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立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黃麗紅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邁舒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譽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8日簽訂「立吉興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SUNNYHAHA"品牌(下稱系爭品牌)臺灣總經銷合 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 31日止,由被告總經銷原告在臺灣地區之系爭品牌鞋款,並 應於收受貨物同時給付貨款。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及9月向 原告進貨(下合稱系爭鞋款),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4萬0,220元及109萬9,113元,被告卻僅支付107年8月份貨 款20萬元,剩餘54萬0,220元及同年9月份貨款109萬9,113元 均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嗣原告以原證 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上開貨款,被告始再清償40萬元, 惟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123萬9,333元,爰依民法第34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 3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急於結束營業,未依兩造於107年1月10日 開會確認系爭鞋款改用真皮材質製作之約定,故意使用劣質 合成皮製作鞋款,並分別於同年8月及9月交付被告,導致被 告銷售予下游廠商後,接連發生鞋身破裂、接面斷裂或鞋底 脫落等情形,而有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並欠缺保證之品質。且原告係故意以劣質合成皮代替真 皮,此瑕疵應屬重大,故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應有理由,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系爭鞋款材質非 屬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現之瑕疵,且因系爭契約有保固條 款之約定,被告僅清點數量及簡單抽驗,若無下游廠商反應 系爭鞋款品質低劣,被告亦無從發現該瑕疵。況原告係故意 不告知被告而改用劣質合成皮,依民法第357條規定,被告 無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亦不受須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 解除權之限制,故被告已以108年6月18日提出之答辯狀或10 9年10月27日提出之答辯六狀向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從 而,被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 貨款,即屬無據。縱認被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交付 之系爭鞋款既有瑕疵,於原告修補瑕疵或依系爭契約更換新 品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因該瑕疵造成被告受 有下游廠商拒付貨款之損害99萬5,700元,以及因原告交貨 遲延致被告受有55萬1,800元之損害,被告得以上開損害賠 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 89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4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有效期限自104年9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3條甲方(即原告, 下同)的權利與義務第2點約定:「甲方應在本協議約定 條件下替換不合格及有缺陷的產品」等語;第8條貨品的 發貨、退換貨第2點約定:「如因品質問題甲方售予乙方 (即被告,下同)之商品提供100%換貨」等語。 2.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及9月依系爭契約將系爭鞋款出貨予 被告,貨款分別為74萬0,220元及109萬9,113元,被告已 支付107年8月份貨款20萬元,其餘107年8月份貨款54萬22 0元及107年9月份貨款109萬9,113元尚未給付。被告另於1 08年1月11日之後,清償40萬元,剩餘未給付貨款為123萬 9,333元。
3.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938號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之保固責任及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寄達原告登記之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嗣因逾期招領遭退件。被告另將上開存 證信函附於被告108年9月18日答辯三狀送達原告,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08年9月19日收受。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鞋款之材質,鑑定結 果為「非真皮皮種」。
5.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影子哥」為被告法定代
理人陳信譽;「執行長」為原告人員賴文楷。
6.系爭契約第5條銷售達成目標約定:被告105年銷售額應為 875萬元,自106年起每年進貨總額遞增15%以上;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被告依約完成銷售額任務時,原告不再授 權臺灣第2家經銷商。然被告並未達到該約定銷售額。(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7年8月及9月交付被告之鞋款是否具有瑕疵? 2.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3.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4.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1.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陳華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自106 年10月或11月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約於108年8月間離 職,除在被告公司任職外,伊從事高爾夫球鞋銷售業務之 年資合計約5至6年。(提示本院卷二第41頁被證15手稿, 下稱系爭手稿)伊有看過系爭手稿,是當時原告實際負責 人賴朝陽寫的。伊於任職期間承辦系爭品牌之銷售業務, 約於107年年初,因106年度的鞋款改用合成皮,皮的表面 會龜裂而有瑕疵,故兩造就107年鞋款及材質有開會討論 ,要改善106年度的問題,被告當時有要求要改成牛皮鞋 面,賴朝陽亦承諾107年鞋款要用牛皮材質,並留下系爭 手稿,其上「改皮」之文字,亦係賴朝陽所寫。當時開會 除了伊與賴朝陽之外,尚有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沃育書及 陳信譽。又真皮鞋款報價約5,000元以上,合成皮或是PU 皮則約2,000元至3,000元,最多到4,000元,跟真皮鞋款 大約有2,000元至3,000元之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 87頁),足見兩造確有於107年年初開會討論107年鞋款欲 使用之材質,且已達成改用真皮材質之合意。又兩造於10 6年既已因改用合成皮而有皮面龜裂之瑕疵爭議,則於107 年改回真皮材質,嘗試改善瑕疵,亦與常情相符。參以系 爭手稿記載:「改皮」、「SUNNYHAHA」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1頁),更可證兩造確有就系爭品牌107年鞋款之材 質為討論,否則應無須記載「改皮」等文字,足認兩造確 已達成就系爭鞋款改用真皮材質之合意。
2.被告於107年1月9日將系爭手稿影像以微信傳送予訴外人
即原告經理盧昆懋,盧昆懋則於107年3月17日上午10時35 分回覆:「皮料:頭層的防水牛皮。網布:表面經過特殊 處理,既有防水處理還保有透氣的效果,保持鞋內的乾燥 。鞋面:採用納米的PU鞋墊,長時間穿著不會變形。減震 的EVA中底,TPU大底提供穩定性,champ的鞋釘」、「這 是高爾夫球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足 見原告當時亦係跟被告確認要採用防水牛皮作為系爭鞋款 之材質,核與證人陳華偉上開證述及系爭手稿之內容相符 。若兩造未有就系爭鞋款改用真皮材質之合意,則盧昆懋 卻又於107年3月17日上午10時35分,向被告確認系爭鞋款 改用真皮材質,實屬矛盾,顯見兩造確有就系爭鞋款改用 真皮材質之合意。
3.被告另於108年3月12日以微信向盧昆懋表示:「這雙鞋如 此糟糕,廠商怎麼回覆?」、「客戶都說是假皮,快給我 答案」等語;盧昆懋則於同日回覆:「怎麼會是假皮,都 說了是真皮去貼膜的」等語(見本院二第69頁),足見原 告又再次向被告確認系爭鞋款是使用真皮材質,益徵兩造 確已達成系爭鞋款改用真皮材質之合意。若兩造未有此合 意,則被告既明知系爭鞋款非真皮製作,應無必要以此點 質疑原告,原告更無必要回覆確實是用真皮製作,僅須回 覆已依兩造之約定製作系爭鞋款即可,更足證兩造確有就 系爭鞋款改用真皮材質之合意。
4.至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07年3月17日下午3時57分以微信將 報價單電子檔(下稱系爭報價單)傳送予被告,該報價單 均未記載系爭鞋款改用真皮材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23頁)。然證人陳華偉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報價單 所列4雙鞋款約5,000元左右之報價,依其擔任業務之經驗 ,係採用真皮材質所為之報價,若係合成皮或是PU皮則約 2,000元至3,000元,最多到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6頁),足見系爭報價單所為之報價與其上記載之材質, 已有不符。參以盧昆懋甫於107年3月17日上午10時35分回 覆:「皮料:頭層的防水牛皮。網布:表面經過特殊處理 ,既有防水處理還保有透氣的效果,保持鞋內的乾燥。鞋 面:採用納米的PU鞋墊,長時間穿著不會變形。減震的EV A中底,TPU大底提供穩定性,champ的鞋釘」、「這是高 爾夫球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跟被告 確認系爭鞋款之材質,原告卻旋於107年3月17日下午3時5 7分傳送系爭報價單予被告,中間未有討論之過程,卻將 材質從真皮再改回PU皮,亦與常情有違。又兩造均不爭執 106年係採用非真皮材質,故不能排除原告僅先修改單價
提供予被告,而漏未一併修改材質欄之可能。末參以盧昆 懋於108年3月12日以微信對被告之質疑回覆:「怎麼會是 假皮,都說了是真皮去貼膜的」等語(見本院二第69頁) ,已足證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鞋款改用真皮材質之合意, 否則實無必要有此回覆。是原告主張兩造未有就系爭鞋款 改用真皮材質之合意,即難認有據。
5.從而,兩造已約定系爭鞋款應採用真皮材質,原告卻以非 真皮材質製作系爭鞋款,並交付予被告,顯已有減少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且依證人陳華偉之證述,真皮與非真皮 材質,大約有2,000元至3,000元之價差,亦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 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 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7條、第359 條、第365條亦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買受 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 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鞋款有減少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 則原告既明知兩造已約定系爭鞋款應採用真皮材質,卻仍 採用非真皮材質製作系爭鞋款,並於被告質疑時,再佯稱 係採真皮材質,顯係故意不告知被告系爭鞋款有上開瑕疵 。又被告因系爭鞋款有上開瑕疵,迭遭下游廠商退貨並請 求損害賠償,有各該廠商簽立之書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93至203頁、第207至253頁),被告除無法藉由銷售 系爭鞋款獲利之外,更可能因此負有對下游廠商之損害賠 償責任,損害非輕。參以原告係故意以非真皮材質充作真 皮材質,被告抗辯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顯失公平乙節,應為 可採。
2.原告既係故意不告知被告系爭鞋款有上開瑕疵,則本件依 民法第357條規定,即無同法第356條之適用,被告亦不須 於通知原告有瑕疵之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僅須自系爭 鞋款交付之日起5年內行使解除權,即未逾除斥期間。而 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及9月交付系爭鞋款予被告,被告則 以其於109年10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六狀送達原告,作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09年10月28日 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63、247頁),顯未逾5年之除 斥期間,是被告抗辯其以上開答辯六狀已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 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系爭鞋款,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縱使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亦逾除斥期間等節,即屬 無據。又被告雖同時抗辯以108年6月18日提出之答辯狀向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然該答辯狀僅就庫存部分主張解除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尚不生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之 效力。另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既有理由 ,即無須再審酌其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 合法。
(三)被告既已於109年10月28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均免 除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 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故就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 抗辯,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 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與盧昆懋完整之微信對話紀 錄,欲證明其等並非討論系爭鞋款採用之材質,僅係告知文 宣格式,且包含被告未銷售之健走鞋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225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已明確記載係就高爾夫球鞋之討 論,後面未擷圖部分則係有關於健走鞋之部分,與本件並無 關聯,難認有何證據調查之必要。且上開對話紀錄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原告亦應得自行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更 難認有命被告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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