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823號
TCDM,110,金訴,82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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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
41、25111、28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維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百元、IPHONE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一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或更正如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第2項第1-3列所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應補充:
  1.被告鄒維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2.本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鄒維澤提款部分,業經本院於 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在案, 有該判決書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鄒維澤提款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公訴人漏未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一併審理;且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並命其一併辯論,亦經 被告於本院坦承認罪在卷,程序上,已足保障其訴訟上權利 。
㈢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先由 該詐欺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依該詐 欺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接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指示被告後,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提領詐 欺贓款,並將領得贓款交給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李明坤,再由 李明坤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朋分,是被告參與分工為 該詐欺或洗錢犯罪歷程之重要環節,是認被告以自己犯罪意 思,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或洗錢等構成要件之事實,與李 明坤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與共犯李明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所為如 附表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部 同一,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就附表所示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被告上揭部分,既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則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洗錢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負責以他人帳戶為提款、交款以隱匿或掩飾本案



詐欺其他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詐欺犯罪之 其他成員得以漂白不法所得,及隱藏其行蹤,造成檢警查緝 困難,所為殊為不當,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害人損害情形 ,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之自白減輕其刑之情, 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遊藝場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42000 元,有一名4歲多小孩,由其和前妻輪流照顧 ,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更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可依提款金額3%分配報酬,其餘 部分交給同案被告李明坤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由上, 是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得為900元,均未扣案, 實際上也未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以其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與本件 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順哥」等人聯絡本件詐欺提款或收包 裹之用,此據被告供認明確(本院卷第183頁),是認該iphon e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又未扣押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領得上揭詐欺財物後,除被告取得報酬外,其餘款 項,均已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渠得,已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款項 諭知沒收,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行為 被害人匯款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吳凰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吳凰瑛並對渠佯稱:因被誤設分期扣款,請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凰瑛誤信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09年12月19日18時15分許,將29,987元匯入彭冠嘉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鄒維澤 109年12月19日18時22分許。 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41號
第25111號
第28037號
  被   告 鄒維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少渝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 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維澤徐少渝李明珅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透 過通訊軟體IG加入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真實年籍 不詳、綽號「阿風」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所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均於另案起訴在前,本件爰不重複 起訴),鄒維澤徐少渝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中詐 欺贓款;李明珅亦擔任車手兼任車手頭,由自己親自提領贓 款或收受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鄒維澤徐少渝李明珅 、綽號「阿風」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陳 肇發、吳凰瑛、盧沬月、陳虹伶等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施以詐術,致陳肇發、吳凰瑛、盧沬月、陳虹伶分別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附表一所示之徐少渝或鄒維 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 ,並於提領後,隨即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李明珅。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林佳霈廖婉萍、項詩純、林彥蓉胡佳臻、耿琳喬、洪婉 庭、趙彭桂琴等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林佳霈廖婉萍、項詩純、林彥蓉胡佳臻、耿琳喬、洪婉 庭、趙彭桂琴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鄒維 澤(鄒維澤關於附表二所涉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11 0年度偵字第105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審理中,本件爰不重複起訴)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並於提 領後,隨即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李明珅。嗣經警方調閱相



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肇發、吳凰瑛、盧沬月、陳虹伶林佳霈廖婉萍、 項詩純、林彥蓉胡佳臻、耿琳喬、洪婉庭趙彭桂琴分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肇發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匯款證明、人頭帳戶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手徐少渝提領影像。 告訴人陳肇發遭詐欺而匯款後,款項遭被告徐少渝提領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吳凰瑛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手鄒維澤徐少渝提領影像。 告訴人吳凰瑛遭詐欺而匯款後,款項遭被告鄒維澤徐少渝提領之事實。 4 1、證人盧沬月於警詢中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匯款證明、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徐少渝提款影像。 告訴人盧沬月遭詐欺而匯款後,款項遭被告徐少渝提領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虹伶於警詢中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匯款證明、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徐少渝提款影像。 被害人陳虹伶遭詐欺而匯款後,款項遭被告徐少渝提領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霈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房機制通報表、匯款證明、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手鄒維澤提領影像 告訴人林佳霈遭詐欺而匯款後,款項遭共犯鄒維澤提領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廖婉萍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房機制通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匯款證明、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手鄒維澤提領影像 告訴人廖婉萍遭詐欺而匯款後,款項遭共犯鄒維澤提領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項詩純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手鄒維澤提領影像 告訴人項詩純遭詐欺而匯款後,款項遭共犯鄒維澤提領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蓉於警詢之指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房機制通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手鄒維澤提領影像 告訴人林彥蓉遭詐欺而匯款後,款項遭共犯鄒維澤提領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胡佳臻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證明、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手鄒維澤提領影像 告訴人胡佳臻遭詐欺而匯款後,款項遭共犯鄒維澤提領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耿琳喬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證明、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手鄒維澤提領影像 告訴人耿琳喬遭詐欺而匯款後,款項遭共犯鄒維澤提領之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洪婉庭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房機制通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證明、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手鄒維澤提領影像 告訴人洪婉庭遭詐欺而匯款後,款項遭共犯鄒維澤提領之事實。 13 1、證人即告訴人趙彭桂琴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證明、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手鄒維澤提領影像 告訴人趙彭桂琴遭詐欺而匯款後,款項遭共犯鄒維澤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維澤徐少渝李明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 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鄒維澤徐少渝李明珅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計算,是被告徐少渝所犯4罪嫌間及被告李明珅所犯12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等人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情形 提款人 提款情形 提款地 1 陳肇發 (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19日間,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肇發並詐稱:友人「彭建興」,因亟需用錢,而有借款之需要云云,致告訴人陳肇發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09年12月17日11時10分許,匯款18萬元至李麗娟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少渝 自109年12月17日11時44分許起,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 吳凰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19日間,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吳凰瑛並詐稱:遭誤設定扣款,請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吳凰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09年12月19日18時15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彭冠嘉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鄒維澤 於109年12月19日18時22分,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於109年12月19日18時41分、19時02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2萬9985元至彭冠嘉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少渝 109年12月19日 19時03分許,提款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9年12月19日 19時09分許,提款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於109年12月19日 18時46分許,匯款2萬3985元至彭冠嘉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9日 19時21分、22分許,分別提款2萬5元、4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3 盧沬月 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19日間,以電話聯繫盧沬月並詐稱:遭誤設定扣款,請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盧沬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12月19日 19時54分許, 匯款4087元至彭冠嘉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少渝 109年12月19日 20時15分許,提領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4 陳虹伶 (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19日間,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虹伶並詐稱:遭誤設定扣款,請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虹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12月19日20時02分許,匯款2099元至彭冠嘉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情形 提款人 提款情形 提款地 1 林佳霈 (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19日間,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佳霈並詐稱:遭誤設定,請依指示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林佳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09年12月19日16時14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彭冠嘉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鄒維澤 於109年12月19日16時29分起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2 廖婉萍 (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19日間,以電話聯告訴人繫廖婉萍並詐稱:遭誤設定,請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廖婉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09年12月19日16時35分、37分、38分許,先後匯9999元、9999元、9999元至彭冠嘉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鄒維澤 自109年12月19日16時50分許起,提領2萬5元、1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項詩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19日間,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項詩純並詐稱:遭誤設定扣款,請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項詩純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09年12月19日17時28分、32分、39分許,先後匯2萬1995元、6325元、5796元至彭冠嘉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鄒維澤 自109年12月19日15時45分許起,提領2萬5元、1萬4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於109年12月19日17時55分許,匯1萬1998元至彭冠嘉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鄒維澤 於109年12月19日18時1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4 林彥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9日間,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彥蓉並詐稱:遭誤設定扣款,請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林彥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09年12月19日15時8分許,匯6039元至洪裕凱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鄒維澤 於109年12月19日15時19分許,提領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5 胡佳臻 (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19日間,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胡佳臻並詐稱:遭誤設定扣款,請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胡佳臻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09年12月19日15時22分許,匯2萬3983元至洪裕凱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鄒維澤 自109年12月19日15時33分許起,提領2萬5元、4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1 耿琳喬 (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19日間,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耿琳喬並詐稱:需取消款項,請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耿琳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09年12月19日15時59分許,匯2萬9987元至洪裕凱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鄒維澤 自109年12月19日16時3分許起,提領2萬5元、1萬3005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6-2 於109年12月19日16時12分許,匯4123元至洪裕凱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鄒維澤 於109年12月19日17時4分許,提領4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7 洪婉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19日間,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洪婉庭並詐稱:誤遭設定請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洪婉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09年12月19日16時1分許,匯3154元至洪裕凱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鄒維澤 自109年12月19日16時3分許起,提領2萬5元、1萬3005元。(本次提領行為與附表編號6-1同) 臺中市○○區○○街000號 8 趙彭桂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2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趙彭桂琴並詐稱:伊為其姪子並需借款云云,並致告訴人趙彭桂琴為右列匯款。 於109年12月21日14時56分匯款33萬元至林晉丞申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鄒維澤 於109年12月22日0時17分、18分、19分、20分、21分、27分、28分、29分許,分別起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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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