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34號
TCDV,109,訴,3534,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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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34號
原 告 林秋波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林朝成
林敏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100萬元部分: ㈠被告乙○○、甲○○為父子,原告之父林朝旺與被告乙○○為兄弟 關係。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以下均逕載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北側為11 3、114、59地號土地;另59、59-1、113、114、114-1、114 -2、114-3地號土地現為被告甲○○所有。原告所有118地號土 地上建有育成幼兒園(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117地號土地為道路計畫用地,現供幼兒園停車場 之用。
㈡原告於民國80年,擬興建育成幼兒園時,發現該段都市計畫 道路地籍圖與公告圖不相吻合,道路應往西移,方屬正確, 故開始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和異議,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公 所(現改制成臺中市大肚區)辦理土地重測後,114、59地 號土地南移至117、127地號土地。形成原告經營之育成幼兒 園停車場有部分坐落在當時被告乙○○所有之114、59地號土 地上,故原告及其父林朝旺與被告乙○○達成協議,由原告支 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乙○○,其中100萬元為向被 告乙○○購買因南移而占用之土地,200萬元為113、118地號 於86年1月14日雙方協調後,同意重新指界一致,完成地籍 調查補正之補償被告乙○○「安撫金」(安撫金部分與本件無 關係)。原告以100萬元附條件(即通盤檢討、確定範圍後 ,被告乙○○應將59-1、114-2、114-3地號土地應轉登記予原 告)向被告乙○○購買系爭59-1、114-2、114-3地號土地。異 議程序於108年2月間完成,原告向被告乙○○要求因西移分割 新增之同段114-2、114-3、59-1地號土地(59-1地號土地自



59地號土地分割出;114-1、114-2地號土地自114地號土地 分割出;114-3地號土地自114-1地號土地分割出移轉登記予 原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乙○○置之不理。嗣原告發 現被告乙○○早已於96年12月31日將同段113、114、59地號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上開土地已非被告 乙○○所有,被告乙○○就應負之移轉登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 能,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作為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附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已受領之 價金1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以88年3月12日作為受領起算日 )法定遲延利息,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二、原告請求被告甲○○處理委任事物之必要費用28萬元: 原告自80年起,就系爭117、114、127、59地號土地之計畫 道路用地異議案付出眾多勞力、時間、費用,直至108年全 案方告確定完畢,共耗時28年時間處理此事,相關文件亦均 有被告乙○○或甲○○之簽名用印,顯見被告甲○○係委任原告處 理此事,被告甲○○亦有於107年2月21日委託原告處理回饋金 繳納,由原告於107年3月2日繳納完成。又如通盤檢討變更 申請書費用、代書費、建築師委任費、交通、郵資、雜費等 ,原告以兩造所共同繳交予主管機關之回饋金42萬元(實際 支出為421,649元),作為支出必要費用之標準,因西移面 積有31坪,被告甲○○新增約20坪、原告新增約10坪,被告甲 ○○應負擔42萬元之三分之二(即28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5 4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
三、並聲明: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114-2、114-3、59-1地號土 地有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乙○○本應移轉前述土地給原 告,已有給付不能情形,因而解除該買賣契約,向被告乙○○ 請求返還100萬元云云。惟被告乙○○並無與原告成立前述買 賣契約,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乙○○與原告前因系爭11 3地號、118地號土地,於86年間地政機關重測時,發現原告 於118地號土地上所設之建物,佔用被告乙○○所有113地號土 地,雙方協調後,同意依原告建物位置重訂界址,然被告乙



○○所有113地號土地面積由1,248平方公尺縮減成1,120.72平 方公尺,減少127.28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同段118地號土地 面積則由1,382平方公尺變成1,491.76平方公尺,增加109.7 6平方公尺,故由原告補償被告乙○○300萬元,被告乙○○與原 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處理委任事務產生必要費用28萬元云 云,被告甲○○當初基於尊重政府就計畫道路之規劃,本無提 出陳情,然原告一再請託被告甲○○,被告甲○○因而同意幫忙 聯名。期間被告甲○○僅曾委託原告繳交回饋金,無其他委任 代書處理事務或支出費用,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收據說明。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88年3月11日簽發170萬元郵政支票(票號:AO271518 )、88年3月12日簽發50萬元支票(票號:DDTA0000000)及 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乙○○兌現,被告乙○○有自原告處收受 上開300萬元。
二、被告乙○○於96年12月31日將系爭114、113、59地號三筆土地 贈與予被告甲○○,被告甲○○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完畢後,自 系爭114、113、59地號三筆土地分割出系爭三筆同段114-2 、114-3、59-1三筆地號土地,並於108年2月1日辦理登記完 畢。
三、有關「變更大肚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變 更內容明細表第14案(再公展新編號)回饋金由原告於107年3 月2日繳納完畢(含代被告甲○○繳納),同段114、117地號等2 筆土地將由道路廣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 
四、系爭114-2、114-3、59-1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如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龍土測字第32500號成果圖所示(水 泥空地為停車場、圍牆則為停車場之圍牆)。
五、同段113及118地號土地於86年間重測,系爭113地號土地面 積減少127. 28平方公尺,而系爭118地號增加109.76平方公 尺。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114-2、114-3、59-1地號 土地有成立附停止條件買賣契約,現因被告乙○○已將前述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構成給付不能,原告已對被告乙○○ 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乙○○返還10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甲○ ○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59、114、117、127地號土地,向主管 機關申請通盤檢討變更一事,原告為處理該受委任事務有支



出必要費用,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給付28萬元云云,惟原 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 告乙○○間就系爭114-2、114-3、59-1地號土地是否成立附停 止條件買賣契約?如有,被告乙○○是否構成給付不能?原告 得否對被告乙○○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乙○○返還100萬元予 原告?㈡被告甲○○是否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59、114、117、1 27地號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通盤檢討變更一事?承上,若 被告林聰敏有委任原告處理,則原告為處理該受委任事務是 否有支出必要費用?承上,若有支出必要費用,原告得請求 被告甲○○給付之金額為何?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 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據此,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乙○○間就系爭114-2、114-3、59-1地號土地有成立附停 止條件買賣契約,及被告甲○○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59、114 、117、127地號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通盤檢討變更一事, 原告為處理該受委任事務有為被告甲○○支出必要費用28萬元 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114-2、114-3、59-1地號土地是否 成立附停止條件買賣契約?如有,被告乙○○是否構成給付不 能?原告得否對被告乙○○解除契約 ,而請求被告乙○○須返 還100萬元予原告? 
 ⒈原告雖提出系爭118、117、117-1、12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資料影本(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968號 卷《下稱 中司調卷》第21-24頁)、系爭59、59-1、113、114、114-1 、114-2、114-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4 0頁)、大肚鄉公所84年9月25日函文影本(見中司調卷第33 頁)、票據影本共2紙(見本院中司調卷第35頁)、101年11 月8日原告陳情書暨101年11月15日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文(見本院中司調卷第 37-38頁)、最新109年6月23日地籍 圖謄本1紙(見本院中司調卷第3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 111-113頁)、原告與訴外人林文松間之土地重測地籍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5-158頁)、原告所設立之幼兒園



與附設停車場示意圖共2紙(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大肚 區大東段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 卷第163-164頁)等為證,惟查:
  ①系爭118、117、117-1、12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 影本(見本院中司調卷第21-24頁),僅足證原告為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59、59-1、113、114、114-1、1 14-2、114-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40 頁),亦足證被告甲○○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上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原告主張之買賣關 係存在。
  ②大肚鄉公所84年9月25日函文影本(見中司調卷第33頁)、 101年11月8日原告陳情書暨101年11月15日台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文(見本院中司調卷第 37-38頁)、最新109 年6月23日地籍圖謄本1紙(見本院中司調卷第39頁),為 原告向當時之臺中縣大肚鄉針對大肚都市計劃樁位C129略 作西移陳情,經該鄉回函待下次通盤檢討時再彙予辦理, 且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再針對上開樁位西移事項向臺中市 政府陳情,並由臺中市政府回函表明,會將原告之陳情建 議納入參考,事後確有土地西移之情事而已,上開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 在。
  ③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11-113頁)、原告所設立之幼 兒園與附設停車場示意圖共2紙(本院卷第159-161頁)、   僅是原告所設立之幼兒園與附設停車場示意圖及現場使用 現況照片,固可證明幼兒園與附設停車場現在大概之使用 位置,惟此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原告主張之買賣 關係存在。而原告與訴外人林文松間之土地重測地籍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55-158頁),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文松 間就土地重測之糾紛資料,更難以該資料證明原告與被告 乙○○間有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   
  ④至於原告於88年3月11日簽發170萬元郵政支票(票號:AO2 71518)、88年3月12日簽發50萬元支票(票號:DDTA0000 000)及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乙○○兌現,被告乙○○有自 原告處收受上開30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其有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乙○○其中之100萬元係買 賣關係之價金云云,惟業遭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與被告乙○○於交付款項時,有就何筆不動產成立買 賣契約,自難以原告單方片面之詞即遽認其主張之買賣關 係存在。況被告乙○○抗辯系爭300萬元係其與原告前因系 爭113(重測前面積1,248平方公尺,原為被告乙○○所有,



後於97年4月12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地號土地, 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18(重測前面積1,380平方公尺)地號 土地,於86年間地政機關重測時,發現原告於其所有118 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建物,已佔用被告乙○○所有之113地號 土地,造成界址糾紛,雙方協調後,同意依原告建物位置 重訂界址,被告乙○○所有113地號土地面積由1,248平方公 尺縮減成1,120.72平方公尺,減少127.28平方公尺;原告 所有118地號土地面積則由1,382平方公尺變成1,491.76平 方公尺,增加109.76平方公尺,故由原告補償被告乙○○30 0萬元等情,有被告乙○○所提出之系爭113地號土地登記簿 (見本院卷第87-91頁)、118地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 第93-99頁)可稽,參諸86年間被告乙○○所有之113地號土 地與原告所有之118地號土地,確有因土地重測發生糾紛 ,於雙方同意重新指定界址,以杜紛爭,且原告就兩造同 意重新指定新界址後,應 由原告補償被告乙○○一節,亦 不爭執,被告乙○○辯稱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為其土地減 少面積之補償,尚非無據。雖原告一再主張其補償費僅20 0萬元,另100萬元為其向被告乙○○購買土地云云,惟原告 就其於88年間有以100萬元向被告乙○○購買土地之情事, 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乙○○購買系爭59-1 、114-2、114-3地號土地,然上開土地係被告甲○○先於97 年4月12日以贈與取得系爭59、114地號土地,再於108年2 月1日自上開地號土地中分割出大東段59-1、114-2、114- 3 地號土地,該等59-1、114-2、114-3地號土地於108年2 月1日前並未存在,何能出售予原告?且101年間原告向台 中市政府陳情變更都市計劃時,即已知系爭大東段59、11 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告甲○○,如其與被告乙○○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乙○○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該買 賣約定之給付已陷給付不能,原告何有不向被告乙○○主張 權利之理?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原告經營 之育成幼兒園附近水泥停車場、圍牆固有占用系爭114-2 、114-3地號土地(詳如附圖A⑴、A⑵、B⑴、B⑵所示),惟 系爭59-1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詳如附 圖C⑴、C⑵所示),供一般人通行使用,並非全部均為原告 專用,是原告主張該等59-1、114-2、114-3地號土地係因 原告向被告乙○○購買而專用,被告甲○○事後才將其單獨分 割,亦難遽採。
 ⒉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乙○○就系爭59-1、114-2、114-3地 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乙○○事後給付不能,其 已解除契約,被告乙○○應返還100萬元,於法無據。 



㈡被告甲○○是否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59、114、117、127地號土 地,向主管機關申請通盤檢討變更一事?承上,若被告甲○○ 有委任原告處理,則原告為處理該受委任事務是否有支出必 要費用?承上,若有支出必要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 付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59、114、117、127地 號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通盤檢討變更一事,並產生必要費 用,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8 萬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 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是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101年11月8日陳情書暨101年11 月15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見本院中司調卷第 37- 38頁)、107年2月21日委託書、同意書(具結)函(見本院 中司調卷第41-45頁)、80年6月24日陳情書、80年8月17日 大肚鄉公所函文、82年7月20日向臺中縣政府之申請書、100 年1月20日地政士請款單、103年5月20日臺中市政府函文、1 06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函轉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分見本院 卷第209-227頁)、107年2月5日、3月6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文共2紙(見本院中司調卷第47-48頁)等為證,惟查 :
 ①上開80年6月24日陳情書、80年8月17日大肚鄉公所函文、8 2年7月20日向臺中縣政府之申請書(分見本院卷第209-21 7頁),其中80年6月24日陳情書陳情人有原告、被告乙 ○ ○、訴外人林朝旺林文義,該等書證僅足證明原告、被 告乙 ○○、訴外人林朝旺林文義有共同向當時臺中縣大 肚鄉公所共同陳情,但未獲回覆之情事,與被告甲○○無涉 。
 ②100年1月20日地政士請款單、收據(見本卷第 221-223 頁 )係林明傑政事務所向原告請款資料,依其請款摘要, 係其為原告申請土地徵收補償費、申請變更育成幼稚園前 東大段8米預定道路變更之撰稿、研討、請領使用分區證 明費用、陳情請求撤銷停車場 ㈢工程用地並發還土地暨地 上物之陳情事務費用,及代墊之行政規費,是依上開請款 明細,係原告委請第三人辦理事務之報酬及必要費用,被 告甲○○並非委任人,且該等事務亦與被告甲○○無涉,該請 款單自難拘束被告甲○○。
 ③至於103年5月20日臺中市政府函文、106年6月15日臺中市 政府函轉內政部營建署函文(本院卷第225-227頁),係 臺中市政府邀請原告及其他相關市民參與都市計畫委員會 專案小組聽取簡報「變更大肚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暨「擬訂大肚都市計畫細部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第1會議之函文,及請原告轉知其他共同陳情人 與會之信函,尚難以該等函文即認被告甲○○有委任原告處 理事務,並支出必要費用之情事存在。另107年2月5日、3 月6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共2紙(見本院中司調卷 第47-48頁)、107年2月21日委託書、同意書(具結)函 (見本院中司調卷第41-45頁),則是臺中市政府函知原 告及被告甲○○具結同意繳納回饋金,而被告甲○○與訴外人 林朝旺於具結同意後,訴外人林朝旺與被告甲○○委由原告 一同代繳回饋金及代領相關證明文件而已,該等繳納事項 及收受證件之情事,客觀上,應無必要費用產生之情事, 而原告就該事務有支出必要費用一節,復未舉證證明,實 難認被告甲○○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59、114、117、127地 號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通盤檢討變更一事,並產生必要 費用28萬元之情事存在。
⒉原告既無法舉證明,被告甲○○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59、114、 117、127地號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通盤檢討變更一事,並 產生必要費用28萬元之事實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必要費用28萬元,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乙○○並無價金返還請求權存在,對被 告甲○○亦無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分別依價金返 還請求權、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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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