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97號
TCDM,110,金訴,397,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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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庭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健庭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16分許前之某日時,在 網站見「在家輕鬆賺錢」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傑」之人(下稱「楊○傑」)聯絡 ,「楊○傑」表示,徐健庭提供名下帳戶供款項轉入,再由 徐健庭將款項提出交與「楊○傑」指定收款之成年男子(下 稱上開不詳收款男子),徐健庭每提領一筆款項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徐健庭明知一般人如欲收取他人 轉帳,均會使用自己帳戶,而無借用他人帳戶收款後再要求 代為提領轉交之理,故於「楊○傑」向其提出上揭提議時, 已可知「楊○傑」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轉入其帳戶之款項係 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竟為牟取所提領款項之報酬乃 應允之,而參與「楊○傑」、上開不詳收款男子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由徐健 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楊○傑」指 示提款,並將提領出之款項交與「楊○傑」指定收款之人, 每提領一筆款項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徐健 庭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楊○傑」、上開不 詳收款男子、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徐健庭提供其前向臺灣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楊○ 傑」使用,由上開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4日,透過網



交友軟體結識楊三慶,再使用LINE以暱稱「林詩珊」向楊 三慶佯稱:可以在融眾國際貨幣網站儲值後點選美國指數操 作獲利云云,致楊三慶因而陷於錯誤,於
  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公司內(地 址詳卷),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後,徐健庭即依「楊○傑」指示,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 43分許,在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臨櫃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10萬元,再於同日,至臺中市某處,將前揭10萬元交 給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上開不詳收款男子當場交付徐健庭報 酬2,000元,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嗣楊三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徐健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 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149 、150頁),經查,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570 號卷(下稱偵卷)第207至209頁〉,並有被害人楊三慶於警 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至66頁),又有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楊三慶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 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9、91、103、113、119、127、137 至144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 證人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 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 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上開詐 欺集團使用及依「楊○傑」指示提款交與上開不詳收款男子 以賺取報酬等工作,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 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並 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即上開不詳收款 男子,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楊○傑」、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上開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而: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 ⒈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有所供承,係因檢察事務官於偵查 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負責提供帳戶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且依「楊○傑」提款 後轉交給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之工作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 ,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 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 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 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如前述,然未與被害人楊三



慶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被害人楊三慶,暨被害人楊三 慶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 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公布 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文可稽,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應適 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㈢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其依「楊○傑」指示提領被害 人楊三慶受詐欺轉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10萬元交給上 開不詳收款男子,上開不詳收款男子當場給付2,000元給其 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41、150頁)。則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已交付與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之10萬元則非屬被告所有,且無 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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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