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5號
TCDV,109,訴,315,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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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永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進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秀香
被 告 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
被 告 鄭進豊
陳全國

進宏資源再
生有限公司
、政榮資源
再生股份有
限公司、鄭
進豊、陳全
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黃煜程

陳建華
李約翰
被 告 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藩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民國110年11月2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鋒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青
訴訟代理人 詹煉貴
被 告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
訴訟代理人 賴靖綸
被 告 銘龍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翰
被 告 台融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翰
被 告 榮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憲俞
訴訟代理人 李耀坤
金玉瑩律師
蔡宜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告 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枋霖
訴訟代理人 許正憲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金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煜程陳建華、楊永章、李約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8,995元,及被告黃煜程陳建華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被告楊永章、李約翰自民國105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永章連帶給付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各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89,6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8,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基公司)應由特別代理 人代表為本件訴訟: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 85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 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 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 於消滅。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 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




㈡經本院調閱被告泰基公司登記資料,泰基公司於民國107 年1 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陳炳金為清 算人,嗣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 登記,陳炳金並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就任及清算完結 ,則被告泰基公司應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被告泰基公司之法 人格仍屬存續。但清算人陳炳金業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而公司法第334 條並未準 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則陳炳金與被告泰基公司間 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再者,依被告泰基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泰基公司解散時登記之董事僅 有陳炳金1 人。是亦無從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以其他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則本件已無人可代表 被告泰基公司為訴訟行為。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泰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選任王士銘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本 件自應由特別代理人王士銘律師代表泰基公司應訴。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移除棄 置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巷0○0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連帶 給付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至移除上開廢棄物之日止,每月新 臺幣(下同)63萬元(見附民卷13頁),嗣因原告已經自行 清除廢棄物,原告乃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67-6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乃係因清運廢 棄物後無須再請求被告清除而改為請求清除費用,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損失亦可確定,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據前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銘龍電子有限公司、台 融電子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213條第1、3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共負損害賠償之責,應連帶給付 原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73,995元,說明如下:   
 ⒈被告楊永章、鄭進豊、陳全國部分:被告楊永章為「環品公 司資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環品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 清除事業廢棄物為業,被告鄭進豊、陳全國分別為「進宏資 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進宏公司)、「政榮資源再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政榮公司)之業務副總,被告3人均明知 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且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被告楊永章竟為牟取 價差之利益,除將自己承攬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業廢棄 物,交予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綽號「小胖」男子進行 非法處理外,更與被告鄭進豊、陳全國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與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被告鄭進豊、陳全國委託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事業廢棄物一併轉交綽號小胖之男子非法 處理,導致附表二所示之事業廢棄物最終遭任意棄置在原告 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0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正當使用權能,且上開違法行為核屬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之保護規定,致生損害於 原告,與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被告等對 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項前段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 棄物,業經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清除完畢,清運費用為673 ,9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楊永章、 鄭進豊、陳全國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673,995元。
 ⒉被告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部分:被告黃煜程明知有害事 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夥 同被告陳建華、李約翰將如附表一所示廢棄物運至原告系爭 土地上丟棄,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正當使用權能 ,且上開違法行為核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 並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之保護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是上開被告等對原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黃煜程陳建華 、李約翰等人,亦應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13條第1、3項等 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支出之必要費用673, 995元,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楊永章 、鄭進豊、陳全國等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環品公司部分:因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永章執行上開 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與被告楊永章,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對原告共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連帶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 用673,995元。 
 ⒋被告進宏公司、政榮公司部分: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鄭進豊、 陳全國執行上開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亦應分別 與被告鄭進豊、陳全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及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連帶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73, 995元。
 ⒌被告銘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銘龍公司)、敬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台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 司)部分:系爭土地上發現廢攝影膠片上印有敬鵬、台融字 樣,係因敬鵬公司、台融公司委由銘龍公司代工所生產的事 業廢棄物,再由銘龍公司與環品公司的業務簽訂清運合約, 終遭人任意棄置之故,惟衡諸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公司對大量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過程應有處置 計畫書、過磅單、繳費等相關處理紀錄文件,以資證明該公 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已獲妥善清理,且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亦載明「運輸途中」如 有任何溢漏情形,因而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與清除機



構應負一切清理善後責任,及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 定課予事業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後35日內未收到遞送聯單 第三聯者,應主動追查委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報備 主管機關之義務。而本件雖係由產出源公司即被告敬鵬公司 、台融公司委由銘龍公司代工生產事業廢棄物,再遭銘龍公 司委託之環品公司處理人員惡意棄置,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益受有損害,揆諸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已要求產源公司就運輸途中之溢漏 情形負一切責任,則就本案僅係在運輸完畢後之棄置廢棄物 情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旨在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被告敬鵬公司、台融公司仍 應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責任,並非已委託他公司訂約清運 ,即可免除事業廢棄物未實際傾倒於合法場所之責,輕易脫 免廢棄物清理法之裁罰,否則顯與該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又 被告銘龍公司、敬鵬公司、台融公司均未取得清除處理機構 出具之運送聯單或處理廢棄物之相關紀錄文件,且未主動追 查委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報備主管機關,縱其無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仍難解免其過失不法責任,而與原告 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渠等被告違反106年1月18日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 條第1項第2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7條第1項、第5項之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3項侵權行為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回復 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73,995元。 
 ⒍被告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盟公司)、先豐通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智公司)、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 榮相科技有限公司、泰基公司部分(下稱被告6人):被告6 人均與被告鄭進豊或陳全國以進宏公司或政榮公司名義簽訂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就清運人員惡意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情事,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正當使用權能受有損害,應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規 定,及上開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意旨 ,負連帶責任。又被告6人均未取得處理機構出具之運送聯 單或處理廢棄物之相關紀錄文件,且未主動追查委託清除有 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報備主管機關,縱其無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故意,仍難謂其無過失,而與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6人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第2



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1項 、第5項之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3項等侵權行為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回復原 狀支出之必要費用673,995元。
 ⒎被告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宏公司)部分:系爭土 地上有1袋太空包包裝的廢攝影膠片,其上貼有「霖宏」的 字樣,顯係霖宏公司未盡注意、監督之責,致該公司製造之 事業廢棄物遭運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就清運人員惡意棄 置事業廢棄物一事,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正當使用權能受有 損害,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 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意旨,負連帶責 任。又被告霖宏公司均未取得清除處理機構出具之運送聯單 或處理廢棄物之相關紀錄文件,且未主動追查委託清除有害 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報備主管機關,縱其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故意,仍難解免其過失不法責任,而與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霖宏公司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 條第1項第2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7條第1項、第5項之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應依上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3項等侵權行為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支出之必 要費用673,995元。 
 ㈢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21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黃煜程 另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連帶給付 原告所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當利得1,498萬元,說明如 下: 
 ⒈被告楊永章、鄭進豊、陳全國、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 環品公司、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台盟公司、先豐公司、博 智公司、健鼎公司、榮相公司、泰基公司、銘龍公司、敬鵬 公司、台融公司、霖宏公司等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自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 1日係作為出租之使用,每月得收取租金60萬元,足見原告 就系爭土地本預期繼續作為出租之用,可收取租金,然因被 告等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陸續不法棄 置高達114袋之事業廢棄物,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收取租金



之損害,而如系爭土地未經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則原告繼 續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應屬可受期待之 事,現因遭非法堆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內,致原告自104年1 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清除完畢之期間無法正常出租他 人使用,致原告受有可得租金之所失利益,爰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所失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498萬元(600,000×24+600,000×29÷30= 14,980,000),自屬有據。
 ⒉另被告黃煜程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核屬無法 律上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煜程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 至106年11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1,498萬元,亦 屬有據。
 ⒊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即已在系爭土地之出入口裝設新鐵門, 作為管領系爭土地之用,凡出入系爭土地均需經過該鐵門, 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又原 告於104年5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之前及當下,系 爭土地上尚無遭堆置任何廢棄物,自亦難認原告有何疏於管 理系爭土地,並與有過失之情事。另原告於104年間原已與 他人洽談系爭土地承租事宜,其後因系爭土地遭他人堆置廢 棄物,而不願承租,故系爭土地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 1月29日期間,原告並無出租他人使用,亦無法使用收益。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不能出租期間所失之租金利 益損害,應屬有據。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3,99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銘龍公司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銘龍公司委託被告環品公司清除其事業所 產生之廢棄物,詎環品公司夥同黃煜程等人,將該廢棄物非 法堆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銘龍公司、環品公司、黃 煜程等人,共同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 法184、185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規定,負連帶清除、回復原狀義 務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依法連帶賠 償云云,惟本件原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回復其損害 ,惟依該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 對象,應為刑案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 償之範圍,亦應依民法之規定者為限。經查,被告環品公司 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8年5月27日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其判決事實雖認定,堆置在系 爭土地廢棄物中,有被告銘龍公司之「廢攝影膠片」,惟判 決理由亦認定,被告銘龍公司委託環品公司清除廢棄物後, 乃環品公司擅自違反契約,將所受委託清理之廢棄物 ,另 行委託第三人清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銘龍公司與環品公司 有犯意聯絡,或知悉環品公司將如何清理其廢棄物,更無證 據證明堆置在協和南巷之銘龍公司廢棄物乃銘龍公司所為, 刑事判決已認定堆置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銘龍公司廢棄 物,與被告銘龍公司無關。
 ㈡按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 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 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 善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固有明文。惟查,上開規定乃 廢棄物清除處理主管行政機關對於事業主或清除處理業者, 課予行政處分之依據,屬行政法或公法之範疇,並非民法之 規定,人民間非得據該條規定做為其私人間權利義務之請求 權基礎,準此,原告據該條規定,請求被告銘龍公司與被告 環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是被告銘龍公司並非 侵權行為人,原告公司縱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銘龍公司委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銘龍公司並無依 民法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銘龍公司於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時,應依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16條、17條等規定,清除處理契約、取得運送三 聯單及相關運送記錄云云,惟銘龍公司所產製之廢棄物(PET 攝影膠片廢料)乃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或有毒事業廢 棄物,故無所原告所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16條、17條等規定之適用,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標準15條規定,被告銘龍公司於104年間委託 環品公司清除、處理相關之事業廢棄物時,雖訂有清除處理



契約及相關記錄,但依規定只保留三年,原告迄於109年11 月間始求被告提出關文件顯於法不合。被告銘龍公司與具有 合法證照之環品公司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 承攬合約),銘龍公司實已依廢棄物理法第30條之規定,盡 其依法應盡之義務,並無過失而應負賠償原告損失之責。況 ,原告未舉證銘龍公司及負責人執行業務有何違背法令處, 縱令銘龍公司負責人委託廢棄物清理機構(即環品公司)有未 盡合於廢棄物理法第30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15條相關規定者,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之損 害是因銘龍公司之負責人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等所致。 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銘龍公 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融電子有限公司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融公司委託被告環品公司清除其事業所 產生之廢棄物,詎環品公司夥同黃煜程等人,將該廢棄物非 法堆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台融公司、環品公司、黃 煜程等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 法184、185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規定,共同負連帶清除、回復原 狀義務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 8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依法連 帶賠償云云。惟本件原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回復其 損害,惟依該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之對象,應為刑案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賠償之範圍,亦應依民法之規定者為限。
 ㈡被告環品公司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8年5月27 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決事實及理由認 定,堆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無本件被告台 融公司產製之廢棄物或垃圾,準此,被告台融公司之物品既 未占用或遭第三人堆置在原告上開土地,則依民法規定及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縱受有損害,即與被告台融公司無 關,被告台融公司自無與環品公司等人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環品公司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永章(即被告環品公司),受銘龍



公司、進宏公司(受泰基公司、榮相公司委託清除處理其事 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政榮公司(受先豐公司、博智公司委 託清除處理其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等公司委託清除事業廢 棄物,詎被告環品公司、楊永章,未依約清除處理,竟夥同 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等人,將該廢棄物非法棄置於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共計114包太空包及垃圾,被告環品公司、楊 永章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485號案件審理,而被告等人將114包廢棄物違法棄置於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 184、185條、廢棄清法第30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規定,負連帶清除、回復原狀義務或賠 償相當於租金每月63萬元之損害,爰於上揭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依法連帶賠償云云。惟依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認為: ⒈被告楊永章以豐輝公司名義向銘龍公司承攬清除其事業廢棄 物(即廢攝影膠片),楊永章未依約定清除至豐輝公司卻清 除至環品公司倉庫暫時堆置後,違約將該公司之廢棄物再委 託綽號「小胖」請其代為清除、處理,詎小胖雖向被告楊永 章保證稱於臺中有合法之焚化爐可以代為處理云云,被告楊 永章不疑有他,即委託小胖再為清除,最後銘龍公司之部分 廢攝影膠片出現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此部分,刑事判 決認為被告楊永章或環品公司,就廢棄物之違法清除行為, 與銘龍公司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另楊永 章或環品公司嗣後再委託小胖清除、處理時,並不知悉或認 識小胖會違法處理,甚至將本件廢棄物棄置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即原告系爭土地上所出現之銘龍公司之廢攝影膠 片,與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之違法清除行為無關,其間並 無因果關係。
 ⒉被告政榮公司、進宏公司所承攬清除之榮相公司、泰基公司 、先豐公司、博智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雖經被告楊永章違約 清除至環品公司,甚至再委託小胖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但 各相關被告即楊永章、環品公司、政榮公司、陳全國、進宏 公司、鄭進豊、小胖間,就此違約、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固成立共犯關係,但亦認定上開公司及被告對於小 胖不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結果,並無認識或未必故意或 過失存在,尤其對於小胖是否將該廢棄物交付黃煜程或其他 第三人,再棄置於原告土地更屬無從知悉或預見,即被告楊 永章、環品公司之犯行乃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 未包括「違法堆置(於金典回收場)」及「違法棄置(於原 告土地)」部分,原告系爭土地上所出現之榮相公司、泰基



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之廢電路板邊框等物品,與被告 楊永章、環品公司、政榮公司、進宏公司之違法清除行為無 關,其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遭違法棄置系爭114包太空 包之行為,係被告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三人另行起意所 為,與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政榮公司、進宏公司、陳全 國、鄭進豊、銘龍等產源公司無關,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 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楊永章、環品公司之違法行為 (即構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罪 ),與被告黃煜程之違法行為(即構犯廢清法第46條第1、3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堆置、棄置罪)間,尤其與原告之 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主張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 欠依據。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乃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主管行 政機關對於事業主或清除處理業者課予行政處分之依據,屬 行政法或公法之範疇,並非民法之規定,人民間非得據該條 規定做為其私人間權利義務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據該條規定 ,請求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與被告黃煜程、李約翰、陳建 華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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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融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再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