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黃旭陽
視同上訴人 李崇禮
李崇信
李崇滿
李宜佳
李宜倩
李宜珊
李崇智
李崇富
李崇和
黃旭輝
被 上訴 人 李宜州(即李崇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謙(即李崇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錦(即李崇義之承受訴訟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1
月24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2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58,208元(即原告起訴時
就臺中市霧峰區天時段651、651-1、653、653-1、653-2、6
53-3地號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0,606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