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2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威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威愷可預見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不 自己開戶而要借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者,甚可能係為了隱 匿自己真實身分、並隱匿資金去向,而有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之高度可能,吳威愷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洗錢犯意,及與大陸人士「鄭中威」、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馨馨」、「靜靜」、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林詩 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 「小馨馨」、「靜靜」、「林詩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吳威愷之帳戶內,吳 威愷再依照「鄭中威」指示提領其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嗣後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愉善、林宇德、吳坤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愉善、林宇德及吳坤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270629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愉善所 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交易平臺資訊、告訴人林宇德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宇德與「小 馨馨」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平臺資訊、告訴人吳坤霖所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坤霖與「靜 靜」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與「鄭中威」、「小馨馨」、「靜靜」、「林詩琦」及 負責向被告取款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就洗錢部分,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從 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他人向其借用 帳戶,極有可能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將其帳戶 借予「鄭中威」,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8000元、7萬元、4萬7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人完成洗錢之犯罪手 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林 宇德以2萬1500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憑,告訴人吳坤霖及陳愉善遭詐欺之款項亦均已取回,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暨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亦已和告訴人林宇德達成調解 ,告訴人吳坤霖、陳愉善亦均已取回遭詐金額,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養成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帳戶及金額 1 陳愉善 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林詩琦」之人於109年8月11日透過Tinder向告訴人陳愉善佯稱透過投資網站(網址:http://.app.dfoneusdt.com/moblile/signup.html?code=t9fg)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嗣後發現該網站關閉而無法再登入,始發覺受騙。 109年8月18日15時4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威愷)/8000元 2 林宇德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馨馨」之人於109年8月10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宇德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Dfone」(網址:http://dfoneusdt.com/)投資虛擬貨幣GAP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嗣後發現該網站關閉而無法再登入,始發覺受騙。 109年8月18日23時4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威愷)/5萬元 109年8月19日14時3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威愷)/2萬元 3 吳坤霖 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靜」之人於109年8月15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吳坤霖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Dfone」(網址:http://dfoneusdt.com/)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嗣後發現該網站關閉而無法再登入,始發覺受騙。 109年8月18日17時4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威愷)/4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