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08號
TCDV,109,訴,3208,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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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08號
原 告 曾雪娥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曾玉滿(原名:曾雪滿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訴外人曾來得為兩造之父。原告與 曾來得於民國83年12月27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向訴外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 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居住,嗣因原告預定於87年5月19日舉 家移民至加拿大,遂於87年5月12日與被告約定原告將系爭 房屋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基於節稅考量,兩造於同日形 式上雖簽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於87年6月15日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贈與契約。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訴請被 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考量移民後,兩造父 母均由被告照顧,始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偕同被告辦理 系爭契約之公證;且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後,系爭房屋 之相關稅費、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從未分擔系爭房屋 之任何費用,可知兩造從未達成原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 被告之合意,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縱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然原告對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頁):
 1.兩造前於87年5月12日簽訂如原證5(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 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2.原告於87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本 項文字記載與卷附證據不符部分,由本院逕予修正)。 3.兩造於87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記載原告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贈與被告,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人胡順隆公證。 4.被告有寄送台中育才郵局存證號碼第16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該函已送達原告。
5.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添斌有寄送大肚福山郵局存證號碼第 3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函已送達被告。
6.被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曾何金足、訴外人即兩造姊妹曾美 蓉、曾惠雯曾秀鈴有於被證4(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文件 簽名。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頁):
1.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2.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上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其 上固記載「立切結書人曾雪娥於民國84年1月21日登記產權 座落台中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持分1054/100000及建 號10693太平鄉樹孝路115巷5弄27號3樓之土地及房屋,其資 金是與家父曾來得共同出資購買確實無誤」,並經兩造及曾 來得簽章確認,然並未敘及兩造間有無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是僅憑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曾來得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而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原 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合意。
 ㈢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添斌固具結證稱:系爭房屋買賣價格是400 萬,是我跟曾來得於80、81年間各出資200萬購買,因為我



那天沒有空去,所以由原告幫我拿錢去辦理買賣手續。因為 曾來得說,我有5個兒子,將來一定會有房子的需求,如果 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未來又可以省掉代書費用,所以購買 系爭房屋後就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將來我需要房子的時候 ,因為曾來得有出200萬,我需要再拿當時系爭房屋市價減1 成的費用出來補貼。後來我跟原告87年5月19日要遷居加拿 大,所以我交待原告要跟被告簽借名登記契約,因為有稅費 考量。原告跟我說如果簽的是贈與契約相關費用會比較少, 所以形式上才是簽贈與契約,實質上是借名登記。要簽之前 ,我已經知道基於稅費考量,所以簽的是贈與契約,兩造有 約定,如果原告隨時有使用房屋的需求,被告會把系爭房屋 還給原告,所以同一天還有簽系爭切結書,內容是原告仍保 有系爭房屋一半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然 倘若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即係為證明兩造有達成借名 登記之合意,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應會記明兩造實 際上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避免將來發生糾紛,惟系爭切結 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業如前述;且衡諸陳添斌為原告之配偶,其與原告就能否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財產上利益,利害一致,難以期待其證 述毫無偏頗,是其上開證述,已難遽信。
 ㈣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11頁,下稱系爭文件 ),其上記載:「當初大姊(按即原告,下同)說爸爸媽媽 都是我(按即被告,下同)在照顧與陪伴,把太平的房子贈 與我,我還不答應,大姊說只有一點點妳就收下吧」,並有 被告、曾何金足曾美蓉曾惠雯曾秀鈴之簽名,核與證 人即兩造姊妹曾秀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曾 來得與原告合資購買,原告出資200萬,因為曾來得年紀大 了,所以就把系爭房屋所有權都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曾來得 沒有說之後要怎麼處理。購買系爭房屋後沒多久原告就移民 加拿大,但是因為父母都是被告在照顧,所以後來原告就說 要把她合資的部分送給被告,當作大姊的一點心意。原告沒 有講過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證人即兩造姊妹曾美蓉具結證稱:我爸媽還在的時候,常 常跟我說,這棟房子是用原告的200萬私房錢跟爸爸合資購 買的,一再告誡不要讓陳添斌知道。曾來得過世沒多久,曾 何金足也常說因為曾來得跟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屋,我父母 需要被告照顧,所以87年的時候原告就無條件贈與系爭房屋 給被告。100年左右的時候,陳添斌開始為了系爭房屋來家 裡鬧,被告有跟我說當時87年原告是基於要請被告照顧父母 ,才把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當做姊姊的一點心意。原告沒有



說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原告說是無條件贈與,因為原告說 父母要靠被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之情節大 致相符。準此,倘若兩造間並無達成贈與系爭房屋之合意, 衡情兩造之母曾何金足並無可能於系爭文件上證人處簽名; 且參之曾秀鈴曾美蓉為兩造之姊妹,而被告應否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對於上開2人亦無利害關係,堪 認曾秀鈴曾美蓉應無甘冒犯罪風險為被告作偽證之必要, 上開2人前開證述,應足採信,足徵原告確係為預先酬謝被 告將來照顧兩造父母即曾來得、曾何金足之辛勞,始於移民 加拿大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贈 與契約等語,較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原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合意 ,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實質上為借名登記契約,而對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應有部分比例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上開房屋坐落基地) 100000分之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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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