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慶華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林慶華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倘有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情事且現無繼承人,原告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由其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56條第1項第 3款、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林慶華及 林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見本院卷一第33頁)編號J、K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嗣被告林慶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已於起訴後之110年4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此部 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被告林慶華是否尚有繼承人並非明 確,請原告一併查明林慶華有無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如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請在繼承系統表內註記)。倘有全 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情事,且現無繼承人,原告應陳報其遺 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證明文件,並陳明是否聲請 承受訴訟。若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請自為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度,俾利本件 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正,爰再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