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90號
TCDV,109,訴,309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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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0號
原 告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雲安
被 告 劉邦煜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林偉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張凱閔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邦煜、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曾柏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被告劉邦煜、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曾柏瑜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懷誠開發有限公司就前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陳俊宏劉邦煜連帶給付。
被告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曾柏瑜張凱閔林偉俊連帶給付。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邦煜張凱閔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 司)、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曾柏瑜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劉邦煜、陳俊宏、張 凱閔、林偉俊、懷誠公司、臻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09 年12月3日變更聲明為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及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復於110年2月25日當庭追加曾 柏瑜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又於110年10月26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劉邦煜、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曾柏 瑜、懷誠公司、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均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懷誠公司業務即被告劉邦煜於106年6月間,向原告訛稱 可協助出售原告持有之40個福田妙國塔位(下稱福田塔位) ,但需整合土權1張,整合土權需12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12萬元給被告劉邦煜,被告劉邦煜並交付被告懷 誠公司開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給原告。復於同年7月14日交 付訴外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祥雲觀塔 位權狀1張,向原告表示此即土權之憑證,要其等待通知成 交。其後,被告懷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俊宏親至原 告住處,向原告誆稱土權1張不夠需要8張,要求原告再補7 張土權之費用云云,原告因沒錢而未同意,並要求被告劉邦 煜退還先前之12萬元土權費用,詎其等表示因原告不買另外 7張土權致無法辦理福田塔位出售事宜而拒絕退費,實則被 告等並無為原告出售福田塔位之意,僅以此方式詐取原告財 物。
㈡被告臻愛公司業務即被告林偉俊於107年初,向原告佯稱福田 塔位特殊,要配合土權方能出售,原告拒絕再買土權後,被



林偉俊及其主管即被告張凱閔又於同年9月間向原告訛稱 保證協助出售40個福田塔位,但需土權60萬元,扣除之前原 告被劉邦煜騙取購買土權之12萬元,僅需48萬元,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2日、14日陸續交付5萬元、43萬元予 被告林偉俊張凱閔。被告張凱閔再於同年9月18日向原告 表示會計算錯需再加價4萬元,致原告再交付4萬元予被告林 偉俊。被告林偉俊於同年10月15日再以節稅為由要求原告給 付款項,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11月7 日交付13萬元、52萬元給被告林偉俊張凱閔,共計給付11 7萬元。
㈢嗣被告林偉俊張凱閔承諾完成出售福田塔位之期限即107年 11月30日屆至,原告詢問是否完售,被告林偉俊乃於同年12 月6日交付5張展雲公司塔位權狀,並稱一定可以售出完件, 然108年春節過後,被告張凱閔林偉俊仍藉故拖延出售福 田塔位時程,至同年5月2日,被告劉邦煜來電稱因原告將福 田塔位交給別人做而拒絕退款,原告乃懷疑遭聯合詐騙。而 被告張凱閔林偉俊出示之被告臻愛公司名片,其上所載地 址、電話、傳真皆與被告懷誠公司相同,兩公司之受訂單亦 相同,顯係同一詐騙集團先後由不同人員出面,佯稱幫原告 出售40個福田塔位,必須購買土權及捐贈節稅等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交付合計129萬元予被告,嗣後卻未完成出售 原告福田塔位事宜。又被告曾柏瑜、陳俊宏分別為被告臻愛 公司、懷誠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與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並無詐欺之意,然被告 承諾若未如期出售即全額退款,依此約定被告亦應返還款項 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劉邦煜、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曾柏瑜、 懷誠公司、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邦煜則以:伊有向原告收取12萬元,當時有向原告說 如果要退款要在拿到塔位權狀後14天內辦理,但原告未於期 限內申請退款,已超過退款期限。受訂單上伊所寫的「若於 106年8月15日未完件全額退費」是指於該日前交付靈骨塔使 用憑證,不是賣掉塔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凱閔則以:伊有收到原證5切結書所載48萬元,交付被 告臻愛公司,完件是指交付靈骨塔權狀,伊有在107年11月1 日前交付權狀給原告,該切結書已經完件,當時伊是被告臻



愛公司業務,至於其餘款項伊沒收到。所有產品送到原告手 上時有親筆簽收,告向伊購買2、3次,都有確認權狀沒問題 後才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俊宏林偉俊則以:被告林偉俊曾任被告臻愛公司業 務,曾收受117萬元轉交被告臻愛公司,其業已交付原告祥 雲觀塔位權狀,即已履行契約義務,並無積欠原告債務;原 證4切結書翻拍照片業經被告林偉俊取回,即不得拘束雙方 ;譯文內容不完整,且為片面擷取,不得為不利被告林偉俊 之認定。被告陳俊宏固為被告懷誠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原告 主張交付任職被告懷誠公司之被告劉邦煜12萬元,無法排除 被告劉邦煜所辯退款應於14天內辦理之可能;被告陳俊宏否 認有遊說原告繼續購買7張土地權狀,且被告陳俊宏與被告 臻愛公司無關連,不得令被告陳俊宏負連帶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臻愛公司及曾柏瑜則以:購買塔位時業務會拿受訂單給 曾柏瑜,受訂單左下角的發票章是曾柏瑜蓋的,被告臻愛公 司有收到117萬元,公司收到錢與受訂單後才會交付塔位權 狀給業務,由業務交權狀給客戶即完件。被告臻愛公司與懷 誠公司地址某段時間相同,因為當時曾柏瑜向被告懷誠公司 負責人分租公司地址,但不是同一家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懷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改部分文句):
㈠被告劉邦煜任職於被告懷誠公司從事業務招攬,被告陳俊宏 則為被告懷誠公司負責人,106年6月29日被告劉邦煜與原告 簽訂原證2買賣投資受訂單,原告於當日交付12萬元予被告 劉邦煜,被告劉邦煜並於上開訂單書寫:「若辦理塔位相關 事宜,若於106年8月15日未完件全額退費」。 ㈡被告張凱閔林偉俊任職於被告臻愛公司從事業務招攬,被 告張凱閔於107年9月14日書立原證5切結書予原告(文末之 「107.9.18補肆萬元整」為被告林偉俊書寫)。原告於同年 9月12日、10月24日、11月7日分別與被告林偉俊簽訂原證7 、9、15買賣投資受訂單,原告並於同年9月12日、18日、10 月24日、11月7日分別交付48萬元、4萬元、13萬元、52萬元 予被告林偉俊,被告林偉俊收受上揭款項後,均已交付被告 臻愛公司。
㈢被告懷誠公司依原證2,被告臻愛公司依原證7、9、15之買賣



投資受訂單,交付原告蓬萊陵園塔位及墓地使用權狀。 ㈣原告與被告林偉俊於107年10月26日訂立借據,由原告向被告 林偉俊借款52萬元,該借據於同年11月13日由被告林偉俊簽 名作廢。被告林偉俊又於同年11月6日書立保證書,記載: 「本人林偉俊於107年11月9日於款項下來同意再借林麗珍新 台幣52萬元整」。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5月4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4235 號函,記載:「查懷誠公司及臻愛公司等2家公司非蓬萊陵 園設施經營業者(展雲公司)或私立萬壽山墓園附設福田妙 國生命紀念館設施經營業者(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 報主管機關代銷殯葬設施之代銷業者,該2公司銷售殯葬設 施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如違法事證明確 ,本處將依法裁處」。
㈥被告曾柏瑜、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劉邦煜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9年度偵字 第17804、22177、26085、28567、28568、30944號起訴書, 以渠等與原告間關於福田塔位代銷事宜,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邦煜、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曾柏瑜有無故意侵 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劉邦煜為被告懷誠公司業務、被告陳俊宏為被告懷誠公 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凱閔林偉俊為被告臻愛公司業務、 被告曾柏瑜為被告臻愛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06年6月29 日與被告劉邦煜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並於同日交付12萬元 予被告劉邦煜,被告劉邦煜則於該受訂單右下方書寫:「收 林麗珍小姐12萬元整,若辦理塔位相關事宜,若於106年8月 15日未完件全額退費」;原告復107年9月12日、10月24日、 11月7日分別與被告林偉俊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原告並於 同年9月12日、18日、10月24日、11月7日分別交付48萬元、 4萬元、13萬元、52萬元,合計117萬元予被告林偉俊,被告 林偉俊收受上揭款項後,均已交付被告臻愛公司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5、 79、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堪認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劉邦煜、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曾柏瑜佯 稱幫原告出售40個福田塔位,必須購買土權及捐贈節稅等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合計129萬元予被告,嗣後卻未 完成出售原告福田塔位事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被告劉邦煜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劉邦煜於107年10月 31日對話內容,被告劉邦煜於原告詢問土權問題時表示「我 幫你把那個部分,土權的問題…登記過去,土權部分不做不 行,一定要做好,沒有一間公司趕幫你承擔後續部分,我那 時候是在想說能幫你省我就幫你省…外面處理都要2、300萬 起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14頁),被告劉邦煜復於 108年5月2日原告詢問時稱:「你先告訴我,問題是你有沒 有交給別間公司作了,因為我當初跟你說過,提到一件事情 ,就是說如果,除非就是全程都是由我們這邊幫你做完,但 是如果你有交給別間公司的話,那就沒辦法…我有跟你說, 如果是我們這邊的問題,我們個人的問題,那當然可以退給 你錢,可是後來我有跟你講過說,因為你請,我們有請了陳 先生,去幫你處理了之後,這個件是你不要做的,不是我們 不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369至373頁)。該譯文之真正 並為被告劉邦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而被告 劉邦煜稱其確有受原告委託出售福田塔位(見本院卷二第36 頁),且有向原告表示退款要在拿到權狀後14天內辦理(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然原告與被告劉邦煜簽立之買賣投資 受訂單上並無退款期限之記載,僅載明「收林麗珍小姐12萬 元整,若辦理塔位相關事宜,若於106年8月15日未完件全額 退費」,堪認被告劉邦煜所辯,與事實不合。被告劉邦煜確 有利用原告欲出售福田塔位,以辦土權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交付12萬元予被告劉邦煜,應堪認定。
 ⑵被告陳俊宏部分:原告於108年5月2日詢問被告劉邦煜時,被 告劉邦煜稱:「(你忘記你們那個,你跟我說那個陳先生啊 ,你們那個陳先生,你後來說是你們老闆那個啊,他就來說 一張不行啊,他還要我補到7、8張,我哪有那麼多錢補到7 、8張啊)補7、8張也還好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 ;被告劉邦煜於108年5月3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稱:「 (你聽我講,我找你來過找了好幾次,還有一次我打電話給 你,你寄不記得我說你那個時候你們處長,不是應該是你們 主管叫老闆還是)你說陳先生嘛,(喔對啊,他是你們老闆 是不是)是啊怎麼啦,(你不是說兩個禮拜之後他會來我家 嗎,後來他來我家說要我們補到8個土權對不對)當然啊, 你有沒有交給別人處理過,你說要退不太可能,因為你把這 個交給其他仲介公司送過件了,(因為我當時看到的時候本 身就很錯愕,因為你當時跟我講說是要去辦土權,怎麼下來 變成祥雲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而被告 劉邦煜於對話中不否認其收取原告12萬元過後兩週,其老闆 即被告陳俊宏有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補到8張土權,因原



告沒錢而作罷,又被告陳俊宏即為被告劉邦煜斯時任職之被 告懷誠公司負責人,有被告懷誠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3頁),足見被告陳俊宏有與被告劉邦煜共同以 辦土權方能出售福田塔位之事,對原告詐騙。
 ⑶被告林偉俊部分:被告林偉俊不爭執曾收受原告交付之117萬 元並轉交被告臻愛公司,惟辯稱其業已交付原告祥雲觀塔位 權狀,並無詐騙行為,原告付的錢是要買祥雲觀塔位的錢云 云。查依原告與被告林偉俊之對話內容,原告多次向被告林 偉俊稱是要賣40個福田塔位,而非買祥雲觀塔位,並向被告 林偉俊確認是否真的可以賣掉時,被告林偉俊均表示知悉此 事,並要原告不用擔心、祥雲觀塔位只是處理原告土地問題 的窗口、確定有要幫原告賣40個福田塔位、可以用法人基金 會的方式節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272、303、306、31 8-319、322頁),有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而該錄音譯文之真 正復為被告林偉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156頁), 顯見被告林偉俊確有佯稱為原告出售福田塔位,要以捐贈節 稅之方式,向原告收取上開金錢,其前揭所辯,均屬無據。 ⑷被告張凱閔部分:被告張凱閔於107年9月14日書立切結書, 其上載明「茲收到林麗珍48萬元整未辦理所有納骨塔位相關 事宜,如未於107年11月1日前完件,將全額退款」(見本院 卷一第39頁),下方並有被告林偉俊記載之「107.9.18補4 萬元整」;又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致電被告張凱閔,詢問 是否權狀下來後就可以售出40個福田塔位乙事,被告張凱閔 表示可以出(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於同年12月14日被告 張凱閔則稱因為案件很多卡住,要原告等待(見本院卷一第 331頁),同年月20日被告張凱閔並稱有九成九的把握這個 月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然於同年月28日被告張凱 閔向原告稱因為公司把錢撤走所以尚未完成(見本院卷一第 335至347頁),又於108年4月10日向原告稱因為公司抽走資 金,要原告等到5月報完稅(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 於同年月29日原告要求如未處理完請退費時,被告張凱閔表 示已經辦好了不能退,此時退費會賠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59至365頁),此有被告張凱閔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譯文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張凱 閔係向原告訛稱將為其出售福田塔位,並與被告林偉俊以節 稅為由要求原告交付金錢,再以前述藉口一再拖延要求原告 等待,而切結書所謂完件,即指出售福田塔位之事,並非交 付展雲公司祥雲觀塔位即屬完件,被告張凱閔所辯完件係指 交付塔位權狀云云,洵非可採。  
 ⑸被告曾柏瑜部分:被告曾柏瑜為被告臻愛公司法定代理人,



其於本院稱:業務會將受訂單交給伊,伊會在受訂單蓋發票 章,被告臻愛公司確有收到原告的錢,並將權狀交給業務, 由業務轉交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曾柏瑜為 被告臻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臻愛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而被告臻愛公司並非蓬萊 陵園設施經營業者亦非私立萬壽山墓園附設福田妙國生命紀 念館設施經營業者依法報主管機關代銷殯葬設施之代銷業者 ,被告臻愛公司自不得銷售殯葬設施,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09年5月4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4235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49頁)。則被告曾柏瑜身為被告臻愛公司負責人 ,對於被告臻愛公司依法不得銷售殯葬設施,應知之甚詳, 其對於被告臻愛公司業務即被告林偉俊張凱閔所交付予被 告臻愛公司之現金,及被告臻愛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受訂單係 作何用途,豈有毫不知情之理,是其所辯應屬無據。 ⑹參酌被告林偉俊於107年9月10日與原告之對話,原告及其配 偶詢問被告林偉俊是否知道要出售原告40個福田塔位時,被 告林偉俊表示:「對啊,(我們還沒有很懂,你說那個要辦 土權為什麼會變成祥雲觀)因為那邊的窗口啊,幫你們辦土 地的窗口,這個部分我是沒有那麼清楚,因為我是找處長幫 忙,就延續你上次作的方式,去幫你們跟他們談是這樣。( 我再請教一下,你上次說總共60萬是5張是不是)這邊的額 度大概是60左右。(5張嘛對不對)他是扣除你們上次1張的 金額,大概還要48萬,啊48左右他大概可以幫你們大概只有 10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又被告張凱閔於10 7年9月14日與原告之對話,被告張凱閔稱:「(你是說總共 60啊,我們上次已經有一張了嘛,就是12,再準備48對不對 )恩恩。(我們這次再準備48萬,你以後會再回來4張土權 是不是)這部分我會依照上次的辦法,幫你們一起做,我是 根據上次的辦法幫你們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 頁),顯見被告林偉俊張凱閔知悉先前被告劉邦煜、陳俊 宏向原告收取12萬元乙事。復佐以被告劉邦煜交付原告之名 片,及被告林偉俊張凱閔交付原告之名片可知,被告懷誠 公司、臻愛公司之地址、電話及傳真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 27頁),且被告劉邦煜、被告林偉俊交付原告之買賣投資受 訂單格式亦相同,右下方訂單編號號碼相近(見本院卷一第 29、55、79、115頁),堪認被告劉邦煜、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曾柏瑜,確有向原告佯稱可為其出售40個福田塔 位,然需配合辦理土權及節稅後始得出售,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共同為詐騙原告之行為。 
 ⒊致被告陳俊宏林偉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



背面條款第6條約定,本件原告購買產品屬於投資行為,需 自負盈虧,故原告購買塔位乃投資行為,應自行負擔風險及 損失云云。然查,被告林偉俊於107年11月6日向原告表示: 「(你知不知道你們那個受訂單名字是寫買賣投資受訂單) 因為我們,阿姨我這樣跟你說,我們在專門幫人家處理的這 個受訂單,第一,這種受訂單是我們這種公司跟你們收錢, 然後我們是要給你們一個保障,這只是一個臨時的收據而已 ,給你們的一個依據在,最主要之後會有發票那些,那一種 才是正式的一個收據。(所以你們到時候不會拿那條來壓我 說不能退)當然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被 告張凱閔於107年11月7日與原告對話亦表示:「(處長這個 受訂單上面的名稱是血投資買賣,不是寫那個)這叫做公會 出來sop的文件,定型化契約,我們只要做有關塔位的所有 動作,不管是要買、要賣,你簽的東西都是一樣的。(可是 你們那個受訂單後面有一排紅色的字說不能退,會不會到時 候拿那個條文來壓我說簽了不能退)我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則該受訂單雖有上述投資 行為之記載,惟被告林偉俊張凱閔已向原告表明僅為臨時 收據,以此取信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邦煜、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曾柏 瑜共同以前揭方式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傳遞前述不實訊息, 並保證於特定期日前即可完成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 交付129萬元,已如前述,其等所為顯已違反普遍之道德觀 念,要與單純之銷售話術有間,是其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甚為明確。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129萬元,自屬有據 。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劉邦煜為被告懷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凱閔林偉俊為被告臻愛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執行執務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則就被告劉邦煜張凱閔林偉俊應負擔之賠 償責任,被告懷誠公司、臻愛公司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 。
㈢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分別為被告懷誠公



司、臻愛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未依規定代銷殯葬設施,交付 原告展雲公司塔位使用權狀,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就被告陳 俊宏曾柏瑜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被告懷誠公司、臻愛公司 亦應連帶賠償。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件被告劉邦煜、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曾柏 瑜,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懷誠公司應就被告劉邦煜、被告臻愛公司應就被 告林偉俊張凱閔之給付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被告懷 誠公司應就其負責人即被告陳俊宏、被告臻愛公司應就其負 責人即被告曾柏瑜之給付依公司法第23條連帶賠償;且其中 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 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邦煜、 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曾柏瑜連帶給付12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邦煜、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之翌 日即109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被告 曾柏瑜自110年3月6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7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劉邦煜應為之給付,請求被告懷誠公司連帶 賠償、就被告張凱閔林偉俊應為之給付,請求被告臻愛公 司連帶賠償;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俊宏曾柏瑜應為之給付,分別請求被告懷誠公司、臻愛公司連 帶賠償;且上開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就此勝訴 部分,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無庸審 究。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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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