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0年度,18號
TCDM,110,金簡上,18,2021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
簡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陳曉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 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韻茹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事後被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坦承本件 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 不爭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6頁),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 該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不容小覷;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林韻茹所受財產損失 金額為10萬元;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擔 任清潔工、月收入約2 萬元初、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 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 述,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未 能賠償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之結 果,雖可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 量,且關於賠償事項亦涉及經濟能力、賠償能力等緣由,實 難僅因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即認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引為加重量刑之因素。準此,檢察官執 前詞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 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蘋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指定送達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 至10行「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晚上6 時43 分許前某時…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應補充更正為「以臉書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網友聯繫帳戶租用事宜,並依對方指示將其所有之臺中民權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密碼變更後,即於109 年9 月17日晚上6 時43分許前某時,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7-11大連門市,將上開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該名網友。嗣該名網友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第11至12行「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韻茹」應補充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TINDER交友 軟體以暱稱『林天耀』認識林韻茹」。
㈡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曉蘋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林韻茹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致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 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林韻茹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2 萬元初、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未獲 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 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 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被   告 陳曉蘋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晚上6時43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 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意聯絡,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韻茹,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 林韻茹聯絡,並佯稱:可操作投資期貨獲利及幫忙提領獲利 金額云云,致林韻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7日晚上 6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陳曉蘋申 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林韻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韻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曉蘋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伊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2年前搬家時 ,在中清西二街弄丟了,伊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沒 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伊不清楚對方為何知道提款卡密 碼,伊之華南及聯邦銀行帳戶也陸續不見,但帳戶內有錢, 所以伊有掛失,郵局帳戶內沒什麼錢,當時伊又很忙,所以 沒掛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韻茹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 錄、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 罪之用。
(二)被告雖辯以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云云,然現今提 款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



標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之晶片會自動燒 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 如被告所辯屬實,其提款卡遺失後,殊難想像拾獲之人如 何僅以猜測之方式,輕易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帳 戶。且詐騙集團所以利用他人之帳戶或門號,目的在於切 斷檢警追查集團內主要共犯之線索,以之掩飾其等犯罪所 得,是利用帳戶、門號所有人貪圖小利,以數百至數千元 代價提供門號、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以逃避檢警追緝, 再見犯罪集團使用之帳戶、門號常有頻繁更換之特徵,同 時為避免所使用之門號、帳戶遭原申設人申請停話、掛失 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就犯罪集團而言,勢必確保 所使用之門號、帳戶來源,亦即必須確保在犯罪集團使用 上開門號、帳戶期間,原門號、帳戶申設人不會申請停話 、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即俗稱「黑吃黑」)。 從而,犯罪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門號 ,蓋其等無法防止門號、帳戶之所有人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向電信業者申請停話,犯罪集團成員如仍 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甚至逕自領款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 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 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前揭遺失所辯,顯不可採,足 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無訛,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 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 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 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 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 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