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1772號
TCDM,110,重訴,1772,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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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鴻長



選任辯護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梅竣翔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張哲翔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承勳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林榮鈞




指定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高億



指定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法律扶助)
盧健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
67號、第19468號、第19576號、第20175號、第303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壹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林榮鈞林高億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壹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因 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等6人均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執行 羈押3月,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6人後,認被告6人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其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 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重罪;被告梅竣翔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 罪嫌,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實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 就本案參與犯罪情節、犯後分贓等情形,供述不一,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4人因重罪刑罰而勾串共犯之虞。被告6人所涉上 開犯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結 ,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等4人仍有勾串共犯使本案事實難以釐清之虞。三、被告梅竣翔林高億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希望得以具保 停止羈押,以回家探望小孩、陪伴家人云云,惟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 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 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院 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梅竣翔林高億羈押 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等 其他方式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1年1月1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 等4人則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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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