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199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282、3641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宏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各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犯罪時間即「 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某時」、「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 、「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之文字,均予更正為「於民國1 10年1月初某日」之文字。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有關「施采薇」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施采 葳」之文字。
㈢各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 文字,均予更正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之文字。
㈣增列「被告蔡宏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交出 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
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 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 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卷第50頁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金訴卷第5 1、57至58、8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不僅使各該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且其尚得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衡諸 其本案犯罪情節,與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後之刑度相稱, 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4282、36411號
),經核均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僅提供帳戶 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 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且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4頁),可責難性相對 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中檢11 0偵31990號卷第27頁)與提供之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本院金訴卷第69至73、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拿到報酬 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9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 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戶,且存摺、提款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 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90號
被 告 蔡宏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 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市 政路與朝富路口附近,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中之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 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 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 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轉出至其他帳戶,因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經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采葳、謝文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宏享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阿中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相信阿中說要幫 伊投資虛擬貨幣,而投資虛擬貨幣必須提供帳戶來來綁定, 該伊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詐騙使用,伊無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施采葳、謝文秩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復經不詳之 人轉出或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采葳、謝文秩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采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謝文秩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FCE平台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 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匯入、轉出之用甚明 。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係因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才提供帳 戶資料給阿中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阿中要伊幫 忙拉客人,並叫伊幫他收娛樂城手機網路遊戲會員充值的 錢等語。是被告就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用意,已有前後 供述不一情事,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加入幣安網路 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註冊名稱為0000000000,目前有在操 作及使用等語,顯見被告本身就可以自力成完成虛擬貨幣 投資平台帳號之註冊,無須假手他人申請並提供帳戶資料 ,是被告偵查中改稱係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始提供帳戶 資料給阿中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三)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極重要 之物,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之理,而金融卡 、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取得贓款並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但仍將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交付給不知對方本名僅知綽號為「阿中」之人, 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另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名 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2人之財產法益 ,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82號
被 告 蔡宏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享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月5日,將潘之平加入「聚富社飆股專享團」之 LINE群組,佯稱:電子貨幣交易平臺(www.futurecex.com) 獲利甚豐,可匯款購買電子貨幣(VRT、EPT)投資云云,致 潘之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4日2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李家宏(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5分許,匯款24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後潘之平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潘之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享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會作為詐欺之用云云。 2 告訴人潘之平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欺之經過。 3 告訴人提出之帳戶摘要及交易明細資料、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383號函附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之事實。 2、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990號起訴書。 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遭另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990號提起公訴,有起 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經查,本件犯行 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11號
被 告 蔡宏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享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月7日,以LINE暱稱「韓冰冰」,向呂方幃佯稱 :可下載FCE投資平臺之APP,在電子貨幣交易平臺(www.fut urecex.co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呂方幃 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7日18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後呂方幃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方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享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會作為詐欺之用云云。 2 告訴人呂方幃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欺之經過。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匯款明細資料、存摺影本、FCE交易平臺網站翻拍畫面、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之事實。 2、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990號起訴書。 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遭另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990號提起公訴,有起 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經查,本件犯行 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