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78號
TCDM,110,金訴,978,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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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菀宜



莊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799、23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菀宜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莊楷昱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菀宜莊楷昱自民國109年11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應允加入自稱「鄭承瀚」、「李宇軒」、「劉宥呈 」、「小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各自依指示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指 定收取之人。詎蔡菀宜莊楷昱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甲 詐欺集團之期間,與「鄭承瀚」、「李宇軒」、「劉宥呈」 、「小豪」,及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莊楷昱先將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莊楷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宥呈」, 繼而推由某不詳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 對楊德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 月12日下午12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3萬5千元匯 入莊楷昱郵局帳戶,「劉宥呈」隨即駕車搭載「李宇軒」 及莊楷昱,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2時46分許止,先由莊楷昱下車至ATM提領共計13萬元得手 ,復依照該詐欺集團設立之微信群組內暱稱「蓮衣客」之 人之指示,將贓款交予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對面等待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豪」之男子;莊楷昱再接 續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3時57分許起至翌(13)日凌晨0 時4分許止,下車至多處ATM提領共計168,000元得手,並 將領得之贓款全數交予「李宇軒」(莊楷昱提領之時間、 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1所載)。嗣因莊楷昱之ATM提款額度 已達上限,莊楷昱遂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8分許,先 將帳戶內剩餘之13萬7千元轉匯至「劉宥呈」所指定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持「劉宥呈 」交付之該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得手,並轉 交予「李宇軒」。
(二)蔡菀宜先於109年11月11日,將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菀宜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鄭承瀚」,繼而推由某不詳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手法,對楊德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臨櫃匯款共計43萬5 ,000元至蔡菀宜郵局帳戶,「鄭承瀚」隨即偕同蔡菀宜於 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止 ,由蔡菀宜接續在臺中市北屯區郵局ATM提領共計13萬5,0 00元得手,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鄭承瀚」;蔡菀宜再於 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3分許,自 行前往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之外埔郵局ATM,接續提領15萬 元得手(蔡菀宜提領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 )並依「鄭承瀚」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巷00弄0 號之南屯蕭爌肉飯旁巷口,將上揭領得之15萬元款項,全 數交予到場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蔡菀宜復 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將帳戶內剩餘之15萬元 贓款,轉匯至莊楷昱郵局帳戶內,再由莊楷昱將此部分款 項提領殆盡(莊楷昱提領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2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蔡菀宜莊楷 昱即以上揭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 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莊楷昱因此自「李宇軒」取得共計 1萬2千元之報酬,蔡菀宜則向「鄭承瀚」領得5千5百元之 酬勞。嗣因楊德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 料及取款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菀宜於110年1月間,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內之「手機求職網 」社團內尋覓工作,經由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 信暱稱「蟾蜍」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加入由「蟾蜍」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 欺集團),受「蟾蜍」指示擔任收款車手(蔡菀宜涉犯參與 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詎蔡菀宜於參與乙詐 欺集團期間,與「蟾蜍」及其他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 建志佯稱:提供帳號即可協助申辦貸款等語,劉建志遂將其 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建 志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建志中信帳戶)之帳號交予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劉建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繼而 某不詳乙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丁美 智、秦慧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劉建志之郵局或中信帳戶內(丁美智秦慧玉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劉建志再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文傑」之人指示,先與LINE暱稱「 陳冠翔」聯繫,依「陳冠翔」指示,於110年1月15日下午3 時8分許,由中信帳戶內提領合計3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潭 子新圓通店,將該等款項交予自稱「OK忠訓國際公司員工劉 雅玲」之蔡菀宜劉建志復依照「陳冠翔」指示,於同日下 午3時47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合計20萬元,再持以至 上揭全家便利商店交予蔡菀宜蔡菀宜收取上開贓款後,隨 即依「蟾蜍」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至指定之臺中市潭子區 潭子運動公園網球場旁女廁第3間內,並獲取已放置於該間 女廁內之3千元報酬,蔡菀宜以上揭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 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因丁美智、秦 慧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及取款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德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丁美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秦慧玉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 證人楊德聰警詢時之陳述,俱屬被告蔡菀宜莊楷昱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依上揭規定,於被告莊楷昱、蔡菀宜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 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蔡菀宜莊楷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蔡菀宜於本院審理中、被 告莊楷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212頁 、本院卷第73至75、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偵查隊調查報告(偵二卷第13至14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21至23、41至45、61至67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27至230頁),暨附表編號1「證 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而證人即 告訴人楊德聰之警詢筆錄,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



蔡菀宜莊楷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 有關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 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2 人自白外 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蔡菀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75、95頁),復經證人劉建志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綦詳(偵一卷第73至85、211至213、223至225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 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87至91頁)、 劉建志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2張 (含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2張)(偵一卷第229至249頁),暨附表編號2至3「證據 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足證,堪認被告蔡 菀宜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 亦屬明確,被告蔡菀宜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 」,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 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 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 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 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 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查本案 甲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蔡菀宜莊楷昱外,至少有「 鄭承瀚」、「李宇軒」、「劉宥呈」、「小豪」、依指示 不明男子、詐欺集團中負責撥打詐騙電話等成員,足認被 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 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 ,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甲、乙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員,分別 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告蔡菀 宜、莊楷昱各司其職,依指示提供其等金融帳戶帳號,復 持提款卡領取或轉匯詐欺贓款,或於收取贓款後轉交予到 場收款之不明男子,抑或攜至特定地點放置,以此分工合 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 游,其等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並隱匿或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 關難以循線追查,足認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 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 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 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蔡菀宜莊楷昱確有參與甲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領 款車手,或負責轉遞贓款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 說明,至其等遭查獲而脫離甲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故核被告蔡菀宜莊楷昱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蔡菀宜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菀宜莊楷昱就附表編號 1所為、被告蔡菀宜就附表編號3所為,俱亦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 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蔡菀宜莊楷昱於甲詐欺集 團內擔任之角色,均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遞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被告蔡菀宜於乙詐欺集團則係負責收取劉建 志交付之贓款,復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參以被告蔡菀宜莊楷昱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未撥打詐騙電話等語,故被 告蔡菀宜莊楷昱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2人確實知悉本案甲、乙詐欺集團某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楊德聰秦慧玉等人施行詐術,自難 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 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 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 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 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說明。
(五)共同正犯:
  1.被告蔡菀宜莊楷昱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鄭承瀚 」、「李宇軒」、「劉宥呈」、「小豪」及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2.被告蔡菀宜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與「蟾蜍」及乙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蔡菀宜莊楷昱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 表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楊德聰遭詐騙款 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 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較為合 理。
(七)被告蔡菀宜莊楷昱2人於參與甲詐欺集團期間,負責提 領或收取詐騙款項,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被告蔡菀宜於 參與乙詐欺集團期間,則係向劉建志收款轉遞至集團上游 ,已如上述,其等行為除屬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 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雖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屬 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蔡菀宜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莊楷昱就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蔡菀宜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 犯行間,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 ,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上說明,應予分論併 罰。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莊楷昱就本案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蔡菀宜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已於本案審理中



坦認犯行,是就被告莊楷昱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被告蔡菀宜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各分別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 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先後各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 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等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莊楷昱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蔡菀宜 亦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過錯,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 ,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均係底層負責提領與彙整贓款之車手,非屬集 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 級非高,獲利亦屬有限(詳後述),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 行、所獲利益、各次犯行之罪質、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 被告蔡菀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工作 、月收入約4萬6千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被 告莊楷昱陳稱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3 千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96頁)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蔡菀宜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 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強制工作部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 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蔡菀宜莊楷昱宣告強制工作,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審之:
1.被告莊楷昱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實際獲得1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4頁);惟其於偵查供承:本案我依 「劉宥呈」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李宇軒」,所獲 得之報酬共1萬2千元等語(他卷第212頁),審酌被告莊 楷昱遭查獲至今距本院審理時已有一段時日,確有可能因



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是被告莊楷昱於偵訊中之陳述較犯 罪時間為近,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自身利害,應較為可採 ,堪認被告莊楷昱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萬2千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被告蔡菀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於109年11月13 日至14日間,依「鄭盛瀚」指示領款,他有給我5千5百元 做為報酬;110年1月15日我依「蟾蜍」指示,向劉建至收 取2個包裹,並放到指定地點,總共拿到3千元等語(他卷 第201頁、偵一卷第188、206頁、本院卷第75頁),從而 ,被告蔡菀宜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實際領得5千5百元 報酬,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蔡菀宜此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美智秦慧玉部分 ),被告蔡菀宜共領得3千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 刑罰而失其從屬性,審諸被告蔡菀宜係因犯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2罪,共獲得3千元之報酬,無從區別劃分各次 之犯罪所得,考量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爰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不再被告蔡菀宜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 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其此部分主文宣告罪 刑項下,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以符實情暨 簡潔明確。
(二)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 ,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 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 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 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蔡菀宜莊楷昱就本案犯行各 次收取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 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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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