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46號
TCDV,108,重訴,646,2021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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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吳素英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黃水河
訴訟代理人 黃子建
黃子培
被 告 呂正和
呂俊定
呂王足
呂羅金針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永昌
被 告 黃金華

黃林湘瑛
黃意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璽錚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梅
被 告 呂德文

呂建成
呂亮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附表二中,關於被告「黃意真」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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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