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郭O宇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O樺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劉承芬
黃O霏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原告因被告樓浩被訴傷害案件(110年度訴字第96號),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劉承芬、黃O霏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追加之訴如附件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四、查本件被告樓浩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宣判後,原告於1
10年12月17日始就樓浩之法定代理人劉承芬、陳O佐之法定
代理人黃O霏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一節,有民事更正
暨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至於原告雖於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理由中有敘及樓浩之法定代理人、陳O佐之法定
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卻未於當事人欄位將樓浩
之法定代理人劉承芬、陳O佐之法定代理人黃O霏列為被告,
而僅列為法定代理人,是難認於斯時已對劉承芬、黃O霏起
訴。是此部分既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為被告,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此
部分追加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爰併駁回之。末以,如原告仍欲向上開追加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亦得依法墊支裁判費向具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遞狀提起
獨立之民事訴訟,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