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孔繁年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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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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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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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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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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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
國110年8月5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
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
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
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臺中市私立樂活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無三節
獎金,年終獎金6,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薪資
明細證明單、本院110年8月5日訊問筆錄、財政部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憑,堪
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
名下之財產有:西元2000年、198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各1
輛,車牌號碼分別為W8-4321、FI-9937號,因年份久遠,
已無殘值;另有新光人壽保險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
單、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各1份,解約金各約1,834元、22,9
44元、26,9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
2日函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函文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函文等
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離婚,其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為17,516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等在卷足憑,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
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包括
膳食費及勞、健保費)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
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51,678元(計算式:1,
834+22,944+26,900=51,678),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584,000元(計算式:22,000×72=1,5
84,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261,152元(計算式
:17,516×72=1,261,152),剩餘374,526元(計算式:51
,678+1,584,000-1,261,152=374,526),依前開說明,提
出10分之9即337,073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
754元,另於每年3月份增加清償年終獎金之6成3,600元,
總清償金額為363,888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
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109年1月7日)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33,994元【依債務
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之收入約為432
,000元,債務人前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7至
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計算約398,006
元(計算式:107年1月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
×25/31+16,576×11=195,704,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
31日止:16,576×12=198,912,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
6日止:17,516×6/31=3,390,195,704+198,912+3,390=39
8,006),兩項相減後餘額為33,994元(計算式:432,000
-398,006=33,994)】,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51,67
8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3,888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
意上開更生方案,惟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
債務人之月薪低於勞基法規定最低薪資標準,又未陳報其領
取加班費及獎金,似有隱瞞收入之嫌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
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
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
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
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債務人雖每月薪資低於勞基法所規定最低薪資標準,然觀
諸前臺中市就業情況,收入低於最低薪資者所在多有,不
能以債務人之收入低於最低薪資,即認為債務人隱匿收入
。又債務人有領取年終獎金每年6,000元,其薪資總額已
計入加班費,有薪資明細證明單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所
述並非虛妄。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未陳報加班費及年終獎金
,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
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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