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
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順哥」等成年人所發起,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判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向其他提款車手收受所提 領之贓款並轉交上手。丙○○與「順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 某時,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係其廠商鼎記公司,因支票即 將到期,須借款應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 4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溪湖農會,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李許素麗(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037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旗津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 月24日下午3時33分、同日下午3時34分、同日下午3時36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潭子加工區郵局,持該帳戶 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旋由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該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並向其收受所提領之贓款共15萬元(6萬元+6萬元+3 萬元=15萬元),復將之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乙○○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1至91、97至99、229至237頁; 本院卷第49至52、55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 卷第119至123頁)、證人陳昱勳(偵卷第51至59頁)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7至3 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 頁)、165-ATM熱點資料(偵卷第45頁)、帳戶個資檢視(偵卷 第4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49 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3至67、93至95、143至157頁 )、證人陳昱勳提出之出車登記資料(偵卷第69至71頁)、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127、129、131頁)、告訴人乙○○溪湖鎮農會存摺 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33 至135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37至139頁)、車手路線圖(偵卷第14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9頁)、旗津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 7至2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儲字第11 00922501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 第41至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 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於警 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到提款車手的15萬元後全部交 給收水的人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則並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既被告於本案中實際上並無獲 得犯罪所得,所收受之車手提領之前開贓款均已轉交上手, 非其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