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徐天龍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徐天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書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 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徐天龍(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徐書昌之遺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民 事事件審理,嗣被繼承人徐書昌之女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徐 天榮(下稱被告)於上開訴訟審理中提起反請求,請求分割 遺產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民 事事件審理,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兩者均是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徐書昌之遺產,基礎事實為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6項規定,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裁判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就反請求之答辯與聲明:
一、被繼承人徐書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死亡,其生前與訴外人 徐張秀英(於94年12月13日死亡)婚後育有原告及被告,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徐書昌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二、被繼承人徐書昌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原告已 代為支付被繼承人徐書昌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5,80 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
三、被繼承人徐書昌雖因患有帕金森氏症致肢體行動較為不便而 需專人看顧,但其認知功能清楚,可在親人陪伴下購物、處 理財務、操作簡單家務等活動,亦有合宜之社交,被繼承人
徐書昌並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難認被繼承人徐書昌自10 5年3月起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再者,被繼承人徐書昌之帳 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均係由其本人保管,僅有需用 時方會交予原告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芳萍代為辦理,被告 所謂被繼承人徐書昌帳戶財產之異動均係被繼承人徐書昌在 意識清楚下所為之處分,原告並無擅自挪用或侵吞之情事, 而對被繼承人徐書昌負有不當得利債務,被繼承人徐書昌並 未遺有對原告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2,389,583元。四、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徐書昌之遺產。
五、並聲明:
㈠就本訴部分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駁回。
貳、被告就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與聲明:一、對被繼承人徐書昌於109年5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及被繼承人徐書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徐書昌之喪葬費215,800元,同 意從遺產中扣還給原告等情,均不爭執。
二、惟被繼承人徐書昌生前分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北屯分 行(下稱富邦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 局(下稱文心路郵局)開設帳戶供自己使用。嗣於105年3月 間,被繼承人徐書昌已高齡86歲,且患有帕金森氏症、妄想 、焦慮、記憶力嚴重缺損等病症,對於日常生活之人事物均 無從記憶,顯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無法為一般交易之意思 表示。而原告趁被繼承人徐書昌已無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 於105年3月至109年5月之期間,私自挪用被繼承人徐書昌上 開帳戶存款,並移轉至自己或他人名下。又被繼承人徐書昌 對經濟上有高度不安全感,不可能會贈與數百萬元財產予原 告。而經計算被繼承人徐書昌於105年3月至109年5月間,有 人民幣帳戶存款215,300元(以109年5月27日匯率4.25計算 ,折合約新臺幣915,025元)、臺幣帳戶存款3,327,339元, 然於辦理遺產登記時,上開帳戶存款合計卻僅剩1,852,781 元,可見有2,389,583元(計算式:【215,300元+3,327,339 元】-1,852,781=2,389,583元)之財產遭原告惡意隱匿,且 迄今無法說明該金額之流向,自數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利 益,故被繼承人徐書昌對於原告有2,389,583元之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債權。
三、被繼承人徐書昌對原告2,389,583元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予全體繼承人。而上開遭 原告非法移轉之金額亦屬被繼承人徐書昌之遺產,應列入本 件併為分割,於扣除相關喪葬費用後,由兩造平分之等語。四、並聲明:
㈠就本訴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就反請求部分聲明:⒈原告應給付2,389,583元及自反請求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書昌所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145號卷《 下稱145號卷》三第176至17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徐書昌於109年5月2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徐書 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見145號卷一第29、35- 39頁之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 家繼訴字第146號卷《下稱146號卷》第115頁死亡證明書)。 ㈡被繼承人徐書昌現存應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遺產( 見145號卷一第31至33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存摺內頁)。
㈢原告有支付被繼承人徐書昌喪葬費215,800元,兩造同意先從 遺產中扣還215,800元給原告。(見145號卷一第41至47頁之 蓮友生命禮儀公司服務明細表155,000元、收據26,500元及5 ,0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4,300元收據、高 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收據、臺中保安佛堂捐獻佛香3 5,000元感謝狀、代辦費用4,600元明細、波士頓蛋糕麵包烘 焙坊4,900元統一發票、台中市北區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1,0 00元收據)
㈣被繼承人徐書昌生前患有帕金森氏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有定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見145號卷一第1 0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卷二之病歷資料;146號卷 第105頁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㈤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之配偶林芳萍所有 ,被繼承人徐書昌富邦銀行外幣活存帳戶於106年3月21日有 轉出人民幣共20萬元至上開帳戶(見145號卷一第97頁原告 自陳)。
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所有,被繼承人徐 書昌富邦銀行外幣活存帳戶於107年5月10日有轉出人民幣15 ,300.33元至上開帳戶(見145號卷一第97頁原告自陳)。 ㈦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所有,被繼承人徐 書昌富邦銀行臺幣活存帳戶於105年6月4日有轉出10萬元至
上開帳戶(見145號卷一第97頁原告自陳)。 ㈧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聖 勛所有,被繼承人徐書昌文心路郵局臺幣活存帳戶於107年7 月11日有轉出50萬元至上開帳戶(見145號卷一第99頁原告 自陳)。
㈨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睿 霆所有,被繼承人徐書昌文心路郵局臺幣活存帳戶於107年7 月11日有轉出50萬元至上開帳戶(見145號卷一第99頁原告 自陳)。
㈩林芳萍於109年2月21日有自被繼承人徐書昌文心路郵局臺幣 活存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見145號卷一第99頁原告自陳) 。
林芳萍於109年2月27日有自被繼承人徐書昌文心路郵局臺幣 活存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見145號卷一第99頁原告自陳)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原告所有,被繼承人 徐書昌文心路郵局臺幣活存帳戶於109年5月5日有轉出100萬 元至上開帳戶(見145號卷一第99頁原告自陳)。 被告有對原告及林芳萍提出未徵得被繼承人徐書昌同意提領 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至項所示之金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提 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20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見145號卷三第21至32 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附表二所示 款項(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至項),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趁被繼承人徐書昌失智症之虞,未明確同意之情形 下而擅自盜領存款?
肆、本院之判斷(含本訴及反請求):
一、被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附表二所示 2,389,583元款項(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至項),無理由: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至所列款項提領、匯出,應係經被繼承人 徐書昌親自、或授權原告、林芳萍提領、轉帳: ⒈觀諸被繼承人徐書昌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4日之綜合存 款支出傳票影本(見146號卷第287頁)、於107年5月10日之 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見146 號卷第299、303、309、315頁)、文心路郵局帳戶於109年2 月27日存單解約轉存影本(見146號卷第269頁),可知上開 期日之提領、轉存均有「徐書昌」之簽名字樣,復與被繼承
人徐書昌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原始開戶申請文件(見146號卷 第351、353、355頁)上「徐書昌」簽名比對,可見筆跡相 似,足見上開期日提領、解定存轉存是由被繼承人徐書昌親 自簽名提領、解約轉存。又參以被繼承人徐書昌於109年2月 27日是親自至文心路郵局簽名解定存轉存,同日在文心路郵 局提領30萬元等情,及比對存單解約轉存影本、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見146號卷第269、273頁)上之承辦人、主管均 相同、及解定存、提款之時間密接,可認於109年2月27日辦 理提領被繼承人徐書昌郵局帳戶30萬元時,被繼承人徐書昌 是親自在場,該30萬元係經被繼承人徐書昌之意所提領。足 認上開不爭執事項㈥107年5月10日所列款項屬被繼承人徐書 昌親自取款轉入原告帳戶,上開不爭執事項109年2月27日 所列款項提領時被繼承人徐書昌亦在場,為被繼承人徐書昌 所同意之提領。
⒉查被繼承人徐書昌係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聘僱外籍看護協助 照料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又被繼承人徐書昌之帳戶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平日是放在被繼承人徐書昌的抽屜裡, 抽屜鑰匙則放在某一小黃包中,於被繼承人徐書昌住院或急 診時,才會將該小黃包交給原告或林芳萍保管之事實,兩造 亦無爭執(見145號卷三第176頁)。足見被繼承人徐書昌患 病期間係由原告處理照護事宜及與之同住,而除被繼承人徐 書昌就醫時間外,原告、林芳萍並未保管被繼承人徐書昌之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⒊觀諸被繼承人徐書昌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21日之外匯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146號卷第293頁)、於105年6月 4日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見146號卷第291、307頁)、及 文心路郵局帳戶於107年7月11日、109年5月5日之儲金提款 單、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46號卷第255、257、277、279頁 ),其上皆蓋有「徐書昌」之印鑑章。佐以郵局之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表(見146號卷第259頁),可知郵局人員於10 7年7月11日有關懷詢問被繼承人徐書昌,而勾選匯款目的正 常。並參以被繼承人徐書昌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除 其住院、急診期間外,平日均由被繼承人徐書昌自行保管等 情。再參酌原告於另案偵查案件所提出被繼承人徐書昌與其 等對話之錄音譯文(見146號卷第317、319、321、323、327 頁),被繼承人徐書昌有委託林芳萍去提領其帳戶存款、或 與林芳萍一同至郵局辦理提款事宜,將領得款項交給林芳萍 使用、表示要將其帳戶存款贈與給原告、孫子即原告之子, 及授權林芳萍處理其帳戶存款。是綜合證據證據,足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㈤、㈦至所列款項應係被繼承人徐書昌所自行處
分或授權同意原告、原告配偶林芳萍代為提領、轉帳。另被 繼承人徐書昌既長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處理照護事宜,則 被繼承人徐書昌為感念原告之付出而贈與相當數額之金錢予 原告或其家人,亦合於人情之常。從而,難認被繼承人徐書 昌確無處分財產或未授權原告、林芳萍提領、轉帳之情事。 ㈡難認被繼承人徐書昌於105年3月至109年5月間已意識不清, 屬無辨識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無法為同意之意 思表示:
被告雖以錄音譯文(見145號卷一第331至345頁、146號卷第 207-215頁)、證人即被繼承人徐書昌鄰居張雷承之證詞( 見145號卷一第205至20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 5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00006283號函文(見145號卷一第235 頁),主張:被繼承人徐書昌於105年3月至109年5月間,有 巴金森、失智症,致其無辨識能力、意識不清而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等語(見146號卷第225-226、195-203頁)。惟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 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而言。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 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 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 號判決參照)。
⒉綜觀108年3月24日錄音譯文,可見當日僅在討論被繼承人徐 書昌之前變更其保單時,理財專員有無清楚告知關於保單變 更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被繼承人徐書昌於當日有表示其記 憶力比過去差,想向林萍芳拿回人民幣。反由上開譯文(見 145號卷第331、337、341頁;見146號卷第207、211、341頁 ),可知保單、保險保期金入帳戶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是被繼承人徐書昌有親自向保險業務員表示,且保險業務 員有多次至被繼承人徐書昌家中與其商談、辦理變更保單事 宜,可見被繼承人徐書昌仍能與保險業務員交談,仍能辦理 變更保單事宜。而人隨著老化雖記憶能力會降低,但並不代 表完全無分配其財產之能力,亦不代表已屬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難因被繼承人徐書昌自承記憶力比過去差,及欲變更其
原先決定,即認被繼承人徐書昌於105年3月至109年5月間, 無辨識能力,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故難認被繼承人 徐書昌所為提領帳戶款項、將款項贈與給原告、原告之子, 及授權、指示原告、林芳萍提領、轉帳款項之意思表示無效 。
⒊證人張雷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105年中秋、106年除夕, 我未去探望徐書昌外,其餘至徐書昌死亡前之每年我都有去 ,於106年中秋節,徐書昌的精神狀況就不太好,兩眼有些 呆滯,說話變慢,我有問徐書昌怎麼了,他有說105年他有 跌倒,頭有撞到,思緒上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107年除 夕去看徐書昌時,其在行為、言語表達上越來越遲緩,到後 面徐書昌只會談我個人的健康、減肥、運動等等,不會問我 的家人;於106年後、107年中秋,徐書昌有找我談南山保險 的事情;我每年去拜訪時,都是徐書昌在講話,我沒有表述 等語(見145號卷一第205-207頁;146號卷第205-206頁), 可知被繼承人徐書昌於證人張雷承106年至109年探望時,雖 逐年表達能力變遲緩,但仍有與證人張雷承交談,且證人張 雷承106年中秋節詢問徐書昌近況時,被繼承人徐書昌仍能 明確表示自己跌倒之事,於107年中秋時還能與證人張雷承 討論其南山人壽保險事宜。是尚難認被繼承人徐書昌於105 年3月至109年5月間,已無辨識能力,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情況,致其所為提領帳戶款項、將款項贈與給原告、原告 之子,及授權、指示原告、林芳萍提領、轉帳款項之意思表 示無效。
⒋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000062 83號函文,可知該函文僅表示:「所詢問病人徐○昌就醫病 歷資料……臨床上高齡巴金森病人(且已罹患5-10年以上)常 會伴隨失智症之表現,其症狀無法完全排除」等語(見145 號卷一第235頁),並無表示被繼承人徐書昌已罹失智症。 而遍觀被繼承人徐書昌之病歷資料(本案145號卷二),亦 未有被繼承人徐書昌罹有失智症之記載。況縱被繼承人徐書 昌確有失智症狀,惟失智程度仍有輕重之分,失智症病患並 非完全無分配其財產之能力,是難以此認被繼承人徐書昌於 105年3月至109年5月間終日完全處於無辨別能力、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
⒌依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00003 50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記載(見145號卷二第19、27-28 、53、61、94、99、109、119、125、133、224、231、275 、307、317、333頁),可知被繼承人徐書昌於105年4月19 、20日、106年7月30、31日、107年5月1日、108年1月17、1
8日、3月18日、9月25日、109年2月20日、4月10日、5月25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時,均表示被繼承人徐書昌之 意識清醒;於108年3月18日、109年2月21日、4月11日經醫 護人員評估可正常表達人、時、地。是難認被繼承人徐書昌 於105年3月至109年5月間,已屬終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 形,屬無辨識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致其所為親 自提領帳戶款項、將款項贈與給原告、原告之子,及授權、 指示原告、林芳萍提領、轉帳款項之意思表示無效。 ⒍綜合上開證據,難認被繼承人徐書昌於105年3月至109年5月 間已屬無辨識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致其所為親 自提領帳戶款項、將款項贈與給原告、原告之子,及授權、 指示原告、林芳萍提領、轉帳款項之意思表示無效。是被告 主張被繼承人徐書昌於105年3月至109年5月間,意識不清, 無辨識能力乙節,礙難採憑。
㈢準此,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徐書昌於105年3月至109年5月間, 意識不清,無法為明確同意乙節,並不可採。被繼承人徐書 昌親自或授權原告、林芳萍辦理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至所列款 項提領、轉帳,應認屬有效之意思表示,實難認原告有何不 法占用被繼承人徐書昌財產,對被繼承人徐書昌負有2,389, 583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務。被告依不當得利、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2,389,58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及主張被繼承人徐書昌遺有對原告之2,389,583元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債權,為無理由。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被繼承 人徐書昌於109年5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 2分之1(不爭執事項㈠),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書昌現存之 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被繼承人徐書昌之遺產並無證據顯示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繼承人間彼此訂有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則原告、被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徐書昌之遺產,自屬有據。三、被繼承人徐書昌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查被繼承人徐書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分割,為兩造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以認定。另承前所認定,難認被 繼承人徐書昌另遺有對原告2,389,583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債務,是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書昌對原告有2,389,583 元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應將該債權計入遺產一併分割 乙節,礙難採憑。準此,堪認被繼承人徐書昌現存尚未分割 遺產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 ,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 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故關於原告墊付之被繼承人徐書昌喪葬費用215,800元( 不爭執事項㈢),應先由被繼承人徐書昌之遺產中先予扣還 。
五、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徐書昌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為適當:
㈠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 分割。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足以供原告扣除其所支出 上開喪葬費用,是從該筆存款由原告先取得215,800元,該 存款性質上可分,故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符合公 平。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部分,性質亦屬可分,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妥適。 ㈢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給付2,389,58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徐書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兩造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 主張被繼承人徐書昌遺有對原告之2,389,583元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債權,請求分割該遺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書昌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金 額 (新臺幣) 本 院 分 割 方 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台中文心路郵局活期存款 1,002,72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存款 850,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215,800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被繼承人徐書昌對原告不當得債權 915,025元 源自被繼承人徐書昌富邦銀行人民幣存款,以109年5月27日匯率4.25計算,折合約新臺幣915,025元 2 被繼承人徐書昌對原告不當得債權 1,244,558元 源自被繼承人徐書昌富邦銀行臺幣活存帳戶 3 被繼承人徐書昌對原告不當得債權 230,000元 源自被繼承人徐書昌台中文心路郵局臺幣活存帳戶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徐天龍 2分之1 2 徐天榮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