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霖
選任辯護人 朱家穎律師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蘇明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泂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高嘉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郭沛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
0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第1
02號、217號、109年度偵字第8325號、第17502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犯如附表一編號1、3、6、8、10至13、15至19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3、6、8、10至13、15至19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2、4、5、7、9、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7、9、11至13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刑。
A○○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20、21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加 入A○○、壬○○、辰○○、申○○(A○○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壬○○、辰○○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應不另為免訴諭 知;而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為另案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所包攝,應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均詳如後述)、 丙○○(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未滿18歲之少年鍾○杰(9 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處理,除地○○外,尚無證據證明A○○、壬○○、辰○○、申○ ○知悉鍾○杰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胖」、 「小鬼」之人及通訊軟體私通(下稱私通)暱稱「(表情符 號)」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
申○○、丙○○即與A○○(附表一編號1、3、6、8、10至21部分 ,惟A○○所涉附表一編號14、20、21部分之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予免訴,詳如後述) 、壬○○(附表一編號2、4、5、7、9、11至13部分)、辰○○ (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地○○(附表一編號11至21部分) 、鍾○杰(附表一編號17至18、20至21部分)、「胖胖」、 「小鬼」、「(表情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黃○○等21人施 用詐術,致使黃○○等21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小鬼」或「(表情符號)」指示申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以電腦查詢餘額及確認 處於可使用之狀態後回報,再由A○○單獨或與壬○○、辰○○、 地○○、鍾○杰共同持丙○○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 款(各次參與之人及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將 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還已在附近所駕車輛上等待之丙○○, 申○○亦在車上陪同丙○○等候,嗣丙○○再依指示扣除自己及申 ○○、A○○、壬○○、辰○○、地○○及鍾○杰等人之報酬後,至指定 地點將其餘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宙○○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午○○ 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丑○○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巳○○○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宇○○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丁○○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寅○○○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子○○ 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玄○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甲○○向花蓮縣 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辛○○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未○○向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彰化分局、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庚○○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提出告訴,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A○○、壬○○、辰○○ 、地○○及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17頁),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情況,除證人即告訴人黃○○等21人、證人即同案 共犯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就被告地○○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壬○○、辰○○、地○○、申○○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偵17502卷第 111-115頁、第123-126頁;109少連偵102卷第109-124頁;1 09偵8325卷第49-58頁;109少連偵217卷第153-156頁。108 偵33600卷第32-44頁、277-282頁;109少連偵102卷第155-1 65頁;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83-490頁、第561-571頁;109 偵17502卷第133-139頁;109偵8842卷第79-82頁、第150-15 1頁。109少連偵102卷第171-181頁;109少連偵217警卷第37 7-385頁。109少連偵102卷第187-201頁;109偵17502卷第15 3-159頁;109少連偵217警卷第545-554頁;109偵8325卷第3 9-44頁;108少連偵504卷第143-149頁。108偵33600卷第308 -316頁、第317-319頁、第323-329頁;本院卷第212-213頁 、第511-5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等21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證人即共同正犯A○○、壬○○、辰○○、地○○、申○○、 鍾○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附表二告訴 人之指述及共犯之供述頁碼表),並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人黃○○等21人之報案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壬○○指認被告辰○○、地○○、丙○○、A○○)、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壬 ○○)、提領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路口及場所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 黃○○等21人遭詐騙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地○○ 指認同案被告丙○○、被告壬○○、申○○;共犯少年鍾○杰指認 被告A○○、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地○○)、路口及提領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被告地○○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申○○指認被告A○○、壬○○、同案被告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申○○)、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指認被告壬○○、申○○;被告壬○ ○指認被告申○○;被告辰○○指認被告A○○、壬○○;同案被告丙 ○○指認被告辰○○、A○○、壬○○、地○○、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 )、提領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A○○手機訊息翻拍照 片、路口及場所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裕元花園酒店、大 甲麥當勞、統一超商大肚門市)、提領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辰○○指認被告A○○;被告A ○○指認同案被告丙○○;被告壬○○指認同案被告丙○○、被告地 ○○、A○○;被告地○○指認被告壬○○、A○○、同案被告丙○○;同
案被告丙○○指認被告A○○;被告申○○指認被告A○○;被告A○○ 指認被告地○○;被告A○○指認同案被告丙○○、被告辰○○;被 告壬○○指認被告申○○;被告壬○○指認同案被告丙○○、被告地 ○○、A○○;被告地○○指認同案被告丙○○、被告壬○○、A○○;被 告地○○指認被告申○○;辰○○指認壬○○、A○○)、車手提款照 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附表二告訴人報案資料、陳報狀、人 頭帳戶交易明細頁碼表及108偵33600卷第51-53頁、第65-69 頁、第71-86頁、第87-96頁、第101-102頁、第109-121頁; 108少連偵504卷第29-32頁、第33-36頁、第49-52頁、第63- 67頁、第71-74頁、第82頁、第75-78頁;109少連偵38卷第3 3-36頁、第37-41頁、第59-65頁;109少連偵102卷第106-10 8頁、第125-127頁、第168-170頁、第184-186頁、第239-24 2頁、第243-245頁、第495-499頁、第565-576頁、第577-58 2頁、第583-585頁、第587-588頁、第589-615頁、第617-62 2頁、第625-626頁、第627頁;109偵8325卷第87-100頁;10 9少連偵217警卷第141-151頁、第167-171頁、第351-355頁 、第357-359頁、第361-365頁、第367-371頁、第373-375頁 、第387-391頁、第465-471頁、第473-475頁、第491-495頁 、第533-543頁、第555-559頁、第573-577頁、第653-655頁 、第657-659頁;109偵217卷第85-89頁、第105-109頁、第1 17-121頁、第127-131頁、第141-145頁、第147-151頁、第1 61-165頁、第167-171頁、第179-183頁、第225-273頁、第2 75-277頁;109偵8421卷第139-143頁、第145-149頁),足 認被告A○○、壬○○、辰○○、地○○、申○○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申○○係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查詢人頭帳戶內告訴人 受騙後匯入款項之餘額,再陳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利指示 提款車手進行詐欺贓款之提領;被告A○○、壬○○、辰○○、地○ ○則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指 示共犯車手提款或擔任司機角色,搭載車手前往銀行、超商
等地進行提款之分工,再交由丙○○、申○○將領得之詐欺贓款 依指示上繳,此經被告A○○、壬○○、辰○○、地○○及申○○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業如上述,被告等5人雖未參與前階 段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縱未參與全 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責。
㈡被告申○○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申○○於本案與同案被告丙○○ 於同台車輛上,僅係持同案被告丙○○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查詢餘額,配合同案被告丙○○到處犯案,應僅成立幫助犯等 語。惟被告申○○本案係負責查詢帳戶餘額以確認車手應自何 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甚且有指導共犯壬○○如何查詢人頭 帳戶餘額、依指示交付詐欺贓款予上手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付車手即被告壬○○、A○○,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一事知之甚詳,且亦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溝通群組中 ,此經被告申○○於警詢中供述甚纂(見108偵33600卷第309- 311頁),被告申○○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 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壬○○、辰○○、地○○、 申○○等5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被告A○○、壬○○、辰○○、地○○、申○○等5人(下稱被告 5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成員至少有被告5人、同案被告丙○○、車手即共犯鍾○杰、暱 稱「胖胖」、「小鬼」、私通暱稱「(表情符號)」,及向 附表一所示黃○○等21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 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等21人行騙,使其等受 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被告A○○、壬○○、辰○○ 、地○○、共犯鍾○杰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丙○○、被告申○○層 轉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僅就被 告地○○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5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A○○、壬○○、辰○○、地 ○○及共犯鍾○杰提領詐欺贓款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被告 申○○將贓款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5人主 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11月7日起加入 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搭載提款車手前往提款之司 機,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地○○於108年1 1月27日為警查獲前,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㈡依現存卷內事證及被告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於被告地○○參與 組織擔任車手及載送提款車手之司機前,即於108年11月4日 著手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惟被告地○○係利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甲○○之前行為效果,且於其前行為之 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被告地○○參與詐欺取財之後行為, 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而導致告訴人甲○○財產法益受侵 害之結果,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而為「相續的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 示對告訴人甲○○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對告訴人 甲○○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
四、核被告A○○就如附表一編號1、3、6、8、10至13、15至19; 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2、4、5、7、9、11至13;被告辰○ ○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9;被告地○○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為11至1 5、17至21;被告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地○○就如附表一 編號16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尚符合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它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僅係透過手機或LINE撥打電 話、更改號碼顯示設定,實際上僅對撥打電話之對象行騙, 並非散佈訊息使大量不特定之公眾均可能接觸詐騙訊息,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上開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又檢察官就被告A○○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 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五、被告申○○、同案被告丙○○、暱稱「胖胖」、「小鬼」、私通 暱稱「(表情符號)」之人及其等所屬參與各次犯行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及與各次參與提款之被告A○○(附表 一編號1、3、6、8、10至13、15至19,及後述應予免訴之附 表一編號14、20、21部分)、壬○○(附表一編號2、4、5、7 、9、11至13部分)、辰○○(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地○○ (附表一編號11至21部分)、少年鍾○杰(附表一編號17至1 8、20至21部分),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1、3 、6、8、10至13、15至19;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4、5 、7、9、11至13;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6至9;被告地○○就 附表一編號所為11至15、17至21;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 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A○○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3、6、8、10至13、15至19(共13罪);被告壬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5、7、9、11至13(共8罪);被 告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共4罪);被告地○○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1至21(共11罪)及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21(共21罪)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A○○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68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更一字第4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 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而 於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年8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辰○○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認被告2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A○○、辰○○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㈡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 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 故意,使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地○○為79年3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鍾○杰 為93年1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 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共犯鍾○杰之 受訊問人年籍資料各1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108少 連偵504卷第37-47頁)。被告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少年鍾○杰是同案被告丙○○在群組裡發話後,由 被告A○○派來搭乘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提 領詐欺贓款的人,我見過鍾○杰但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 鍾○杰年紀很小等語(見109少連偵102卷第189-191頁;108 少連偵504卷第145-146頁;本院卷第464-471頁),足認被 告地○○可預見共犯鍾○杰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7 、18、20、21與少年鍾○杰共犯部分,均加重其刑。 ⒉公訴人雖主張被告A○○與少年鍾○杰共犯部分亦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證 人即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 A○○介紹我加入的,我是擔任載車手去提領贓款的司機,都 是同案被告丙○○在群組中發話後,再由被告A○○叫我開車去 載鍾○杰,鍾○杰用來提款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同案被告丙○○ 發下來後,被告A○○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鍾○杰,鍾○杰提領完 的贓款就交給我由我轉交給上手,鍾○杰的報酬也是結算後 由被告A○○透過我轉交給鍾○杰,不能讓鍾○杰看到詐欺集團 更上層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4-468頁),衡以詐欺集團 所為事涉不法,為免遭檢警機關一舉查緝,設置層層斷點、 避免讓第一線進行提款而處於被查獲高風險之車手與集團上 層見面,概屬合於常情;又共犯鍾○杰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 證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集團中的私通暱稱「濤」
、「頭」、「太子爺」等人我都沒有見過,人頭帳戶提款卡 是司機交給我的,提款卡密碼則是「濤」用通訊軟體跟我說 的,在警詢時可以指認被告A○○是因為警察在做筆錄之前跟 我說照片這個人是被告A○○、然後叫我指認,我就按照警察 的要求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72-483頁),證人鍾○杰證稱 並未見過被告A○○,參以證人地○○前開所證及本案公訴人起 訴之事實係被告A○○指示被告地○○搭載共犯鍾○杰前往提領贓 款等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明知或可得而知共 犯鍾○杰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A○○與鍾○杰共犯之如附 表一編號17、18部分,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地○○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及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 款之工作,致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告訴人丁○○等11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地○○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應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業如上述,惟被告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壬○○、辰○○、申○○所犯一般洗錢 罪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年, 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 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對他人實行詐騙,價值觀念偏 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被告5人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然被告5人 均尚未與所涉犯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等 就本案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5人之獲利情形及參與本 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被告5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3頁),被告5人、被告壬○○
、地○○及申○○之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丑○○、己○○、甲○○ 、未○○、告訴代理人卯○○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 8-219頁、第513-5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十、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觀諸被告等人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有涉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另案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或 經法院判決,衡以詐欺集團案件類型多有因偵查進度或被害 人報案時間不同,而多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法院為論罪 科刑之可能,揆諸上揭意旨,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案沒收部分,將 於主文中獨立一項宣告,不另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 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A○○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08年10月25日至 同年11月1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報酬是以提領金額之2%計 算、都有拿到,但需是我自己親自提領的部分才有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11頁;109偵8325卷第55頁)。是就被告A○○ 之犯罪所得應係附表一編號1之3000元(提領15萬元*2%=300 0元)、編號3之500元(提領2萬5000元*2%=500元)、編號1 0之5400元(提領27萬元*2%=5400元)、編號11之3000元( 提領15萬元*2%=3000元)、編號12之3000元(提領15萬元*2 %=3000元)、編號13之2400元(提領12萬元*2%=2400元)、 編號15之1600元(提領8萬元*2%=1600元)、編號16之3000
元(提領15萬元*2%=3000元)、編號19之3000元(提領15萬 元*2%=3000元)共計為2萬4900元,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日計算,只要當 天有工作就是1天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觀諸被 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均多次供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108偵33600卷第41頁、第280頁;109偵17502卷第137頁) ,更於警詢中曾自承自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計獲得約2至3 萬之報酬等語(見109偵17502卷第137頁),基於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僅就108年10月25日、108年11月1日、7日及8 日共4日被告壬○○有參與之天數,以1日3000元共計1萬2000 元為被告壬○○犯罪所得之認定,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被告辰○○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日計算 ,108年10月30日是3000元、108年11月1日是4000元,報酬 是由被告A○○於當天提領結束後拿給我的,都有實際取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512頁;109少連偵217警卷第383頁)。是認 被告辰○○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為7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