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盧立華
被 告 葉憬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沈金三
沈金賜
楊雅芬
楊雅雯
楊惠婷
楊玉寶
沈金珠
沈金成
沈金田
陳堯
陳宜萩
陳萩薇
陳麗香
陳雅芳
陳雅雯
陳足圓
陳瑞禹
陳瑞保
陳瑞昭
黃秀菊
黃秀琴
黃綉珠
黃振昌
黃秀卿
白葉玉米
葉秀欽
葉秀保
葉桂枝
葉全發
葉泉成
葉素禎
黃碧娥
黃東華
黃圭全
黃珀壬
黃紋綢
黃耿宗
黃耿裕
黃淑惠
黃耿斌
黃國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金三、沈金賜、楊雅芬、楊雅雯、楊惠婷、楊玉寶、沈金珠、沈金成、沈金田、陳堯、陳宜萩、陳萩薇、陳麗香、陳雅芳、陳雅雯、陳足圓、陳瑞禹、陳瑞保、陳瑞昭、黃秀菊、黃秀琴、黃綉珠、黃振昌、黃秀卿、白葉玉米、葉秀欽、葉秀保、葉桂枝、葉全發、葉泉成、葉素禎、黃碧娥、黃東華、黃圭全、黃珀壬、黃紋綢、黃耿宗、黃耿裕、黃淑惠、黃耿斌、黃國本,就其被繼承人黃城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四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三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憬昌取得。(二)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葉憬昌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參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主 張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將已死亡之共有人黃城列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9年11 月12日具狀追加黃城之法定繼承人即沈金三、沈金賜、楊雅 芬、楊雅雯、楊惠婷、楊玉寶、沈金珠、沈金成、沈金田、 陳堯、陳宜萩、陳萩薇、陳麗香、陳雅芳、陳雅雯、陳足圓 、陳瑞禹、陳瑞保、陳瑞昭、黃秀菊、黃秀琴、黃綉珠、黃 振昌、黃秀卿、白葉玉米、葉秀欽、葉秀保、葉桂枝、葉全 發、葉泉成、葉素禎、黃碧娥、黃東華、黃圭全、黃珀壬、 黃紋綢、黃耿宗、黃耿裕、黃淑惠、黃耿斌、黃國本為被告 (下稱沈金三等41名被告),並提出黃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各該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0至147頁)。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性質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亦即各共有人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城既於起訴前 死亡,則原告查悉上情後,追加沈金三等41名被告為共同被 告,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令 系爭土地,如地籍圖:陰影部分之共有不動產准予原物分配 及部分金錢補償。(二)請求辦理已死亡共有人黃城之繼承登 記,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三)分割方案:西北側部分面 積1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憬昌單獨取得;東南側部分 面積15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得按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補償已死亡共有人黃城之繼承人。(四)各人分配 所得之土地,分割後之地上物由所有權人自行處理互不主張 地上物之所有權。(五)共有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及相關處理 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六)代辦繼承 之費用及繼承人個人之欠繳稅款,由未辦繼承共有人黃城之 繼承人負擔。」嗣於110年10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 第333頁)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判命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 割及部分金錢補償。(二)請求由葉憬昌辦理已死亡共有人黃 城之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三)分割方案如附 圖所示:西北側部分編號A、面積163.04平方公尺,分歸葉 憬昌單獨取得;東南側部分編號B、面積137.9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葉憬昌得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金錢補償 已死亡共有人黃城之繼承人沈金三等41名被告。(四)共有土 地分割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為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沈金三等41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產 權複雜,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共有人黃城已於起訴前即36年7月25日死亡,沈金三等41 名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因其等並未就被繼承人黃城所遺 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就共 有人黃城之應有部分為物權之處分行為,爰併請求其繼承人 就各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至分割方案,宜分由原告取得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所有權,葉憬昌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所有權,再由葉憬昌依系爭土地於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2萬0,800元計算補償沈金三等41名被告之金額為 26萬0,823元(20,800元/平方公尺×12.54平方公尺=260,823 元),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命系爭土地准予 原物分割及部分金錢補償。(二)請求由葉憬昌辦理已死亡共 有人黃城之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三)分割方 按如附圖所示:西北側部分編號A、面積163.04平方公尺, 分歸葉憬昌單獨取得;東南側部分編號B、面積137.96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葉憬昌得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金 錢補償已死亡共有人黃城之繼承人沈金三等41名被告(四)共 有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
二、被告則以:
(一)葉憬昌: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葉憬昌所居住使用,家母 由兄弟輪流奉養,且部分建物後方設有熱水器及瓦斯桶,下 方為化糞池及汙水排水管,須經由現有之小水溝排放至道路 下方水溝,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宜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 以分割,並由葉憬昌分得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所有權,原 告取得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所有權,再依系爭土地於109年 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0,800元計算補償沈金三等41 名被告之金額為26萬0,867元(計算式:20800元/平方公尺×3 01平方公尺×1/24=260,8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 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城於37年7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應由沈金三等41名被告繼承,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沈金三 等41名被告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黃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土地使用分區為臺中港特定區計 畫內之第四種住宅區,無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此有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110年3月16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100010156號函 (見本院卷第247頁)。此外,本院復查無有何不能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251號判決參照)。故本院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
除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尚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本院於110年4月2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實施勘驗,並囑託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現況圖,勘驗結果以:「一、有 無名柏油路可通行至系爭土地,汽車應可通行。二、系爭土 地上有如本院卷第20頁的地上物,從門口開始有水泥圍牆( 以下建物代號為本院卷第20頁,A1為水泥建物,B1至B5均為 磚造建物,Al、B1至B5均為一層樓平房)。A1與B5間有走廊 ,Al、Bl、B2與B3至B5間亦有走廊,B2上方有水塔1個,Bl 、B2後面有被告所指化糞池的抽水孔與污水處理水溝。三、 B3至B5内部為相連,Al、Bl、B2則無相連。」有該日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7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0 頁、第283至288頁、第311頁)。依本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建物,大多為低矮之磚造房屋,且 有人居住,有保留地上物建築完整性之必要,又Bl、B2建物 後面連接化糞池抽水孔與污水處理水溝,顯無法與B1、B2建 物分離而為使用,先予說明。
2、再以,被繼承人黃城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僅24 分之1,且其繼承人多達41人,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僅301平 方公尺,若採原物分配予其繼承人即沈金三等41名被告,將 導致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整體之利用。是本院審酌葉憬昌所 提之分割方案,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變動影響最小,符 合社會經濟效益,復參酌原告及葉憬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分別為24分之11、2分之1,而原告同意葉憬昌所 提上開分割方案且表示願意分得B部分土地,而葉憬昌亦表 示願意分得A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331頁)等情,整體而言, 依葉憬昌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由原告取得如編 號B部分土地,葉憬昌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並由原告及葉憬 昌各自金錢補償沈金三等41名被告,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諭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另以,被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原 告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37.96平方公尺,與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24分之11)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相當(計算式:301 ×11/24=137.0000000平方公尺),惟葉憬昌實際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為163.04平方公尺,大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 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計算式:301×1/2=150.5平方公尺) ,且沈金三等41名被告未能按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得土地,雖原告與葉憬昌二人同意相互間並無需金錢找 補(見本院卷第331頁),惟依上開說明,葉憬昌仍有以金錢
補償沈金三等41名被告之必要。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 301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且被繼承人黃城之繼承人人數多 達41名,已如前述,因各該繼承人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微小 ,若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所產生估價費用恐 致沈金三等41名被告所應受找補之金錢不足以支應其所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另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普遍有低於市價之 情形,原告及葉憬昌雖皆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金錢 補償予沈金三等41名被告之計算基礎,惟依上開說明,本院 不受兩造之聲明或主張所拘束,仍得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為酌定補償金額,認應以政府徵收補償之標準計算,即 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系爭土地之市價為8 76萬5,120元(計算式:20,800×301×1.4=8,765,120元),較 能貼近市場價值。準此,爰命葉憬昌應向沈金三等41名被告 補償36萬5,213元(計算式:8,765,120×1/24=365,213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諭知補償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分配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受原物分配部分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盧立華 24分之11 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為137.96平方公尺) 0 24分之11 葉憬昌 2分之1 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為163.04平方公尺) 0 2分之1 沈金三、沈金賜、楊雅芬、楊雅雯、楊惠婷、楊玉寶、沈金珠、沈金成、沈金田、陳堯、 陳宜萩、陳萩薇、陳麗香、陳雅芳、陳雅雯、陳足圓、陳瑞禹、陳瑞保、陳瑞昭、黃秀菊、黃秀琴、黃綉珠、黃振昌、黃秀卿、 葉秀欽、葉秀保、葉桂枝、葉全發、葉泉成、葉素禎、黃碧娥、黃東華、黃圭全、黃珀壬、黃紋綢、黃耿宗、黃耿裕、黃淑惠、黃耿斌、黃國本、白葉玉米(即黃城之繼承人) 24分之1 (公同用有) 無 36萬5,213元(由葉憬昌補償) 24分之1 (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