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陳又榆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珍
被 告 陳逸風 (住址不詳)
楊裕軒 (原名蔡裕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呈盛
被 告 許玟錡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雙亦
被 告 李鎮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奎漢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1號、109年度訴字第2386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1號、109年度訴字第2386號 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張容瑄、蔡裕宸、 邱建誌之財產權利,犯罪直接被害人為張容瑄、蔡裕宸、邱
建誌,至原告則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 明,其對上開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 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此駁回並無礙原 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如有因上開被告所為 而受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