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90號
TCDV,109,訴,139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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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何依潔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黃馨寧律師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江宥蓁


江淑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宥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宥蓁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宥蓁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玖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 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 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 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 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 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 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 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 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 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 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



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聲明 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固非相互排斥,而屬 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但依現行民事訴訟法 之精神,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江宥 蓁、江淑雲(以下逕稱江宥蓁江淑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5,3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追加民法第54 1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179條為請求權之依據,於民國110 年1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江宥蓁江淑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江宥蓁應給付 原告1,39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委任江宥蓁匯 兌人民幣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事業有以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需要, 經結識江宥蓁後,江宥蓁稱有管道以代辦新臺幣匯兌人民幣 事宜,並保證匯兌管道正常合法,無不法情事,原告不疑有 他,於107年11月間委任江宥蓁代辦匯兌事宜,陸續匯款765 ,000元至江宥蓁之胞妹即江淑雲之帳戶,及匯款1,172,000 至江宥蓁之帳戶作為匯兌之費用。被告於收受前揭款項後, 至108年3月25日前僅就匯兌事宜代辦共計人民幣13萬元。嗣 江宥蓁表示無法再替原告代辦匯兌事宜,惟僅歸還原告67,1 15元,幾經原告催討,江宥蓁均以藉口搪塞或置之不理,更 向原告表示伊2人為地下匯兌,原告方驚覺受騙,遂透過律 師事務所發函向江宥蓁終止委任契約。又江宥蓁並非銀行組 織亦非相關從業人員,其以個人名義私下經營地下匯兒,已 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有違,被告共同經營地下不法匯 兌,屬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縱非共同經營,江淑雲提供 帳號予江宥蓁使用,亦屬幫助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95,385



元,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宥蓁返還因處理事 務所收取未交付之款項,及依同法第544條規定,因江宥蓁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請求江宥蓁負賠償之責,暨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江宥蓁返還因終止兩造委任契約關係後所 形成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一)江宥蓁江淑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江宥蓁應給 付原告1,39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從訴外人劉議鍾得知可以透過集資以取得 優於銀行匯率之情事後,一同與劉議鍾參與換匯,嗣後原告 再以Line通訊軟體主動向江宥蓁提出換匯事宜,並非江宥蓁 先行接近原告,並向其謊稱有合法匯兌管道,江宥蓁亦無故 意以保證其為正常匯兌管道匯兌之不法方式欺騙原告,且江 宥蓁收到匯兌款項後,均有依該平台指示將所匯金額匯至其 指定臺灣帳戶,並未侵吞款項入己,嗣因該平臺倒閉,江宥 蓁亦為受害者,是以原告所受損害亦非江宥蓁所能控制,江 宥蓁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又原告既明知且願意從該平台進行 換匯,其亦應承擔該平台是否倒閉違約之風險。此外,江淑 雲帳戶係因江宥蓁有團購販售衣物供網路買家匯款需求,其 後又因江宥蓁為財務調度之用,才商請江淑雲提供帳戶,系 爭帳戶自始至終均由江宥蓁使用,原告亦自陳主要聯繫對象 為江宥蓁,足見江淑雲就本件事實並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11月間委由訴外人劉議鍾江宥蓁表明共 同參與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換匯,江宥蓁將其及江淑雲、訴 外人溫俊豪之帳戶提供予原告,原告為兌換人民幣,分別將 下列款項存入江宥蓁江淑雲及訴外人溫俊豪帳戶,共計2, 764,000元,業據提出存款憑條、網路轉帳資料、存款人收 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 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 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又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 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 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 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38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 者為其因受江宥蓁詐欺交付款項以兌換人民幣,而受有1,39 5,385元之金錢損害,惟該金錢損害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 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 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 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即與法不合。
(三)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江宥蓁以保證其為合法匯兌管道之方式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江 宥蓁確有保證其係以合法管道匯兌人民幣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江宥蓁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即無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宥蓁給付1,304,902 元,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 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 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 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



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 研判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銀行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 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是如有非銀行業者,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 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江宥蓁受原告委託將款項兌換為人 民幣,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以江宥蓁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有關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宥蓁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⒉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 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匯予江宥蓁兌換人民幣之款項,扣除江宥蓁已代 為兌換之人民幣江宥蓁已返還之67,115元,江宥蓁尚應返 還原告1,395,385元,並以雙方約定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 幣3.65元計算等語。惟被告否認雙方有約定匯率為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3.65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此約定,且原告 以地下匯兌之脫法行為取得之匯差利益,本不應受保障,是 本件有關江宥蓁已代為匯兌之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應 以江宥蓁匯款當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計算,方屬適當 。則原告主張江宥蓁於附表所列日期匯款人民幣共313,78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各該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 計算,江宥蓁匯予原告之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為1,391,983元 ,是原告匯予江宥蓁兌換人民幣款項之總額為2,764,000元 ,扣除江宥蓁已返還之67,115元,及上開江宥蓁代為兌換人 民幣折合新臺幣1,391,983元後,江宥蓁尚應給付原告1,304 ,902元(計算式:2,764,000元-67,115元-1,391,983元=1,3 04,902元)。
⒊至於原告主張江淑雲江宥蓁共同經營地下匯兌,縱非共同 經營,江淑雲提供帳號予江宥蓁使用,亦屬幫助之人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



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 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 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 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93號判決),是原告主張其對江淑雲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江淑雲之過失及其過失行 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江 淑雲否認共同經營地下匯兌,亦無幫助江宥蓁從事地下匯兌 ,則依原告自陳其聯繫對象均為江宥蓁,且江淑雲出借之銀 行帳戶,未能看出有江淑雲自己使用之紀錄,又依江淑雲自 陳,其將該銀行帳戶出借予江宥蓁已有10年之久,江宥蓁初 始係為經營網拍生意,該帳戶係供買方匯款之用,被告亦提 出進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復審酌江宥蓁與江 淑雲為手足至親,江宥蓁又無違反銀行法或詐欺等前科紀錄 ,江淑雲江宥蓁債信不佳而出借帳戶,乃屬人之常情,亦 難認有何不法。是原告雖主張江淑雲有共同侵權行為,或為 江宥蓁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惟並無法就江淑雲之過失及其過 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 採認。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江宥蓁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 於108年5月7日寄存送達江宥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7頁),經10日即於108年5月17日發生效力,是原 告請求江宥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宥蓁給付 1,304,902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



,則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兩造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人民幣) 當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 (人民幣:新臺幣) 折合新臺幣之數額 備註 1 107年12月12日 20,000元 1:4.384 87,680元 2 107年12月13日 15,000元 1:4.397 65,955元 3 107年12月15日 20,000元 1:4.444 88,880元 非營業日,無交易匯率可參,爰以本表平均匯率計算 4 107年12月18日 15,000元 1:4.377 65,655元 5 107年12月20日 11,000元 1:4.367 48,037元 6 107年12月21日 15,385元 1:4.362 67,1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7 108年2月13日 15,000元 1:4.457 66,855元 8 108年2月18日 15,000元 1:4.455 66,825元 9 108年2月21日 10,000元 1:4.495 44,950元 10 108年2月25日 10,000元 1:4.502 45,020元 11 108年2月26日 10,000元 1:4.498 44,980元 12 108年3月7日 15,000元 1:4.497 67,455元 13 108年3月8日 10,000元 1:4.49 44,900元 14 108年3月11日 10,000元 1:4.492 44,920元 15 108年3月19日 10,000元 1:4.491 44,910元 16 108年3月19日 5,000元 1:4.491 22,455元 17 108年3月25日 5,000元 1:4.489 22,445元 18 107年12月26日 15,000元 1:4.374 65,610元 19 108年1月4日 15,000元 1:4.39 65,850元 20 108年1月8日 10,000元 1:4.394 43,940元 21 108年1月13日 10,000元 1:4.444 44,440元 非營業日,無交易匯率可參,爰以本表平均匯率計算 22 108年1月15日 10,000元 1:4.463 44,630元 23 108年1月17日 8,000元 1:4.455 35,640元 24 108年1月18日 7,000元 1:4.451 31,157元 25 108年1月18日 3,000元 1:4.451 13,353元 26 108年1月21日 13,000元 1:4.44 57,720元 27 108年1月22日 7,000元 1:4.435 31,045元 28 108年1月23日 4,400元 1:4.447 19,5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391,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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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