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15號
TCDM,110,金簡,115,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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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紅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426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4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紅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之「詎梁紅 蓮竟貪圖該自稱『王李』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之報酬,」之 後,應增列「竟基於縱然該等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 )。查「wang_wei」對告訴人蔡美玉施以詐術後,被告梁 紅蓮即依「王李」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隨即用以 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王李」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內,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詐欺集團雖係以「wang_wei」之名義對告訴人行騙,然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wang_wei」所使用之 照片即為偵卷第81頁所示之「王力」(王李)照片等語( 見訴字卷第73頁),故本件應係「王李」一人分飾二角, 夥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參與犯罪之人數 未達3人以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王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夥同「王李」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 錢犯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並未取得詐 欺贓款,其洗錢犯行尚未著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刪除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論述 ,見訴字卷第135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 訴字卷第218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貪圖報酬, 竟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為「王李」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並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10 0元剪髮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其在越南之父母親及 女兒(見訴字卷第21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有 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145至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 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 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



銷,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尚見悔 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訴 字卷第145至146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供其與「王李」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為「王李」取款成功,每次可獲得 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4頁) ,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至4萬元,惟 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逾其犯罪所得金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63號
  被   告 梁紅蓮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紅蓮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下稱 臉書)認識暱稱「Thankgod Aniezo(Wang Lee)」之人後,再 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使用LINE暱稱「王李」之 該人進行聯繫。梁紅蓮明知「比特幣」為虛擬貨幣購入方式 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且向第三人收取現金並轉交 予他人之行為,有可能變成代替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車手 」,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詎梁紅蓮竟貪圖該自稱「王李」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之 報酬,而與該「王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聽從該「王李」之指示前去收 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贓款。




二、待梁紅蓮同意成為取款「車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 0年3月初某日,使用LINE暱稱「wang_wei」向蔡美玉佯稱: 伊係在敘利亞服役之軍人,想要離開敘利亞,故需要金錢幫 助云云,致使蔡美玉陷於錯誤,而聽從該「wang_wei」之指 示,於下列時間,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內,陸續將款項交予依該「王李」指示前來收款之梁紅蓮: (一)蔡美玉於110年3月9日14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予梁紅蓮。梁紅蓮於取得款項後,隨即購入比特幣,並將 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該「王李」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二)蔡美玉於110年4月7日下午某時,交付60萬元予梁紅蓮。 梁紅蓮於取得款項後,隨即購入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 特幣轉入該「王李」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三、嗣因蔡美玉於110年4月26日上午某時,至沙鹿區農會公館辦 事處欲再提領60萬元之現金交予同日稍後要來收取款項之梁 紅蓮時,經該辦事處行員發覺有異而通報轄區員警,員警到 場了解狀況後,蔡美玉方知受騙,並配合員警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在蔡美玉上揭住處外查獲欲前來收款之梁紅蓮, 並自梁紅蓮處扣得手機1支。
四、案經蔡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紅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聽從該「Wang Lee(王李)」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二(一)、(二)及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取款行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玉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所使用金融存摺內頁影本。 3.告訴人與「Wang_Wei」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聽從該「Wang Lee(王李)」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二(一)、(二)及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取款行為之事實。 3 證人王錫堂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搭乘證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到告訴人之上揭住處外之事實。 4 1.被告與「王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BTC」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與「火幣網超火OTC商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聽從「王李」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以所得之款項購買比特幣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告 自被告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梁紅蓮就犯罪事實二(一)及(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本件係以接續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收取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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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