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6號被 告黃逸傑所涉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8341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6時30分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日中檢謀履110偵325 92字第110912121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66號案件,業於110年12月2日15時44分辯 論終結,此有該案110年12月2日之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 結果一般案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92號
被 告 黃逸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341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審理中之案件〈偉股〉,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傑(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834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於民國110年5月3日,透過臉書不詳社團帳號暱稱「天才」 之徵人廣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大蔥鴨」、 「林大發」及臉書帳號暱稱「天才」等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 集團後,即與「大蔥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組成Telegram名稱「波羅蜜」群組,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5月間,假冒台 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給欲辦貸款之朱育志,向其訛稱:可以 幫忙協商貸款事宜云云,並提供會計師之LINE帳號給朱育志 ,再以LINE帳號暱稱「Alan Chen」,假冒為會計師,將朱 育志加為LINE好友後,以該LINE帳號「Alan Chen」向朱育 志訛稱:要先提供2張提款卡,以求資料完整云云,致使朱 育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5月26日下午某時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本元門市,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未扣案),以交貨便寄出給對方,並 在LINE中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前開金融卡並經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件完成;復於同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假冒台新 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欲代理貸款之許銘軒(未提告訴), 向其訛稱:可以協助助理貸款事宜云云,並提供會計師之LI NE帳號給朱育志,再以LINE帳號暱稱「Alan Chen」,假冒 為會計師,將許銘軒加為LINE好友後,以該LINE帳號「Alan Chen」向許銘軒訛稱:要提供2張金融卡云云,致使許銘軒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5月29日凌晨1時44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七堵門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7-11超商通山門市給對方 ,並在LINE中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前開金融卡並經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完成取件;另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 假冒新光金控人員撥打電話給欲貸款之陳建霖,向其訛稱: 是否需要辦理貸款,先前之貸款情形需要複查云云,並提供 張專員之LINE帳號予陳建霖,再以LINE帳號暱稱「張專員」 向其訛稱:隔天銀行主管會審核完畢云云,再於翌日( 26日)撥打電話給陳建霖,向陳建霖訛稱:銀行審核沒有通 過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Alan Chen」予陳建霖,再 以LINE帳號暱稱「Alan Chen」,假冒會計師,向陳建霖訛 稱:欲辦理貸款需要雙證件影本、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及需 先存入1筆款項進入帳戶內云云,致使陳建霖陷於錯誤,前 往臺東縣○○鄉○○路000號7-11超商東遊季門市,將其申設之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未扣案)及前開金融卡之密碼寄給對方 。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朱育志之土地銀行金融卡及許 銘軒之國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等3張卡片及陳建霖之 元大銀行金融卡共4張交付予黃逸傑。(二)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1日,假冒于鳳美之姪子之老婆蘇女廷 ,向于鳳美訛稱:因最近財務困難,亟需用錢回款,要借款 20幾萬元周轉云云,致使于鳳美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0萬元 予其,而於110年6月2日15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林大發」通知黃逸傑於 110年、6月2日15時51分許、15時5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 黃逸傑於警詢筆錄中誤稱於臺中市文心路4段附近之華南銀 行水湳分行提領),得手後,黃逸傑再將前開款項放置在臺 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附近某處,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黃逸傑並可獲得 提領款項之2%即2000元之報酬。事後,朱育志、許銘軒、陳 建霖、于鳳美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於110年6月2日19 時9分許,黃逸傑持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 00號7-11超商,欲提領5000元,惟因餘額不足而未交易成功 ,遂走出超商後,適為巡邏警員發覺其形跡可疑,遂跟隨其 至公園路19之2號前上前盤查,並經黃逸傑同意後,扣得上 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及元大銀行金融卡共 4張及未成功交易之交易明細1張、被告之三星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朱育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 、陳建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及于鳳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轉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黃逸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許銘軒於警詢中 之指述。 被害人許銘軒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郵局金融卡2張寄給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朱育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朱育志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寄給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建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建霖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郵局及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寄給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5 告訴人于鳳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于鳳美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徐淳皓於警詢中 之指述。 被害人徐淳皓遭詐騙後, 有匯款4萬9989元、4萬9988元至告訴人陳建霖之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之事實(詳下述)。 文書證據 1 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 搜索過程、扣案之物。 2 扣案之未成功之交易明細1紙。 被告持扣案之土地銀行金融卡於110年6月2日19時9分許提領5000元未果。 3 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3紙。 警方帶同被告持上開告訴人陳建霖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 1萬元共計5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譯文1份。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語音聯絡內容。 5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至臺中市○區○○路00號7-11超商提領5000元(未成功)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警方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號、21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提領5萬元款項之蒐證照片、扣案收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帳號暱稱「林大發」、「波羅蜜」群組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擷圖照片共28 張。 被告遭查獲之過程、持扣案之土地銀行卡提領5000元(未交易成功)之過程 、持扣案之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至超商提領5萬元之過程、與詐欺集團成員即Telegram「林大發」、 「波羅蜜」群組之通訊對話內容。 6 系爭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犯罪事實(二)。 7 告訴人于鳳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對話擷圖照片3張。 犯罪事實(二)。 物 證 1 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土地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共4張 、被告之三星牌手機1支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蒐證光碟1張( 同警詢光碟)。 被告遭查獲之過程、持扣案之土地銀行卡提領5000元(未交易成功)之過程 、持扣案之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至超商提領5萬元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2款持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3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與犯罪事實(二)所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大蔥鴨」(下稱「大蔥鴨」)、 「林大發」及臉書帳號暱稱「天才」等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10萬元×2%₌2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星牌手機1支(IMEI: 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 繫上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金融卡4張分別為告訴人朱育志、陳建霖 、被害人許銘軒所有,提領之款項5萬元為被害人徐淳皓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報告意旨另以:被害人徐淳皓( 未提告訴)於110年6月2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4萬9988元至被害人陳建 霖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另1筆2萬9987元非匯入上開帳戶,被害人 徐淳皓遭詐騙款項遭提領其他部分,應由警方另案偵辦 ),並由警方帶同業經逮捕到案之被告持卡於同日20時41分 許、42分許、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21號全家便 利超商內,分別自該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帳戶餘額2萬元、2萬 元、1萬元共計5萬元,該3筆行為顯非被告自主決定之取財 犯行,自難逕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持 土地銀行金融卡於110年6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提領20萬元等語,然查,系爭帳 戶即告訴人朱育志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日除遭提領1 0萬元(即告訴人于鳳美遭詐騙後匯入),當日並未有何其 他提領紀錄,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按 。是被告上開所供其提領20萬元部分,顯非被告持本件扣案 之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卡(告訴人朱育志所有)自系爭帳戶內 所提領,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