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廖彩秀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趙令欽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0年9月 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 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源自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房屋失火致 原告所有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訴與 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61 號房屋)所有人,對建物內部設備負有檢修之注意義務,卻 疏未注意61號房屋内之老舊線路易因過載致電線絕緣高溫燃 燒破壞,貿然大量用電將超過負載,亦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對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消防安全善盡維護之責 ,而對61號房屋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致61號房屋於108年4
月11日上午,因日光燈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下稱 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 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3樓全部結 構嚴重燒損而不堪使用,2樓房間牆壁、廁所牆面磁磚、地 磚亦因煙燻、龜裂而不堪使用,1樓牆面則因煙燻、落塵有 大小不一之污損,經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該事務所所出具109華估科字第82626號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報告書)於計算15年折舊後,認原告受有修復費用 93萬6485元之損害;此外,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且長期悶燒 ,結構承載力大大降低,致建築物使用壽命急速下降,原告 因此亦受有交易貶值損失61萬5533元之損害;另系爭房屋原 由原告出租他人,原告因而受有修繕期間169日無法出租之 租金損害8萬45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萬5000元×169日=8 萬4500元)。被告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判決認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在案, 益徵系爭火災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64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民法第191條規範意旨係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需證明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陼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 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 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 壞或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内,建築物内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 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 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 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是被告對於61號房屋內電線設備 未善盡保管義務,致該設備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並不具可 合理期待之用電安全。
⒉且系爭報告書所指系爭房屋3樓之成本價格僅係推估價值之方 法,以俾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損價值,無從憑此遽認系 爭房屋3樓價值低於回復原狀費用,而認已屬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況系爭報告書亦已明確記載回復原狀
之工程名稱,另該系爭報告書所謂殘餘價格率為0%係指加強 磚造房屋之經濟耐用年限為35年,於滿35年時房屋所剩餘之 結構材料及内部設備無法於市場上出售。而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應以15年計算折舊,則15年材料殘價率為1-(1/35×15)=0 .57,揆諸系爭報告書附件編號1-1至1-11,15年材料折舊後 殘價(F)為材料複價(E)乘以殘價率57%。被告逕將35年殘價 率與15年殘價率混為一談,顯有誤解。再依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下稱補 充函2)之說明,系爭房屋3樓價格係根據殘值率修正推估之 價格,並未包含房屋估價概念中使用價值,亦即系爭房屋3 樓價值不能單以7萬5832元論之。
⒊而系爭房屋1樓客廳與廚房均有煙燻痕跡,2樓房間之牆壁則 因嚴重煙燻致粉刷牆面及磨石子牆污黑不堪,且因火災粉塵 附著力深,無法以一般方式清除,有賴清洗工程及油漆工程 回復壁面及牆面之原狀;又系爭房屋2樓浴廁磁磚均因高溫 所致而龜裂、變形,並非清洗即可恢復原狀;另被告僅拆除 系爭房屋3樓靠馬路側,內部設置尚未拆除。
⒋系爭報告書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4月6日華估 字第00000-0號函(下稱補充函1)均已敘明系爭房屋修復工 程需何種工程及修復時間,且系爭房屋為3層房屋,逐層修 繕尚需相當時間,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房屋修復時間需169天 之施工天數係經鑑定評估合理必要之施工天數,如要數個工 程在同日施工,工班必須雇請更多工人,施工天數減少,單 日所需之工資反而會增加,整體工程所需之總工資應無變動 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於61號房屋2樓設置三溫暖烤箱,且日光燈座電線 短路之原因甚多,亦可能是該燈座及電源線路本身之瑕疵所 造成,不能逕認被告有過失,61號房屋2樓儲藏室於系爭火 災發生時並無人使用而無原告所稱大量用電之情事,被告係 依設備通常使用方式來使用,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此外,民法第191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建築物本身之設 置及保管,與本件係因火災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兩者構 成要件不同。
(二)被告同意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鑑定,以15年計算折舊,惟就系 爭報告書意見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依前開火災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房屋1樓客廳 、廚房未受燒,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應予以剔除。另系 爭報告書亦未提出如編號1-1、1-2所示之工資及材料單價之
認定依據為何,價格顯違背常情。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依前開火災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房屋2樓3間臥 室未受燒,僅輕微煙燻,是縱有部分壁面因煙塵粉末沾黏, 以擦拭清洗的方式即可除去,並無全部油漆之必要,且系爭 報告書關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工資記載過於草率與恣意, 不足採信,亦無使用除臭機之必要,另系爭報告書亦未提出 如編號2-2所示之工資及材料單價之認定依據為何,價格顯 違背常情。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此部分佈滿粉塵係因系爭房屋迄今閒置無人整理的結果,與 系爭火災無關。
⒋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系爭報告書就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部分僅空言主張施工 方式之難易度有差異,即認定鋪設磁磚之工資數額,並在無 具體訪價之情形下,將30×30磁磚材料單價提高為每坪1000 元,實無理由。
⒌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系爭報告書未說明計算依據。
⒍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業經被告委請訴外人趙志哲清理完畢。
⒎系爭房屋3樓為鐵皮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系爭火災 受損,惟已由被告拆除清理完畢,已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系爭報告書所認定系爭房屋3樓回復原狀費 用扣除折舊後為85萬5905元,已超出系爭報告書所認定系爭 房屋3樓價格7萬5832元甚鉅,是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 就該部分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並應以7萬5832元計 算。
⒏系爭報告書就系爭房屋3樓是以建物重建估算費用而非裝潢的 部分,則原建物既然已超過耐用年數,折舊就應該以原來建 物結構之耐用年數來計算,而系爭房屋於72年10月20建築完 成,屬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明顯超過 其經濟耐用年數35年,其殘餘價值率為0,又系爭房屋經系 爭報告書鑑定後之總價值為32萬1496元,經折舊後還需90餘 萬元之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顯不合理。
⒐另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因系爭火災僅影響建物之價值 ,不會造成基地價值的減損,縱計算價值減損金額亦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值為判斷依據,與基地無關,故認為1萬6075元 為合理(計算式: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價格32萬1496元×5%= 1萬6075元),系爭報告書竟認定系爭房屋減損價值為61萬5
533元,顯自相矛盾。
⒑而原告主張使用價值與租金損害部分是重覆主張,另系爭房 屋為透天厝,每層樓都可單獨施作,修復工程應可同時進行 施作,系爭報告書亦認為修復時間可調整為135天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 ,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 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 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 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 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 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 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其所有人仍應依民法 第191條規定負責,是被害人苟能證明其權利受損係因工作 物所致,即可請求賠償。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61號房屋所有人,61號房屋於108年4月11日 上午,因日光燈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起火燃燒,延燒至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2、18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是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被告所 有61號房屋發生之系爭火災間顯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自應推定61號房屋所有人就房屋內電源配線之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房屋所受 損害非因61號房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而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從推翻前開之推定效力,被告此部分辯解, 實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建築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關於修繕材料之請求,應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致1、2樓遭煙燻污損、3樓全部結構 嚴重燒損,而受有修復費用93萬6485元、交易貶值損失61萬 5533元、於施工期間無法出租之租金8萬4500元等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認系爭房屋1樓、2 樓均未受燒,僅2樓有輕微煙燻,另3樓部分走道北側木質裝 潢牆面受燒碳化、燒穿、臥室木質天花板完全燒失、木質裝 潢牆面碳化、燒失、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呈往中間 屋脊處受燒變色嚴重跡象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勘查紀錄可憑 (參本院卷第59頁),惟其後附系爭房屋照片中,亦可見系 爭房屋1樓確有地面污損情形(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 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樓照片之牆面及地面污損情形無違 (參本院卷第371至377頁),而本件經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洪振剛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到 現場勘查時,1樓地面髒汙,看起來是火災後的碳燒粉塵掉 落,而1樓壁面亦有沾附粉塵等語(參本院卷第362頁),並 有系爭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可憑。是審酌前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既著重在起火點、起火原因之調查,而非系爭房屋所 受損害範圍之調查,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 、2樓因系爭火災煙燻受有污損之損害、3樓全部結構嚴重燒 損,應堪採信。被告辯稱1樓未受煙燻、2樓鋁門窗係因閒置
造成污損等情,尚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
⒉則依前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1、2樓需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工程,而於計算15年折舊後,需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費用,有系爭報告書及補充函1等件為憑(參外放系 爭報告書、本院卷第385至423頁),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修 復費用合計8萬7376元損害等情,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 爭報告書未提出各項單價依據,復無使用除臭機必要云云, 惟系爭報告書補充函2已具體載明包含清洗粉塵所必要之除 臭機、火災清潔藥水、高壓清洗機等單價計算方式、計算依 據之訪價機構為加美公司、因粉塵清洗不易而增加之工資計 算原因(參本院卷第485至489頁),經核均與常情無違,並 已就施工之必要性為合理敘明,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⒊至就系爭房屋3樓部分,依系爭報告書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 72年10月,至價格日期即108年4月止,已逾經濟耐用年數35 年,依等速折舊法計算結果,現殘餘價格率為10%,則扣除 折舊後,系爭房屋3樓部分成本總價為7萬5832元;而如為如 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修復工程,於計算15年折舊後所需費用 為84萬9109元。足見系爭房屋3樓部分如採修復方式以為回 復原狀,所需之重置或重建費用,遠高於其災前之價值,而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原告就系爭房屋3樓部 分得對被告主張之賠償,即應以系爭房屋3樓災前之價值7萬 5832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而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除前開回復原狀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揆諸前開裁判意 旨,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被告辯稱此與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害重複計算云云,實無 可採。而系爭報告書認系爭房屋依比較法評估結果,比較價 格為每坪49萬4000元,以收益法評估價格為每坪45萬9000元 ,考量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 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決定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單價為每坪 48萬元,土地總價為1198萬9164元,而系爭房屋總價為32萬 1496元,合計為1231萬660元,而因房屋火災不僅會造成建 物結構上問題,耐震程度也會變差,外觀也不易察覺建物損 壞情形,系爭房屋屬可修復之建物,以交易貶值損失評估( 污名價損),污名係指超過建物修復費用之不動產價值減損 ,認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後減價百分之5即61萬5533元,鑑定 方法及程序等,核未違反不動產估價規則規定,應可採據。 被告雖辯稱僅得以系爭房屋價值估算減損價值,惟系爭房屋
既屬透天厝之3層建物,與其基地本難以切割分別出售,故 系爭報告書連同所坐落土地全部評估,亦屬允當,被告此部 分辯解,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後 ,仍受有房地價值減損61萬5533元之損害,足堪認定。 ⒌系爭房屋原由原告以每月1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訴外人吳麗真,租期為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14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345至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18頁),應認屬實。又系爭房屋於出租他人期間因被告前揭過失而受有損害,依卷附現場照片,在修復前確實無法再出租他人使用,致原告無法取得前開租金收益,而受有消極利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於修復期間內支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萬5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而依系爭報告書及補充函1、2所載,修復工程考量天候、符合法規、僱工不易等因素,預估為169日曆天,若縮短工時排序並非不可能,但是在趕工或勞工充足情況下方能縮短工期,彈性施工可容許至135天(參本院卷第493頁),被告雖主張應可同時施工,惟本院認系爭報告書已妥適說明計算依據,亦無從假定原告能輕易僱得充足勞工並要求趕工,應仍以169日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萬4500元(計算式:每月1萬5000元×169日=8萬4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是原告合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6萬3241元(計算式:8 萬7376元+7萬5832元+61萬5533元+8萬4500元=86萬324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參 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6萬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工料項目 數量/單位 工資單價 材料單價 15年計算折舊之材料、工資 修復工程天數 1 1-1 1樓地板清洗 23.5坪 350元 50元 8895元 11天 1-2 1樓壁面清洗 26.72坪 350元 50元 1萬114元 1-3 1樓油漆 26.72坪 490元 50元 1萬3855元 2 2-1 壁面清洗(含廁所) 31.62坪 840元 70元 2萬7822元 11天 2-2 地板清洗 23.5坪 350元 50元 8895元 2-3 壁面油漆 31.62坪 490元 50元 1萬6395元 3 2樓鋁門窗工程(清洗) 1式 1400元 5天 4 3樓天花板工程 9萬6811元 20天 5 3-1 陽台整修 1.51坪 3000元 700元 5132元 50天 3-2 地板20*20磁磚(陽台) 2.5坪 6000元 500元 1萬5713元 3-3 地板30*30磁磚(室內)(含廁所) 21.5坪 6500元 1000元 15萬2005元 3-4 壁面油漆 48坪 490元 40元 2萬4614元 3-5 隔間牆木制板 5.9坪 7000元 300元 4萬2309元 6 3樓鋁門窗工程 12萬5912元 6天 7 3樓廁所工程 6990元 7天 8 3樓水電工程 11萬6051元 32天 9 3樓拆除及清運工程 8萬6600元 12天 10 3樓屋頂工程 17萬6972元 15天 合計: 93萬6485元 169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