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75號
TCDV,109,訴,2775,2021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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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5號
原 告 許淑敏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惠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季雄
被 告 張健均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周美瑩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3,126元, 及其中之3,000,000元部分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 另其中之6,743,126元部分自110年11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前於108年12月9日與被告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向被告購買案名「惠宇澄峰」之B棟23樓房地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2,下 稱系爭不動產),其中房屋價款為4,459萬元(內含 房屋設計加裝潢1,920萬元)、土地價款為2,641萬元 ,合計7,100萬元,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附 加約定影本可憑。因被告惠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曾鋅鈺、鄭叔姈一再向 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之裝潢為訴外人關傳雍所親自設計 ,當初設計加裝潢費用為3,500萬元,折舊後仍價值1 ,920萬元等語,原告方同意簽約購屋。




  (二)原告嗣意外得知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並非關傳雍本人 所親自設計,乃詢問被告公司之員工,其先堅稱係關 傳雍親自設計,其後始改稱為「關傳雍設計工作室」 所屬設計師胡德如執行設計,有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 曾梓鈺鄭叔姈及黃副總之往來聯絡譯文為憑(見鈞 院卷第57-59頁)。又被告與「關傳雍設計工作室」 間之合約乃係重在「傢俱採購服務合約」,而輕忽「 室內裝潢設計合約」,自有明顯之落差。是以原告所 購買之系爭房屋明顯欠缺被告所保證「關傳雍親自設 計」之品質。原告雖多次與被告協商,惟均無結果。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 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 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所交付 之房屋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對房屋之價值有所影響 ,顯有瑕疵,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瑕疵 擔保而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四)系爭房屋經鈞院委託「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認系爭房屋「非關傳雍本人設計」與「關傳雍本 人設計」之裝潢價差,於108年12月間至少達9,234,9 98元,另房屋價值減損508,128元,此有估價報告書 之結論可憑。則系爭房屋因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即「 關傳雍親自設計」,原告應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9,74 3,126元(計算式:9,234,988元+508,128元=9,743,1 26元),爰擴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兩造雖曾於109年2月17日簽立協議書,但所協議之範 圍並未包含此部分「非由關傳雍親自設計」之爭議在 內,因裝潢部分並無獨立之契約資料,是於銀行核貸 時並未將裝潢價值列入,而僅核貸3,108萬元。原告 於被告公司表示就差額442萬元將以繳款單催促原告 繳款時,原告始為申訴及請求交付前開裝潢資料以增



加貸款額度。因被告表示無法提出,兩造始行磋商, 又因系爭房地與同棟11F之實價登錄存有價差,被告 始同意折讓240萬元價金,雙方並簽立前述協議書。 尚無從以之得出兩造有一併解決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 「非由關傳雍親自設計」而請求減少價金之爭議。本 件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明確欠缺所保證係「關傳雍 設計」之品質,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應為有理等語。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9日以總價7,100萬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嗣發現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並非關傳 雍親自設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惟原告前於109年2月7 日即曾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其申訴要旨 即為本件起訴之內容,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2月 13日中市地價二字第1090005209號函及其附件可稽。 被告接獲上揭公文後,即與原告洽談和解方案,兩造 並於109年2月1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賣方(即被告) 折讓240萬元,原告則同意撤銷調解,有協議書可證 。被告並已依協議書約定,辦理過戶及交屋程序而履 行完畢。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針對原告 起訴之事由,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則原告就本件訟 爭事由,對被告再無權利可資主張。
  (三)原告雖另稱系爭房屋非由關傳雍本人所設計云云。惟 查系爭房屋確係被告委託「關傳雍設計工作室」進行 室內設計及家具採購(不含施工),有室內設計服務合 約書可稽(見鈞院卷第105-129頁),是以系爭房屋 並無原告所稱不具品質之情事。至於被告公司員工曾 梓鈺雖曾在錄音中表示「真的是他設計的」一語,惟 乃指系爭房屋「真的是關傳雍設計師事務所設計的」 ,而非指「關傳雍本人親自設計」;另證人鄭叔姈在 對話中亦已明確向原告之配偶表示:系爭房屋是委託 關傳雍設計師事務所設計,至於委託後關傳雍本人究 竟涉入該設計案多深,非被告公司所可知悉。是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有為系爭房屋為關傳雍本人所設計 之保證云云,顯有誤會。另業界習慣只要是委託關傳 雍設計工作室所設計之案子,就會向客戶介紹是關傳 雍設計,另銷售人員並不會知悉「關傳雍設計工作室 」內部之分工情形,因此所謂「由關傳雍設計」,係 指「委由關傳雍設計工作室團隊設計」之意。況依卷 附「關傳雍設計工作室」109年12月18日函文可知, 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採購案,係由關傳雍胡德如 及該工作室3-5位員工共同討論執行,並非單純勞務 之提供,而是涉及高度藝術創意等智識活動。足認 確係由「關傳雍」設計團隊所共同創作而成,殆無疑 義。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請求被告給付9,743,126元,及其中之3,000,000元 部分自109年8月29日起,另其中之6,743,126元部分 自110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程序 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另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雖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者,則被告 就所抗辯內容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買受人於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 如為出賣人所否認時,即應由買受人一方先就物



之瑕疵存在或出賣人曾為保證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必買受人先證明所主張為真後,出賣人 就所抗辯之事實,始負證明之責。
     2、經查,原告前於108年12月9日與被告簽立房屋土 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案名「惠宇澄峰」B 棟23樓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 樓之2系爭不動產,其中房屋價款為4,459萬元, 土地價款為2,641萬元,合計7,100萬元一節,有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附加約定影本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3、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曾對其為系爭房屋乃訴 外人關傳雍所親自設計之保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
       (1).依卷附買賣契約書及附加約定(見本院卷第 19-45頁)所示,除其上有記載「…本裝潢屋 經折舊後,裝璜工程價金為新台幣壹仟玖佰
貳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45頁)外,
並無其他被告曾就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乃「
關傳雍本人所親自設計」之保證約定。
       (2).原告雖另據卷附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57-5 9頁、第235-241頁)及原告之弟即證人許秩 嘉之證言,而謂被告有為上開保證云云。然
查,證人曾梓鈺固不否認曾向原告表示系爭
房屋為關傳雍所設計之語,惟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陳稱:「…我是惠昇公司的人員…原告看
系爭房屋一共看4次…我有(漏在字)旁邊介
紹房屋。當時我有告訴他們房屋原本是毛胚
屋…開價3,500萬…我特別說明它(指系爭房 屋)是從無到有並且是特別設計的…原本的
目的是要讓他們知道買了毛胚屋以後如果妥
善設計施工,也可以像系爭房屋一樣漂亮
原告先生有表示買毛胚屋他會有時間、心力
的顧慮,所以他看到這間房子以後就覺得可
以省時、省力,就詢問我這間房子的售價
所以我後來就有將這間房屋的售價、車位以
及裝潢的費用列計給原告夫妻讓他們考慮…
我在帶看房屋的過程裡面,有表示系爭房屋
關傳雍設計的…是特別到臺北找關傳雍
計師設計的,我並沒有另外向原告說明關傳
雍所經營的設計團隊有多少設計師或人員,




公司也沒有提供和關傳雍的合約書給我們看
過,因為一般來講我們在講大樓的設計、景
觀的設計或房屋的建築設計,都只會講設計
師或建築師的名字,不會特別去指稱他們團
隊或特別介紹他們團隊的情形…在我的認知
裡面這個房子的設計就是找關傳雍設計的…
我不會特別強調所謂的關傳雍設計是不是他
本人親自設計。在我們的交易以及銷售過程
中,我們的認知上,他們都是一個TEAM…所 謂的關傳雍設計的,在我的主觀想法裡面指
的就是關傳雍所屬的團隊設計出來的…」(
見本院卷第201頁以下)。
       (3).再依卷附室內設計服務合約書及傢俱採購服 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5-129頁)所示, 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傢俱採購,被告確係
委由「關傳雍設計工作室」辦理;另依卷附
關傳雍設計工作室」回函所示,系爭房屋
之室內設計及傢俱採購服務事宜,確係由該
工作室所執行,且其執行並非單純勞務之提
供,而是涉及高度藝術創意等智識活動,
故實際執行上,係由當時在職之3-5位員工
關傳雍先生、工作室負責人胡德如女士共
同討論執行(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被告
所辯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係委由「關傳雍
工作室團隊(含關傳雍本人)所完成一
語,應為可採。被告公司人員即證人曾梓鈺
所證:伊當初和原告洽談買賣過程中或嗣後
在電話中就原告之配偶針對設計人為何人時
,並未特別區分或探詢工作室團隊內部之分
工狀態,乃為係「關傳雍」設計之回應,核
與社會交易常態,尚無違背,並不足為被告
有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係「關傳雍
本人所親自設計」保證之認定。
     4、被告既未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有對原告為「 關傳雍本人所親自設計」之保證,則原告以此為 由,主張減少價金,即非有理。
     5、再按,和解及調解乃因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 和解及調解後任何一方所取得之利益或所受之不 利益,均係互相讓步之結果,當事人應受其約定 之拘束,除於和解及調解中有特別聲明及為保留



者外,本於誠信,應不得再就同一事項,再對他 方為主張。經查,原告所提出卷附109年1月19日 之電話錄音中,曾討論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為何 人設計一事;又原告繼於109年2月7日即以被告 有保證為關傳雍親手設計之申訴要旨,向台中市 政府對被告提起消費爭議之調解申請(見本院卷 第97頁)。兩造嗣於109年2月17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同意折讓24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撤 銷上述消費爭議之調解申請(見本院卷第99頁) 。兩造既已達成協議,原告復未於協議書中就室 內設計是否為關傳雍親手設計之申訴內容為保留 權利之表示。自不得再就簽立協議書之前即已存 在之爭議事項,再為主張。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有對原告為「關 傳雍本人所親自設計」之保證,另兩造已於109年2月17日簽 立協議書在卷。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缺少所保證之「關傳 雍本人所親自設計」之品質為由,對被告主張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而為減少買賣價金之主張,即非有理。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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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