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祐
上 訴 人 蔡宗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馬廷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 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 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17萬467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8423元,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 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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