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21號
TCDM,110,金訴,52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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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
73號、第179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樺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未扣案之包裹簽收單上偽造之「王明翔」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景樺自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仁」、「小小太陽」、「飛機頭」、「發鑫」之成年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小小太陽詐騙集團,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477號為有罪判決),擔任領款之「車手」,並約定每日 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蔡景樺小小太 陽詐騙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小小太陽詐騙集團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再由蔡景樺依「發鑫」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持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 款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與「飛機頭」,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
二、蔡景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雨」、「葉小姐」等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小雨詐騙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



戶之「取簿手」,並約定每收取1件包裹可領1,000元作為報 酬。蔡景樺與小雨詐騙集團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小雨詐騙集團部分成員向柳玉婷林沄蓁(2人涉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 字第16號為有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0 4號為有罪判決)聯繫,待柳玉婷林沄蓁以寄送之方式提 供如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後,蔡景樺即依指示,㈠於109年4 月18日晚間10時6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 一超商鑫佳慶門市」,領取裝有柳玉婷寄送之帳戶資料之包 裹,並於領取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包裹簽 收單上偽簽假名「王明翔」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收受包裹 之意思,交付與不知情之超商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統 一超商對包裹管理之正確性;㈡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領 取裝有林沄蓁寄送之帳戶資料之包裹,復將上開2件包裹放 置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之門口旁邊 ,交由小雨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小雨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旋經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
三、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沅倡杜采玲李啓睿柯芃聿、簡堃峰、蕭乃慈、 陳志順黃翊筑林郁倫、呂彥錡蕭國濱葉欣婷、辜安 玗、洪千閔李修豪賴彥昇張美陵、黃威傑陳威廷、 丁秀𤧟、楊世騰、洪尉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景樺被訴詐欺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小雨詐騙集團,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 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 等情節,分別據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亦有附 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文書附卷可稽(均詳參附表一「卷 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 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務上 ,詐騙集團常見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招攬人員、收取或 轉交人頭帳戶、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提領詐得贓款、監督提 款車手、經手轉交詐得款項等行為,依前述共同正犯之規範 架構,無論上開何種階段,均係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既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追 查之犯罪目的,即應對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小 小太陽詐騙集團,雖未負責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然 其為賺取個人利益,與小小太陽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得贓款後交由不同之集



團成員上繳,以此方式與小小太陽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相 互分工、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達成詐取財物、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目的,自應就其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所參與如附表一所載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至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等節,各據附 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 欄所示文書(均詳參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職務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即包裹簽收單) 、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查詢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物流專用條碼及7-11交貨便 服務單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包裹配送資訊、包裹取貨資訊( 見109偵17955卷第21頁、第53頁、第69-74頁、第103-109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本案被告參與小雨詐騙集團,雖無證據證明其有直接對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然被告依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裝有附 表二所示收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再以放在指定地點 由小雨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之方式,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使小雨詐騙集團得以完成後續詐欺取財犯 行,並確保該集團獲得不法利潤且無從查得贓款金流,即與 小雨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同 負其責。被告另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地,在收貨單上 偽簽「王明翔」後行使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是臨時起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9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依小雨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或雙方合意以此 方式掩飾真實身分之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小雨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可言,應由被告單獨就此部分 行為負責。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加入之小雨詐騙集團有何具體名稱、規約或 固定處所,惟依被告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為陳述及各 次犯罪情節,堪認小雨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以詐 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透過相互聯繫、分工 ,由不同之專責成員個別負責實施詐術、收取帳戶資料、提 領贓款等環節,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者,而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應論以下列罪名:
 ⒈就附表一各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嫌,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一第623頁),爰不予贅述。 ⒉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 「王明翔」之署押,應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小雨詐騙集團成員固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 息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惟現今詐 騙態樣百出,本難一概而論,佐參小雨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編號1、4所示之人施用之手段與上開2部分相異,益徵小 雨詐騙集團使用之詐術多元,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實際詐騙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方法 ,尚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 所認識,自不得論以該加重要件。
㈢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外)部分,與該 次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⒈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與「飛機頭 」、「發鑫」、「小小太陽」等小小太陽詐騙集團成員,相 互分擔實行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 ,故其與「飛機頭」、「發鑫」等小小太陽詐騙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與「小雨」 、「葉小姐」等小雨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擔實行附表二所 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基於相同犯意,於同日密接時間、地點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收款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 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各次所為, 均構成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外)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共26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一 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列予說明,並於決定處 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並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事由。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現 被小雨詐騙集團成員騙後,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109偵179 55卷第26頁),難認其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自白,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籌措父親之手術醫藥 費,乃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固有其可憫之處,究非得從事 不法犯罪之正當事由,而其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先後參與不同 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取簿手,利用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 行犯罪之模式,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刻意製造 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均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蹤金流,造成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同時重創人 際間之信任基礎,另於領取包裹時偽簽虛偽姓名,影響商店 對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參與本案2個詐 騙集團之期間均屬短暫,其擔任之車手或取簿手,皆為整體 犯罪組織或犯罪計畫之末端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上 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 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又被 告因參與小小太陽詐騙集團遭查獲前,尚無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41頁 ),素行非劣,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 表達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已和6位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 值得肯定,至被告囿於目前在監執行而無法自行與其餘告訴 人或被害人調解,或被害人經本院數次通知均未到場,乃無 法進行調解之情形,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而為其不利之考 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經 濟狀況貧困、需照顧父母、胃功能不佳,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其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 、第61-71頁、第367-369頁、第650-65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攔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異同,各罪之 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緣由之關聯性等情,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㈠所載時、地,在包裹簽收單上偽簽「王明翔」之署押( 見109偵17955卷第71頁),核屬偽造之署押,揆諸前開規定



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包裹 簽收單,已由被告提出交付與超商店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82 -483頁、第648-649頁),被告參與小小太陽詐騙集團而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以每日3,000元計算報酬,其有 實際獲得共6,000元之報酬,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帳 戶資料包裹轉交後,始終未取得與小雨詐騙集團成員所約定 之1,000元報酬,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二部分 領有犯罪所得,故僅就被告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 取得之報酬6,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部分係以 日計酬之情形,是本案以另立一項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六、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固為同條例第3條 第3項所明定。惟該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公 布釋字第812號解釋指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 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無庸依 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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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