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薏如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邱聖翔律師
許立功律師(民國110年9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5日110
年度豐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6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薏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薏如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之對價(惟 其嗣未獲得任何金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以寄送方式 ,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陳薏如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薏如前開帳戶 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薏如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金簡上卷第49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 金簡上卷第48、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宇、陳恩 宇、陳育儒、李珮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參偵6828卷第63 至65、89至91、115至117頁,警卷第15至18頁),復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 證明(顧客聯)、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 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彰投字第1090263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局帳戶內頁影印資料、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參偵卷 第31至47、49、59、67至69、71至77、93至105、119至140 頁,警卷第19至46、52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4 4號)關於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部分,業經被告於本審審 理時自承:伊係於109年12月2日一起寄出彰化銀行帳戶及第 一銀行帳戶等語(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54頁),且被告至全 家便利商店寄件之寄件編號均為00000000000號,有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可稽(參偵 6828卷第49頁,警卷第60頁),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第 一銀行帳戶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彰化銀行帳戶 ,屬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數帳戶,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業於本審審理時,坦承提供彰化銀行帳 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 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參本院卷第154頁),堪 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等調解,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 4部分之犯罪事實;另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有和 解書在卷可考(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06、111至115頁),原 審未及審酌此和解事宜而為量刑,尚有未恰。從而,原判決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2.犯後已於本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 元,無需撫養父母(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多數告訴人之損失 ,業如前述,究與始終未和解或拒絕任何支付者有別,可見 被告展現負責及悔悟之態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情 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應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使被告培養正確 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明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下午5時49分許,佯稱告訴人張明宇之前於社群軟體Facebook購物之身分遭新進員工設定為經銷商,有其他貨款在告訴人張明宇名下,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進行退款。 109年12月4日晚間6時43分 3,353元 2 陳恩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佯稱告訴人陳恩宇之前於網路賣場購物之身分遭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以恢復消費者身分。 109年12月4日下午5時50分 3萬6,036元 3 陳育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晚間7時57分許,佯稱告訴人陳育儒之前於網路購物,因代理商標並未撕下,其他消費者購物金額將會匯至告訴人陳育儒帳戶,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進行退款。 109年12月4日晚間7時57分 4,990元 4 李珮琳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生活市集網站人員,稱告訴人李珮琳被誤設網站高級會員將每月為高額消費,致告訴人李珮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4日晚間7時10分 3萬元 109年12月4日晚間7時20分 3萬元 109年12月4日 晚間7時26分(非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萬1,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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