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825號
TCDM,110,金訴,825,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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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
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亞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均係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 接續犯。
㈣被告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而本院審酌上 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就前開犯行 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 偵審中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就上開各 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 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於警詢、偵查 、本院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 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中的報酬是所提領款項 的3%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中,被告可領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分別為2400元 (計算式:8萬元×3%=2400元)、720元(計算式:24000元× 3%=72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扣除上開犯罪所 得外,其餘款項已交付謝賀名,均非其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 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本案):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被害人周尚勳李亞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被害人張家珮李亞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06號
  被   告 李亞欣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欣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加入以謝賀名(另案偵辦) 為首之詐騙車手分工集團(李亞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起訴 ),擔任持金融機構提款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受詐 騙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謝賀名、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等,利用智慧型電話或電腦下載之通訊軟體「微信」組成「 星期天」等群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 等犯意聯絡,聽從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謝賀名指示,機動性 提領款項,隨即交付謝賀名及上層分工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李亞欣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購物重複扣款等理由,對周尚勳張家珮等實施詐騙, 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其中如附表 一所示即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2萬3998元等金額,分 別由周尚勳張家珮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帳戶提供人田凱顥即田承庭、 葉毓騏幫助詐欺部分 ,均經不起訴處分)。李亞欣謝賀名等旋因上游分工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通知已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 由李亞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隨即自臺中市某處,將所領得款項 扣除佣金後,交付謝賀名
二、案經周尚勳張家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亞欣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附表二所示金額均被告所提領,提款卡、密碼均為共犯謝賀名提供,由被告依指示於109年3月14日晚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電腦、讀卡機、金融卡等犯罪工具(另案扣押);被告所領得款項扣除佣金後,亦交付予共犯謝賀名;共犯謝賀名所屬車手集團分得佣金方式為提領金額之7%,再由車手、收水與共犯謝賀名均分7%朋分得款項等事實。 二 共犯謝賀名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共犯謝賀名在臺中市區租用不同商旅飯店,供謝賀名與被告李亞欣及同時間不同車手等休憩,並以該處為臨時據點等事實。 三 告訴人周尚勳之指訴 告訴人周尚勳接獲來電詐騙其購物帳務發生重複扣款錯誤,使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金融機構多次操作,因此有多次匯款,其中9萬9989元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無法追索等事實。 四 告訴人張家珮之指訴 告訴人張家珮接獲來電詐騙其購物帳務發生重複扣款錯誤,使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金融機構多次操作,因此有多次匯款,其中2萬3998元匯入臺中商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無法追索等事實。 五 台北富邦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周尚勳存款簿影本 告訴人周尚勳匯入款項金額;匯款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六 臺中商銀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匯款存根影本 告訴人張家珮匯入款項金額;匯款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七 合作金庫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影列印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謝賀名及不 詳之詐騙集團分工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提領犯罪所 得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1罪,並從一重處斷。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起訴書附表一:109年3月15日受詐騙人匯款明細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尚勳 下午5時許 9萬998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田凱顥即田承庭,以下簡稱台北富邦帳戶) 2 張家珮 下午5時14分許 2萬3998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葉毓騏,以下簡稱臺中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李亞欣109年3月15日提領詐欺款項明細 帳戶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北富邦帳戶 下午5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 台北富邦帳戶 下午5時24分 同上 3 台北富邦帳戶 下午5時25分 同上 4 台北富邦帳戶 下午5時26分 同上 5 臺中商銀帳戶 下午5時28分 同上 6 臺中商銀帳戶 下午5時29分 4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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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