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
原 告 趙文祥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芝妍
被 告 王水枝
趙忠志
陳淑珠
曾湘怡
曾文顯(兼曾文正、曾文毅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石(兼曾文正、曾文毅之承受訴訟人)
李曾秋瓊(兼曾文正、曾文毅之承受訴訟人)
趙曾秋月(兼曾文正、曾文毅之承受訴訟人)
曾秋霞(兼曾文正、曾文毅之承受訴訟人)
曾秋香(兼曾文正、曾文毅之承受訴訟人)
劉沈寶綉
劉博滄
劉淑華
劉月鳳
劉淑惠
劉宜芬
劉湘湘
劉曾秀嬌
劉存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劉柏均
劉艾妮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珠
被 告 劉依萍
劉懿玲
劉欽源
楊劉素蘭
劉碧雲
劉淑絹
陳碧霞(即陳趙彩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忠(即陳趙彩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安(即陳趙彩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貞(即陳趙彩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蘭(即陳趙彩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集(即陳趙彩枝之承受訴訟人)
趙彰權
施趙麗花
趙麗雪
趙賴秀英
趙文華
趙素蓮
趙玲玲
趙淑婉
趙淑珍
蘇肇章
蘇麗美
蘇雅芬
蘇惠美
凌志揚
施林果
施勇任
施勇年
施天華
兼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文財(即施秀穎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 之0
何雨承(即施秀穎之承受訴訟人)
林珠如
施立人
施立桓
施立偉
趙雅玲(兼趙弘毅之承受訴訟人)
趙湘瑩(兼趙弘毅之承受訴訟人)
王庭鈺
王慶文
王素吟
王吟卿
王真嬋
王水和
王燕鳳
林趙瓊月
洪慶福
洪能文
洪美華
洪美玲
白承翰即白富元
白筱鈴
白莉蓁
白珈苡
白美桂
白采仙
趙晏鐸即趙娣嫺
張余杏(張重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哲嘉(張重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凱(張重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瑋(張重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鶯
林聖力
林妙娥
林妙姿
張秀蓮
張幸夫
張立夫
張梅芬
張永茂
張永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被 告 王張秀雲
黃炳福
黃振忠
黃振誠
黃馨慧
潘張秀芬
張秀芳
張秀虹
張煒增
張永斌
張家銘
張淑慧
張永勳
張森寶
張瓊文
張瓊玉
張瓊英
張瓊華
張瓊萱
張雅婷
張雅如
張裕仁
張裕榮
張蕙芬
張蕙馨
張蕙娟
張澤樇
張詹蚶
張永森
張朝棟
王茂騏
王科甲
王淑英
鐘明科
鐘于婷
鐘立婷
鐘文秀
趙子能
商連盛
商啟煌
商茗浚
商燕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肇章應就被繼承人蘇天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二、被告趙雅玲、趙湘瑩應就被繼承人趙弘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李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曾文顯、曾秋香、曾文 石應就被繼承人曾文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四、被告何文財、何雨承應就被繼承人施秀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李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曾文顯、曾秋香、曾文 石應就被繼承人曾文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本件被告陳趙彩枝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死亡,其全部繼 承人為被告陳碧霞、陳明忠、陳明安、陳碧貞、陳碧蘭、陳 明集;被告張重喜於109年2月17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張 余杏、張哲嘉、張智凱、張育瑋;被告曾文正於109年6月9 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曾文毅、曾文顯、曾文石、李 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曾秋香;被告施秀穎於109年1 2月24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何文財、何雨承;被告曾文 毅於110年8月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36號為死亡宣告, 於110年7月28日晚上12時作為其死亡確定之時,其全部繼承 人為曾文顯、曾文石、李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曾秋 香,均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 稽。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陳碧霞、 陳明忠、陳明安、陳碧貞、陳碧蘭、陳明集均為被告陳趙彩 枝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張余杏、張哲嘉、張智凱、張育瑋均 為被告張重喜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曾文毅、曾文顯、曾文石 、李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曾秋香均為被告曾文正之 承受訴訟人;被告何文財、何雨承均為被告施秀穎承受訴訟 人;被告曾文顯、曾文石、李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 曾秋香均為被告曾文毅之承受訴訟人;另本件原告原列訴外 人趙弘毅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訴外人趙弘毅於108年6月 23日死亡,嗣於109年4月8日由趙弘毅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 趙雅玲、趙湘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 現登記所有權人蘇天賜、趙弘毅、曾文正、施秀穎、曾文毅 均已死亡,惟訴外人蘇天賜之繼承人即被告蘇肇章;訴外人 趙弘毅之繼承人即被告趙雅玲、趙湘瑩;訴外人曾文正之繼 承人即被告李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曾文顯、曾秋香 、曾文石;訴外人施秀穎之繼承人即被告何文財、何雨承; 訴外人曾文毅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 、曾文顯、曾秋香、曾文石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分別於 起訴時及109年11月9日、110年5月12日、110年8月16日分別 具狀聲明及追加如主文第一至五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亦應准許。
三、除被告張永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趙木於53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因訴外人張重喜於109年2 月17日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即被告張余杏、張哲嘉、張智 凱、張育瑋,已協議就本件系爭土地就訴外人張重喜應繼分 均由被告張余杏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 繼承人趙木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 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前開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按兩造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均院未採上述分割 方法,因原告對系爭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1985、1986、2353 、1987、1987-2、1983-2地號等6筆土地有使用上之完整性 、需求及家族歷史因素,故應將該6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 得,原告願依公告土地現值再加計4成金錢補償被告,其餘 土地則變價分割。理由如下:
1.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0號 坐落於系爭1985、1986、2353地號土地之上,另此3筆土地
上亦有訴外人李福助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被告趙子能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另1987地號土地現由原告及被告趙子能耕種使用。 2.原告起訴時表示就系爭遺產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依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保持各繼承人處分之彈性。 惟有被告認為應就全部遺產為變價分割,兩造各執一詞,莫 衷一是。原告為求完滿,就系爭1985、1986、2353、1987、 1987-2、1983-2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願補償被告金錢;其餘土地變價分割。原告補償被告 金錢部分,原告願依公告土地現值再加計4成,作為補償被 告等人之方案。
(三)本件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蘇天賜、趙弘毅、曾文正、施秀穎、曾文毅均已死 亡。惟訴外人蘇天賜之繼承人即被告蘇肇章;訴外人趙弘毅 之繼承人即被告趙雅玲、趙湘瑩;訴外人曾文正之繼承人即 被告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曾文顯、曾秋香、曾文石 ;訴外人施秀穎之繼承人即被告何文財、何雨承;訴外人曾 文毅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曾文顯 、曾秋香、曾文石,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蘇肇 章;被告趙雅玲、趙湘瑩;被告李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 霞、曾文顯、曾秋香、曾文石;被告何文財、何雨承,分別 就所繼承蘇天賜、趙弘毅、曾文正、施秀穎、曾文毅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綜之,並聲明:1.被告蘇肇章應就被繼承人蘇天賜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趙雅玲、趙湘瑩應就被 繼承人趙弘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 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曾文顯、曾秋香、曾文石應就 被繼承人曾文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4.被 告何文財、何雨承應就被繼承人施秀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5.被告李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曾 文顯、曾秋香、曾文石應就被繼承人曾文毅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6.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木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曾秋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趙彰權則以:就被繼承人趙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被告趙彰權主張變價分割,理由如下:
1.每人持分面積過小,無交付使用之可能:土地共17筆,共 有人128位,大部分共有人持分面積僅有數坪,原告約7坪
,土地長期由少數人佔有,地上有建物8戶,空地則種植 果樹、農作物,無交付使用之可能。
2.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房屋8戶,占用共有人土地約4 00坪,無分割之可能。
3.土地每人持分面積過小,無分割可能:土地筆數17筆,面 積較小僅50坪以下者8筆,面積較大者也僅有100餘坪有5 筆,其餘4筆皆未達百坪,且共有人達128位,每人持分面 積少者數坪,多者亦僅10餘坪,以原告為例,17筆土地持 分面積僅約7坪,無分割之可能。
4.原告占用土地情形:其文昌路98、100號兩戶房屋佔用土 地近100坪,原告土地持分1/175,持分面積僅約0.6坪, 原告另占用房屋相鄰土地近200坪,其持分1/175持分面積 僅約1.1坪,既無分割之可能,原告也無意以公開、公平 變價分割方案購買建物坐落土地及所佔用土地所有權,繼 續坐享既得利益。
5.遺產已經50多年,延生很多糾紛,如果繼續用應繼分的話 ,問題還是沒有辦法解決,例如地價稅沒有人繳納,地價 稅應該由土地占有人或使用人繳納。系爭2353地號及1985 地號土地,被告趙彰權主張要原物分割與被告趙彰權,被 告趙彰權要金錢補償給其他繼承人,補償的方式被告趙彰 權主張用鑑價,地與房子本來就不是原告的,被告趙彰權 不要讓原告買。被告趙彰權也想住那裡。原本被告趙彰權 之父也想要住那裡。
6.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價購之土地有房屋4戶,原告之父占用2 戶,占用精華共有土地面積近百坪已足夠,原告土地持分 1/175,持分面積僅0.6坪,其中一戶為被告趙彰權父親, 被告趙彰權有權購買,其他兩戶為李福造、趙子能所有, 皆有權購買,其權益依法應獲保障。其餘原告又請求價購 之土地約300坪,然原告土地持分1/175,持分面積僅1.7 坪,皆為兩面臨路精華地,此舉將剝奪、損害其他共有人 權益。其餘所剩土地,大部分為畸零地或無聯外通道之土 地,乏人問津。故被告趙彰權仍主張採公平、公開、公正 之變價分割,分別估價、分別標售,以維護其他共有人權 益等語。
(三)被告趙文華則以:被告人趙彰權於本院陳述關於兩造家族過 往之內容,過於偏頗,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趙木分析家產 時,未辦妥法定手續、留下字據,時至今日,系爭土地之繼 承人已超過百人,考量家族過往之歷史緣由,原告對系爭19 85、1986、2353、1987、1987-2地號5筆土地有使用上之需 求及家族歷史因素,故應將該5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
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四)被告白莉蓁則以:同被告趙彰權所言,被告白莉蓁要變價分 割拿現金等語。
(五)被告白采仙則以:同意變價分割,同被告白莉蓁所言等語。(六)被告張智凱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七)被告張育瑋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八)被告陳碧霞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九)被告陳明安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十)被告陳碧貞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十一)被告陳碧蘭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十二)被告王水枝、趙忠志、陳淑珠、曾湘怡、曾文顯、曾文石 、趙曾秋月、曾秋霞、曾秋香、劉沈寶綉、劉博滄、劉淑 華、劉月鳳、劉淑惠、劉宜芬、劉湘湘、劉曾秀嬌、劉存 緯、劉柏均、劉艾妮、劉依萍、劉懿玲、劉欽源、楊劉素 蘭、劉碧雲、劉淑絹、陳明忠、陳明集、施趙麗花、趙麗 雪、趙賴秀英、趙素蓮、趙玲玲、趙淑婉、趙淑珍、蘇肇 章、蘇麗美、蘇雅芬、蘇惠美、凌志揚、施林果、施勇任 、施勇年、施天華、何文財、何雨承、林珠如、施立人、 施立桓、施立偉、趙雅玲、趙湘瑩、王庭鈺、王慶文、王 素吟、王吟卿、王真嬋、王水和、王燕鳳、林趙瓊月、洪 慶福、洪能文、洪美華、洪美玲、白承翰即白富元、白筱 鈴、白珈苡、白美桂、趙晏鐸即趙娣嫺、張余杏、張哲嘉 、張秀鶯、林聖力、林妙娥、林妙姿、張秀蓮、張幸夫、 張立夫、張梅芬、張永茂、張永昌、王張秀雲、黃炳福、 黃振忠、黃振誠、黃馨慧、潘張秀芬、張秀芳、張秀虹、 張煒增、張永斌、張家銘、張淑慧、張永勳、張森寶、張 瓊文、張瓊玉、張瓊英、張瓊華、張瓊萱、張雅婷、張雅 如、張裕仁、張裕榮、張蕙芬、張蕙馨、張蕙娟、張澤樇 、張詹蚶、張永森、張朝棟、王茂騏、王科甲、王淑英、 鐘明科、鐘于婷、鐘立婷、鐘文秀、趙子能、商連盛、商 啟煌、商茗浚、商燕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木於53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因訴外人張重喜 於109年2月17日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即被告張余杏、張哲 嘉、張智凱、張育瑋已協議就本件系爭土地就訴外人張重喜 應繼分均由被告張余杏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趙木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 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掃描檔光碟、土地清冊 、繼承系統表、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8月5日南院武家字第1080031852號函、108年9月30日南院 武家厚108年度司繼第2614號函、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本院109年度亡字第73號、110年度亡字第36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7日龍地一字第1080004050號函暨所 附繼承登記相關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9年6 月19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9361069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資料 、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亦為被 告李曾秋瓊、趙彰權、趙文華、白莉蓁、白采仙、張智凱、 張育瑋、陳碧霞、陳明安、陳碧貞、陳碧蘭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 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趙木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 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 ,若非同一繼承事件,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 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 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應無不合。準此,原告求為判決蘇天賜之再轉繼承人即 被告蘇肇章;趙弘毅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趙雅玲、趙湘瑩; 曾文正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曾 文顯、曾秋香、曾文石;施秀穎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何文財 、何雨承;曾文毅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李曾秋瓊、趙曾秋月 、曾秋霞、曾文顯、曾秋香、曾文石,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如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若本院未採上述分割方法, 則因原告對系爭1985、1986、2353、1987、1987-2、1983-2 地號之6筆土地有使用上之完整性、需求性及家族歷史因素 等,故應將該6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願依公告土 地現值再加計4成金錢補償被告,其餘土地則變價分割,且 本件約有50名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提出 108年6月至8月間原告與24名被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10年6月至7月間26名被告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趙文 華亦陳明同意原告之主張。而被告李曾秋瓊、趙彰權、白莉
蓁、白采仙、張智凱、張育瑋、陳碧霞、陳明安、陳碧貞、 陳碧蘭、除均陳明變價分割外,被告趙彰權另答辯:原告請 求取得之土地約300坪,皆為兩面臨路精華地,此舉將損害 其他共有人權益,且其餘土地,大部分為畸零地或無聯外通 道之土地,乏人問津,故被告趙彰權主張採變價分割,分別 估價、標售,以維護其他共有人權益等語。被告王水枝、趙 忠志、陳淑珠、曾湘怡、曾文顯、曾文石、趙曾秋月、曾秋 霞、曾秋香、劉沈寶綉、劉博滄、劉淑華、劉月鳳、劉淑惠 、劉宜芬、劉湘湘、劉曾秀嬌、劉存緯、劉柏均、劉艾妮、 劉依萍、劉懿玲、劉欽源、楊劉素蘭、劉碧雲、劉淑絹、陳 明忠、陳明集、施趙麗花、趙麗雪、趙賴秀英、趙素蓮、趙 玲玲、趙淑婉、趙淑珍、蘇肇章、蘇麗美、蘇雅芬、蘇惠美 、凌志揚、施林果、施勇任、施勇年、施天華、何文財、何 雨承、林珠如、施立人、施立桓、施立偉、趙雅玲、趙湘瑩 、王庭鈺、王慶文、王素吟、王吟卿、王真嬋、王水和、王 燕鳳、林趙瓊月、洪慶福、洪能文、洪美華、洪美玲、白承 翰即白富元、白筱鈴、白珈苡、白美桂、趙晏鐸即趙娣嫺、 張余杏、張哲嘉、張秀鶯、林聖力、林妙娥、林妙姿、張秀 蓮、張幸夫、張立夫、張梅芬、張永茂、張永昌、王張秀雲 、黃炳福、黃振忠、黃振誠、黃馨慧、潘張秀芬、張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