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旭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小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
0,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