器影像中,我拿1個木頭棍子,因 為被告丙○○拿鋸子跟菜刀要攻擊我,我拿木棍是要保護



自己、防衛自己,當天有報警,警察到場時,被告丙○○ 並沒有表示他有受傷,但是我有受傷等語(見偵23019 卷第32頁、他字卷第9頁、108年度偵字第29166號卷, 下稱偵29166卷,第20頁)。
③原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14日上 午9時許,我先生即原告歐思亞在2樓的陽台澆花,被告 丙○○很大聲地在樓下說「你噴我水,給我下來」,原告 歐思亞下到1樓後,門還沒開之前,就聽到有金屬敲我 們家鐵門的聲音,碰撞的聲音很大聲,被告丙○○右手拿 鋸樹的鋸子,左手拿菜刀,原告歐思亞開門後,被告丙 ○○就揮舞鋸子,想要攻擊我們,不斷砍我們家門前的樹 ,原告歐思亞想要被告丙○○離開我們家,請被告丙○○不 要砍我們家的樹,被告丙○○試圖要攻擊原告歐思亞,原 告歐思亞為了要保護自己,就拿大瓶水,被告丙○○砍原 告歐思亞手上的瓶子,瓶子被砍到破掉,原告歐思亞舉 手防禦,因此被砍到手,造成原告歐思亞左手食指和拇 指割傷,被告丙○○當時還咆哮說要殺原告歐思亞,後來 原告歐思亞受傷後,就拿鐵棍要叫被告丙○○離開,之後 被告丙○○又說要殺我們全家6人,這都有錄音等語(見 他卷第9-10、36頁)。
   ④本院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勘驗筆錄(詳附 件所示之勘驗結果)。
   ⑤綜合上開兩造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或鋸子指向系 爭房屋叫囂,並揮砍系爭房屋前方植物,原告歐思亞見 狀走出系爭房屋,並將被告所砍落的枝葉丟向被告,隨 後被告右手持鋸子、左手持刈刀,接續朝原告歐思亞方 向揮砍,而原告歐思亞亦不甘示弱,持棍棒與被告互毆 、對峙,嗣兩造返回各自住處並報警,均指訴對方涉嫌 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歐思亞與被告於發生上 開肢體衝突後,即分別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原告歐思亞 受有左側姆指、食指切割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 臉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歐思亞部分)、光仁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丙○○部分)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 字卷第11、67頁、偵23019卷第49頁),本院審酌原告 歐思亞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且渠等分別證述其等 受傷之身體部位與傷勢情狀相當,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歐思亞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 稱:其距離原告歐思亞很遠,並沒有攻擊原告歐思亞



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要難採憑。
  ⒉被告確有恐嚇原告歐思亞、乙○○之侵權行為:   ①按本院刑事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7日中市警 勤字第1090056978號函檢附被告丙○○報案錄音光碟,檔 案名稱「Z00000000000000.wav」之錄音檔內容為:「 員警:你好。盧男:警察我要報警。員警:好,請說。 盧男:那個,我的鄰居齣,我的鄰居,騷擾我,結果弄 到我家裡都濕的,毀損我的所有的東西。員警:你們地 址在哪裡呢?盧男:那個,東山路2段100巷20弄16號。 員警:好,貴姓,怎麼稱呼?盧男:我姓盧。員警:通 知警察過去…盧男:有夠可惡啦,我惹都沒有惹他他竟 然潑我水,潑我水就跟我吵架,他馬的咧,怎麼有這種 人,幹,他媽的咧,警察我先跟你講,我想殺了他們6 個人,隨時有可能發生,我現在我很想殺了他們6個人 。員警:好,我寫上去了齣。盧男:你最好趕快來處理 ,時間快過了我都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啦。員警:好 。盧男:太過分了。員警:我寫上去了。盧男:快點來 快點來,待會發生命案我不知道啦。員警:好。盧男: 太過分啦,兩個夫妻什麼說我有毛病。員警:我知道了 ,我知道了,快過去了齁。盧男:快快快怏快快。(嘟 【電話掛斷聲】)」(見本院中簡卷第49-50頁、簡上 卷第97-98頁)。足見被告確係於撥打電話報警時稱「 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都有可能發生,我現在想殺 了他們6個人」等語。
   ②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乙○○於偵查中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 ,其過程略以:原告歐思亞在系爭房屋門口對拍攝者稱 「他拿刀要殺我」,原告歐思亞站在門廊、右手扶在不 銹鋼門上,可見隔壁之被告之家門開啟,原告歐思亞對 拍攝者說明其在樓上澆水,被告丙○○拿刀要殺其之過程 ,嗣原告歐思亞突然轉身、小跳一下移至不銹鋼門後, 鏡頭移動拍攝被告丙○○住宅,其大門開啟,被告丙○○左 手持電話、右手持鋸子站在其住宅門內、臉朝向原告歐 思亞與員警通話,對話內容如前述報案錄音光碟,原告 歐思亞進入其屋內並關上不銹鋼外門,被告丙○○繼續與 員警通話,並說「我跟你講,我想殺了他們六個人,隨 時有可能發生」,後來鏡頭移至系爭房屋外,可見被告 丙○○臉部朝向拍攝者、站在自家房屋門口,左手持電話 、右手持鋸子,鏡頭拍攝被告丙○○房屋門口,其大門開 啟,被告丙○○背對鏡頭持續以手機對員警說「我現在很 想殺了他們六個人」(見本院簡上卷第98-99、115-123



頁)。
   ③本院於110年9月28日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即原證 五)內容為:(原告乙○○持手機拍攝,於108年5月14日 上午)
00:01:24~00:01:28 被告:警察我跟你講, 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
隨時都可能發生。
00:01:28~00:01:30 被告: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 個人。 ④綜合上開本院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固然係於撥打電話報 警時,在電話中稱「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都有可 能發生,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個人」等語,惟觀諸其報 警過程,其家中之大門敞開,被告並以左手持電話、右 手持鋸子站在其住宅門口,先後將臉朝向原告歐思亞及 拍攝者(即原告乙○○)與員警通話,且即使原告歐思亞 回到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外門關上,仍能清楚聽見 被告丙○○所稱「我跟你講,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 有可能發生」等語,並衡以被告先前不久,方持刀具與 原告歐思亞互毆之過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撥打電 話報警的同時,亦係以明示之言語、動作(開啟並站在 其住處門口,手持鋸子,先後面向原告歐思亞、乙○○) ,傳達加害於原告歐思亞、乙○○一家人生命、身體之意 思,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顯然足使原告歐思亞、乙○○ 均心生恐懼,是被告丙○○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⒊至於,原告歐思亞陳稱被告對其之加害行為,非僅為普通 傷害,而係殺人未遂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 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並有意使之發 生為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可藉之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並非判斷二 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加以判斷;又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行 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而行為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參見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30年上字第2671號、 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雖係以 持刀器割傷原告歐思亞,並造成原告歐思亞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觀諸原告歐思亞之所受傷勢,乃左 側姆指、食指切割性傷口等手部外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足徵傷勢非重,且受害位置非致命部位,又原告 歐思亞與被告互毆後,被告旋即返家打電話報警,其後雖 有傳達加害原告歐思亞、乙○○一家人生命、身體之意思, 然被告斯時亦無再對原告歐思亞有繼續加害之行為,自難 遽認被告確有置原告歐思亞於死之殺人犯意。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原告2人所述  之傷害及恐嚇行為,且原告歐思亞亦因此受有左側姆指、食  指切割性傷口之傷害,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致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23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原告歐思亞因本件傷  害事故之傷情,且原告歐思亞、乙○○受被告傳達加害一家  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致其等精神上及肉體上受有重大痛  苦,自屬當然。其次,原告歐思亞係外國人,並自陳大學畢  業,從事藝術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在臺名下並無財產,原  告乙○○則小學肄業,108年度所得8000元、名下另有公同  共有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94萬6710元;而被告則大學 畢業,從事金融業,107年度所得481萬2431元、108年度所 得40萬4214元、名下另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財產總 額1217萬1472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 ,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 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 原告歐思亞、乙○○所受傷害程度,受傷後其精神上所受痛苦 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歐思亞、乙○○ 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5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分 別核減為30萬元、2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歐思亞、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歐思亞、乙○○精神慰撫金依序為30萬 元、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雖係由原告歐思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 費,但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有訴



之聲明追加及擴張部分裁判費之支出,故仍有諭知兩造負擔 訴訟費用比例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歐思亞(下稱歐思亞)之 惡意傷害行為受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此有卷附光仁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歐思亞自應對反訴原告所受前開 傷害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歐思亞賠償精神慰 撫金。又系爭糾紛係因歐思亞故意向反訴原告住處潑水之挑 釁行為所引起,歐思亞才是始作俑者,已如前述,且反訴原 告受傷之部位在於臉部,在現今男女均重視外表顏值,又人 之門面受損,精神上自然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歐思亞賠 償60萬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 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卷附之光碟影像之內容可知,歐思亞揮舞 之棍棒並無碰觸到反訴原告臉部,實無可能造成反訴原告受 傷之情形,反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所述之臉部傷口,應由反 訴原告舉證說明其與歐思亞有關。再者,歐思亞對反訴原告 之舉動係為消極抵抗或正當防衛行為,不具有任何傷害行為 甚明。至反訴原告主張歐思亞有潑水挑釁行為,並有提起再 審等語,然反訴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作為佐證,僅為 空口說白話情形,為此,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反訴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與前開本訴兩造間不爭執之事 項相同,茲援引之。
四、本件反訴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本件糾紛究否系因反訴被告歐思亞故意向反訴原告丙○○住處 潑水(非澆水)挑釁,致反訴原告丙○○住處周遭及屋內積水 溼答答所引起?
㈡反訴原告丙○○所受臉撕裂傷是否係反訴被告歐思亞傷害之侵



權行為所造成?
㈢承上,若反訴被告歐思亞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丙○○ 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是否偏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歐思亞故意向反訴原告之住處潑水(非澆水 )挑釁而致生系爭糾紛云云,此為歐思亞所否認,然查,  兩造前係鄰居,雙方相處不睦,復於上揭時、地,因歐思亞 向屋外潑水,噴濺到反訴原告而發生爭執,反訴原告旋於上 揭時、地以手或鋸子指向系爭房屋叫囂,並揮砍系爭房屋前 方植物,歐思亞見狀走出系爭房屋,並將反訴原告砍落的枝 葉丟向反訴原告,隨後反訴原告右手持鋸子、左手持刈刀, 接續朝歐思亞方向揮砍,而歐思亞亦不甘示弱,持棍棒與反 訴原告互毆、對峙,嗣兩造返回各自住處並報警,均指訴對 方涉及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已如前述,並有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又兩造於發生 上開肢體衝突後,即分別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歐思亞受有左 側姆指、食指切割性傷口之傷害,反訴原告則受有左臉撕裂 傷2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歐思亞部分)、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反訴原 告部分)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67頁、偵23019卷第49頁 ),本院審酌其等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且與其等分別 證述其等受傷之身體部位與傷勢情狀相當,足認歐思亞之上 開行為與反訴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歐 思亞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反訴原告陳稱本 件係因歐思亞先故意潑水挑釁云云,惟反訴原告所受傷害與 歐思亞之上開加害行為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歐思亞 應負賠償責任,則系爭糾紛是否為歐思亞先故意潑水挑釁而 生,此乃動機問題,核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不生影響,先予敘 明。
 ㈡其次,歐思亞固辯稱本件傷害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依法自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經查,本件兩造係因潑水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反訴原告持鋸子割傷歐思亞歐思亞亦持 木棍打傷反訴原告,進而才發生本件兩造互毆之情,已如前 述,足徵歐思亞於上開時、地應係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反訴



原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是歐思亞辯稱其就本件傷害事件有正當防衛之情,依法自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據,殊無可採。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歐思 亞因上開傷害行為致生前揭傷害事件,並造成反訴原告受有 左臉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 諸上開規定可知,歐思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 反訴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本件傷害事件 發生緣由、反訴被告迄今仍否認其傷害行為,而無法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 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0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