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37號
TCDM,110,金訴,537,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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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焜寶




邱嘉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3496號、第34891號、第35063號、110年度偵字第3306號)
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211號、第17403號)、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6627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與被告2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並 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駁回上訴)、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6627號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由蘇 國鈥(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綽號「妍妍」及通訊軟體FACETIME中暱稱「院長」、 「伯朗」及「涵」等成年人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乙○○ 、戊○○加入前述犯罪組織後,與蘇國鈥、綽號「妍妍」、前 述暱稱「院長」、「伯朗」及「涵」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妍妍」及通訊軟體FACETI ME中暱稱「院長」、「伯朗」、「涵」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侯冠佑施 以詐術,致使侯冠佑陷於錯誤,先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輸予詐騙集團成員, 再於109年9月1日晚上8時13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金福興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條裝載入包裹後,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豐 興門市」。嗣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通知乙○○於同年月3 日下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前 述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旋即於該日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 程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之不詳處所,以前述侯冠佑遭詐騙之 金融卡領取贓款(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部分,非本案起訴、 判決範圍),提領完成後即將前述金融卡棄置在臺中市后里 區不詳路段之水溝內。
(二)乙○○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妍妍」及通訊軟體FACETI ME中暱稱「院長」、「伯朗」、「涵」及「劉兆旋」暨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乙○○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兆旋」之人所 指示,由乙○○出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而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提 款地點,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領出之贓款以面交方式交 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或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 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前往取款 (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4部分,非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27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金訴字324號審理中)。(三)乙○○、戊○○與蘇國鈥、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妍妍」及 通訊軟體FACETIME中暱稱「院長」、「伯朗」、「涵」及「



劉兆旋」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編 號5至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至8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暱稱「劉兆旋」之人 聯繫戊○○、乙○○及蘇國鈥3人前來特定地點會合,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而蘇國鈥則駕駛 向不知情之友人彭瑞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暱稱「劉兆旋」之男子及乙○○到場。雙方會合後, 暱稱「劉兆旋」之男子要求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蘇國鈥及乙○○前去提領贓款,暱稱「劉兆旋」 之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戊○○即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蘇國鈥及乙○○2人至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 之處所,由乙○○持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蘇國鈥則在 旁觀望把風,戊○○則駕車在附近監看乙○○及蘇國鈥行徑。完 成後,乙○○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戊○○,由戊○○將之轉交暱稱 「劉兆旋」之男子。嗣經警依據詐欺款項提領熱點循線調閱 提領贓款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496號、第34891號、第35063號及11 0年度偵字第3306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 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審理中(達股)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戳在卷可憑;又於本 案審理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1211號、第17403號追加起訴,而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 案件,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本件 追加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偵11211卷31-43、303-305頁、110偵33 06卷25-33頁、109偵35063卷29-35頁、109偵34891卷17-23 頁、109偵33496卷13-17、99-101頁、本院卷第97、203-204 、221頁),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冠佑陳冠憲、姜秋燕魏宇慈、張家傑己○○、甲○○、庚○○、丙○○及證人張智源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9偵35063卷第37-41、43-45頁、109偵 33496卷19-21頁、109偵34891卷25-26、45-48頁、110偵330 6卷35-41、43-45頁、110偵11211卷97-101、115-119、135- 143、155-15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 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二),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至於附表一部分,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此部分明知或可預見,併此 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 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均為張家傑,乃係詐欺同一被害人匯款 至不同人頭帳戶之情形,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乙○○與通 訊軟體FACETIME暱稱「院長」、「伯朗」、「涵」及「劉兆 旋」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4部 分,非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判決範圍,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又被告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4、編 號7所示之被害人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違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致使該等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 人頭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三)及乙○○就 犯罪事實一(二)、(三)負責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一般 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被 告乙○○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犯4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 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 時仍應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被告 固然擔任取簿手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然於其領 取該帳戶金融卡時,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帳戶內已有其他犯罪 所得或利益,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領取帳戶 金融卡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本應視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該犯罪所得 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 得帳戶資料部分)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 情事,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相繩。
 2.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為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就被告「領取帳戶金融卡」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從 事取簿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戊○○擔任交通、收水



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本件各次犯行 之犯罪手段及分工情形,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可認對各告 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迄今均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2人就本案全部犯行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 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務農,經濟狀況勉持,有 一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暨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工作為 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22頁);就被告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 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程度,分別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被告戊○○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部分,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程度,分別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乙○○因擔任車手另為多起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 並就其加入詐欺集團至遭查獲後所獲得之報酬3萬9,000元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255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共3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7-166、225-236頁),且經本院質之是否僅參與一個詐欺 集團後,被告乙○○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加入一個詐欺集團 ,報酬是3萬9,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認被告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業經苗栗地院判決宣告沒收 ,是本院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以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起 訴書雖請求宣告沒收4萬元,但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犯罪所得僅為3萬9,900元,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以 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金額為準,併此敘明。
(二)再查,被告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交通、交付提款卡給車 手、收水等工作,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處罪刑,並就其加入詐欺集團至遭查 獲後所獲得之報酬1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經本院質之是否僅參與



一個詐欺集團後,被告戊○○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加入一個 詐欺集團,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且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將追加起訴書之犯罪所得更正為1萬元(見本院卷 第204頁),足認被告前經嘉義地院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均為同一筆酬勞,是本院 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以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 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 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人匯入附 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 等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帳戶之提款卡 證據 宣告刑 1 侯冠佑 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虛假之借貸廣告,侯冠佑閱覽前述借貸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紫瀅 厝邊借貸經理」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對之訛稱需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寄至指定處所,以供其等評估借款條件 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冠佑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偵35063卷第37-41、43-45頁) ②被告領取裝有告訴人侯冠佑申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上開超商照片、侯冠佑完成寄送包裹及已由被告取件之紀錄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9月3日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攝錄影像、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截圖照片9張、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鹿港郵局通報警示帳號處理程序單(109偵35063卷第25-27、47-49、51、55-59、61-67、69-7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 宣告刑 1 陳冠憲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29日21時36分許起,假冒為尚青購物商場客服及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冠德,佯稱:因後台交易有問題,將被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陳冠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8月29日22時17分07秒許、1萬5099元 ②同日22時34分40秒許、1萬5099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沛心) ①109年8月29日22時21分54秒許、1萬5000元、家樂福文心店 ②同日22時38分35秒、1萬5000元、全聯臺中市政店 ①證人陳冠憲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偵33496卷19-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33496卷57-58頁、49-51、59-61頁) ③詐騙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提領贓款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2張、帳戶個資明細、通話紀錄(109偵33496卷25頁、35-45頁、103頁、47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0780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沛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偵33496卷27-32頁、33頁、5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姜秋燕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日20時許起,假冒為綠島之星船運人員及台灣企銀人員,撥打電話予姜秋燕,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多訂5筆船票,將被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姜秋燕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1日21時31分01秒許、2萬9989元 ②同日21時33分43秒許、2萬9985元 ③同日21時39分44秒許、4萬9989元 ④同日21時41分18秒許、2萬8998元 ⑤同日21時51分07秒許、1萬1012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戶名許資惠) ①109年9月1日21時51分37秒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同日21時52分23秒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③同日21時52分53秒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④同日21時53分39秒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⑤同日21時54分09秒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⑥同日21時54分40秒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⑦同日21時55分31秒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⑧同日21時56分12秒許、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均在烏日區農會 ①證人姜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偵34891卷25-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4891卷27-28頁、35、41-43頁、37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轉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09偵34891卷13-14頁、29頁、30-32頁、33頁、3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魏宇慈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日22時20分許起,假冒為fresho2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魏宇慈,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魏宇慈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1日22時20分09秒許、4萬9985元 ②同日22時22分09秒許、4萬9234元 ③同日22時24分20秒許、4萬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戶名陳惜凡) ①109年9月1日22時28分02秒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同日22時28分34秒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③同日22時29分01秒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④同日22時29分42秒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⑤同日22時30分56秒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⑥同日22時31分31秒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⑦同日22時32分42秒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⑧同日22時33分35秒許、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均在烏日區農會 ①證人於魏宇慈警詢中之證述(109偵34891卷45-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109偵34891卷49-50頁、57、65-69頁、59頁、61頁) ③中壢綜活儲存款明細4張、魏宇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09偵34891卷50頁、55頁、63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通話紀錄2張、提領贓款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0張(109偵34891卷13-14頁、51頁、71-8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家傑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3日17時26分許起,假冒為廠商及國泰世華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家傑,佯稱:張家傑購買清潔用品時,遭誤輸入為20瓶,視為經銷商,將被強制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張家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3日18時55分許、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范碩文) ①109年9月3日19時13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后里區甲后路1段219號義里郵局 ②同日19時14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后里區甲后路1段219號義里郵局 ③同日19時15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后里區甲后路1段219號義里郵局 ④同日19時08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后里區甲后路1段362號全家后里新中興店 ⑤同日19時08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后里區甲后路1段362號全家后里新中興店 ⑥同日19時09分許、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后里區甲后路1段362號全家后里新中興店 ⑦同日19時46分50秒許、2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三豐路門市 ⑧同日20時1分25秒許、3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之7-11豐信門市 ①證人張家傑、張智源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3306卷35-41頁、43-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306卷73頁、75、93頁、77頁、7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及該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蘇紋巧於109年12月5日職務報告、提領贓款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0張、被告叫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B-6306號營業小客車】(110偵3306卷15-23頁、47-57頁、59頁、61頁、63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張家傑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0偵3306卷85、91頁、87-89頁、117-129頁、13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同日19時01分許、4萬99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侯冠佑) ③同日19時34分許、2萬9988元 ④同日19時53分許、3萬元 中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范碩文)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20日17時26分許起,假冒為綠島之星船運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多訂10組船票,須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預扣訂金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0日17時28分21秒、2萬328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于哲) 109年8月20日17時33分35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臺中商銀東豐原分行 ①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11211卷97-10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1211卷第103-107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于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1211卷第91-95、109-111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提領贓款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行車執照【U3-0118號自用小客車】、蘇國欽出具109年6月1日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書證影本1張(110偵11211卷第21-25、65-79、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20日16時34分許起,假冒為綠島之星船運人員及永豐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其帳號列為廠商扣款帳號,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0日17時35分15秒、2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于哲) 109年8月20日17時47分55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臺中商銀東豐原分行 ①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11211卷第115-1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1211卷第121-123、131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于哲)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110偵11211卷第91-95、125-127、129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提領贓款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行車執照【U3-0118號自用小客車】、蘇國欽出具109年6月1日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書證影本1張(110偵11211卷第21-25、65-79、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20日17時13分許起,假冒為綠島之星船運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駭客入侵,駭客用其資料多訂20張船票,將被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8月20日17時41分08秒、1萬4998元 ②同日17時44分37秒、3萬4099元 ③同日17時46分46秒、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于哲) ①109年8月20日17時49分05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同日17時49分56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③同日17時50分50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④同日17時52分04秒、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均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 ①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11211卷第135-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1211卷第145-147、153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于哲)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截圖、通話紀錄(110偵11211卷第91-95、151、149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提領贓款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行車執照【U3-0118號自用小客車】、蘇國欽出具109年6月1日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書證影本1張(110偵11211卷第21-25、65-79、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20日16時06分許起,假冒為綠島之星船運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為之前在網路多訂船票要退費,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0日18時36分05秒、8,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于哲) 109年8月20日18時43分13秒、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元大銀行豐原分行 ①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11211卷第155-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1211卷第159頁-161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于哲)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10偵11211卷第91-95、165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提領贓款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行車執照【U3-0118號自用小客車】、蘇國欽出具109年6月1日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書證影本1張(110偵11211卷第21-25、65-79、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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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