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玲
曾奕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4016號、第25151號、第2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奕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佩玲、曾奕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 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不確定故意,因謝佩玲缺錢花用,由曾奕菱介紹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麒麟」之詐欺集團成員予謝佩玲,謝佩 玲再與曾奕菱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 謝佩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約定以每個月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提供與「麒麟」,而容 任他人非法使用該帳戶。嗣「麒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0年1月間某日,冒稱為「鄭平海」之人發訊息與郭秋美 加為好友後,佯稱係「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彩金之內定 中獎人,惟需海外人士帳戶始得購買彩券及收取獎金,邀約 郭秋美提供帳戶及出資購買彩券,致郭秋美陷於錯誤,於11
0年2月18日轉帳150萬元至謝佩玲上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將該筆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 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初某日,冒稱為「楊凱宏」之人,經由通訊軟體與熊 思惠加為好友後,佯邀熊思惠連結至澳門新葡京官方網站參 與網路賭博遊戲,依網站客服指示轉帳匯款,致熊思惠陷於 錯誤,於110年2月18日11時7分、11時9分,轉帳5萬元、5萬 元入謝佩玲上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 ,將該筆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㈢於110年1月25日,冒稱為「張子豪」之人,經由通訊軟體與 施佩君加為好友後,佯邀施佩君連結至澳門新葡京官方網站 參與網路賭博遊戲,以利用網頁漏洞賺錢,依網站客服指示 轉帳匯款,致施佩君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9日13時21分、 同年2月20日14時42,轉帳500元、1萬元入謝佩玲上開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將該筆犯罪所得轉 匯至其他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0年1月間某日,冒稱為「林勇強」之人,經由通訊軟體 與林鈺淇加為好友後,佯邀林鈺淇參與網路賭博遊戲,依網 站客服指示須支付稅金、手續費,以領取彩金,致林鈺淇陷 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11時53分,轉帳5萬元入謝佩玲上 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將該筆犯罪 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佩玲 接獲警察機關通知,與曾奕菱為掩飾上情,於110年2月8日 簽立內容不實之合作契約書用以搪塞及企圖脫免刑責。二、案經郭秋美、熊思惠、施佩君、林鈺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佩玲、曾奕菱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謝佩玲辯稱:伊雖然有將帳戶出租予「麒麟」,但伊
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云云;被告曾奕蓤則辯稱:伊只是介 紹被告謝佩玲給「麒麟」認識,當時不知道他們交易租借帳 戶,是後來被告謝佩玲的帳戶被警示了,伊才知道租借帳戶 乙事,且「麒麟」有說帳戶用來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是合 法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佩玲經被告曾奕菱介紹認識「麒麟」,而向「麒麟」 提供之上開帳戶,係供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且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分別詐使告訴人郭秋美、熊思 惠、施佩君、林鈺淇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等詐欺贓款 即遭轉匯他處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郭秋 美、熊思惠、施佩君、林鈺淇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4016卷 P65至69、P123至125、偵25151卷P35至38、P51至53)可按,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佩玲指認)、告訴人郭秋美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2497 號函暨檢附上開帳戶之往來資料、告訴人郭秋美之匯款資料 、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申請書、「鄭平海」臉書帳號列印 資料、告訴人郭秋美遭詐欺案匯款紀錄總表、告訴人熊思惠 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列印資料、詐 欺訊息截圖(見偵24016卷P23至27、P33至37、P55至64、P71 至77、P79、P81、P83、P127至131、P133至143、P145至16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039189號函暨檢附上開帳戶之往來資料、「 張子豪」之臉書帳號列印資料、詐欺訊息截圖、新臺幣轉帳 交易成功訊息列印資料(見偵25151卷P39至48、P49、P49至5 5、P57、P63至6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9437號函暨檢附上開帳 戶之往來資料、告訴人林鈺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 6635卷P37至49、P55)附卷可佐,應堪認為真,足見上開帳 戶確係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並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 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㈡被告謝佩玲係因沒有工作缺錢,才經由被告曾奕菱介紹認識 「麒麟」,以謀求收入,且被告謝佩玲係由被告曾奕蓤陪同 到場,再由被告謝佩玲下車交付帳戶資料等情,為被告2人 所供認(見偵24016卷P262、P264),則被告謝佩玲既係經被 告曾奕菱介紹認識「麒麟」,以謀求收入,其倘不知「麒麟 」所提供收入來源大致內容,而無法判斷該收入來源是否適 合被告謝佩玲及被告謝佩玲會否接受,豈會將被告曾奕菱介 紹予「麒麟」認識,況其會介紹收入來源予被告謝佩玲,其 與告謝佩玲間顯存有一定信賴或交情,其於被告謝佩玲要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時,豈可能會未經告知交易內容而無故陪 同到場?足見被告曾奕菱於被告謝佩玲交付帳戶資料時,應 係知悉與「麒麟」之交易內容為租借帳戶,被告曾奕菱所辯 事發前不知租借帳戶乙事,核與常情明顯有悖,自無可採。 又被告謝佩玲雖於偵查中供證被告曾奕菱於出事前不知道租 借帳戶情事(見偵24016卷P263),然被告謝佩玲供證該情, 核與其於同次偵訊時供證「他(即被告謝佩玲,下同)當時介 紹齊麟給我也叫我自己想清楚,我自己作決定,他知道這個 租借帳戶的事,可是齊麟再三保證只有用虛擬貨幣買賣而已 ,所以曾奕菱才叫我自己做決定」等語(見偵24016卷P263至 264),有所矛盾,可見被告謝佩玲供證上情,係刻意維護被 告曾奕菱之不實供證,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曾奕菱之佐證 。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 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 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 知悉。是依被告2人均已成年,並均有相當工作經歷(見本院 卷P84),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在不知對方真實姓 名年籍或彼此間並無特別信賴基礎情形下,對於對方所提供 帳戶即可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租金報酬,自均可預見帳戶可
能遭他人非法使用;況且,被告2人倘未為預見租借帳戶會 涉及不法,何以於提供帳戶時,須由對方再三保證不會涉及 不法,並由被告曾奕菱向被告謝佩玲特別交代須考慮清楚才 可以交易(見偵24016卷P263至265)?又被告2人如認租借帳戶 係合法,何須於警詢時在明知帳戶係租借予「麒麟」情形下 ,仍相互配合虛偽供稱上開帳戶係供由被告2人合夥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使用,並在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謝佩玲友人賴思 瑀在場見證情形下,由被告2人簽立內容不實之合作契約書( 偵24016卷15至20、P39至44、P29至31、偵25151卷P25至29 、P31至34、偵26635卷P23至27、29至33),企圖掩飾上開帳 戶租借予「麒麟」之事實?益證被告2人對於帳戶以顯不相當 高額報酬租借他人使用乙事,可預見會涉及詐欺、隱匿犯罪 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仍在此預見情形下,由被告曾奕菱介 紹被告謝佩玲,將上開帳戶租借於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並隱匿該贓款去向所使用,堪認渠2人均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渠2人空 言辯稱沒有詐欺、洗錢乙情,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佩玲、曾奕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 係以一行為介紹租借帳戶或借租交付帳戶資料,並容任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 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 涉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及4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以上開幫助行為, 容任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均殊屬不當。 2.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生實害共計約1 66萬餘元情形。3.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4)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佩 玲皓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共計1萬元之帳戶租金報酬乙節,為 被告謝佩玲所供認(見偵24016卷P263至264),是此部分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奕菱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是就其本案犯行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五、另被告曾奕菱因於另案經警提示指認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供證「麒麟」真實姓名為「范煜麟」,是「范煜麟」就本案 所涉不法犯罪情事,宜由檢警依職權另為查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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