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
37號、109年度偵字第19350號、109年度偵字第198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珮妮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在臉書徵兼職人員廣告認識LI NE暱稱「昊宇」、「林勇新」之網友,知悉有提供帳戶領錢 之工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 由,持金融卡代為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再給付報酬,多係欲 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 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彼等可能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 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答應從事 領款之第一層車手工作,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黃品蓁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江珮妮、楊浩苓(業經本院審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1日15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李貴英,佯稱為其姪女急需借款云云,致李貴英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1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上開由黃品蓁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另於109 年4月14日11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吳岱霖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勇新 」隨即指示江珮妮於同日12時12至2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自黃品蓁之前揭帳戶分 次提領共10萬8000元後,抽取其中4000元做為報酬,隨即至 附近土地公廟交予前來收款之上層車手楊浩苓10萬4000元, 再由楊浩苓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4段之地球村美 語大樓內,交付自不同處收取之贓款共30萬元給不知名上手 。嗣經李貴英發覺受騙報警,警方再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比 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貴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轉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珮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浩苓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偵1935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 39-44頁、第210-211頁、偵卷二第137-139頁、第141-157頁 、第291-295頁、本院金訴卷第67-74頁)、證人即共犯呂健 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18737號【下稱偵卷二】第 455-464 頁、第361-371 頁、第375-385 頁)、證人即告訴 人李貴英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81-183 頁)、證人黃品 蓁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29-132 頁)、證人吳岱壕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63-166 頁)大致相符。並有楊浩 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59-16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楊浩苓、109/6/14、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5 樓之3 】 (見偵卷二第173-181 頁)、楊浩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內容截圖(見偵卷二第207-229 頁)、楊浩苓提出簽 立本票、借據時之錄音譯文(見偵卷二第503-507 頁)、員 警職務報告2 份(見偵卷三第35-37 頁)、楊浩苓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三第53-63 頁)、楊浩苓提供之手 機資料截圖(見偵卷三第65-69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三第71-73 頁)、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9 年5 月18 日霧峰管字第10900018621 號帳戶函檢附之「人頭帳戶黃品 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三第147-162頁)、證人吳岱壕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卷三第167-168頁)、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 分行109 年5月15日合金北成字第1090001921號帳戶函檢附 之「人頭帳戶吳岱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73-179 頁)、告
訴人李貴英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三第187-189 、197-201頁)②臺灣銀行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見偵卷三第191 頁)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見偵卷三第193 頁)④告訴人李貴英之手機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195-196 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江珮妮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 被告江珮妮參與暱稱「昊宇」、「林勇新」、楊浩苓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具有結構性 、牟利性之犯罪模式,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
(二)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 、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 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 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 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 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 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 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 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 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 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 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 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 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 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 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
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 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 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 為進行,並不生影響。被告江珮妮在本案提供其女兒黃品 蓁的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且親自自 帳戶內領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 取之財產利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三)核被告江珮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在本案就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領取贓款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 一罪。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 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 在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指示領取贓款交付共 犯楊浩苓,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暱稱「昊宇」、「林勇新」、楊浩苓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六)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 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檢察官並未告知可能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被告於 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所涉詐欺等犯行「是否認罪?」之 問題保持緘默(見偵卷三第209頁),然已對於犯罪行為 之經過全部供述,審判中則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罪 ,爰從寬認定,認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審 判中就所涉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3.惟前揭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 部分,尚不及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附此敘明。(八)爰審酌被告貪圖加入詐欺集團所得獲取之不法報酬,不但 提供自己女兒的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擔任車 手,至ATM提領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起初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期日方坦承犯行,且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告訴人109年10月6日曾具狀表示有意願與被告等人調 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經本院聯絡被告江珮妮確認 調解意願,經被告江珮妮表示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 金訴卷第89頁),109年12月2日本院安排被告江珮妮、共 犯楊浩苓與告訴人調解,被告江珮妮亦未到(見本院金訴 卷第111頁,該次調解共犯楊浩苓已與告訴人之代理人調 解成立),被告江珮妮1年後遭通緝到案方表示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見金訴緝卷第93頁),難認其有填補被害人 損失之真意。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竊盜前科記錄之
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九)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 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 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 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 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領錢並交付贓款後,實拿4,00 0元之報酬(見偵卷三第79頁),此為被告江珮妮本案之 報酬,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