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65號
TCDM,110,訴緝,165,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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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95、11596、15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建旻因商請楊杰霖居中調解其與林治維間之賭債糾紛, 致林治維心生不滿,遂夥同洪嘉鴻林昌晟田孟凱及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治維於民國10 7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邀約楊杰霖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玖捌柒(987)車業洗車場」商談前述債務 糾紛,楊杰霖便邀同劉俊佑岳家瑋張瑪吉一起前往上址 。嗣楊杰霖等人進入上開洗車場後,洪嘉鴻即命人將洗車場 之鐵門拉下,阻止楊杰霖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楊杰霖之行動 自由得逞,林治維洪嘉鴻林昌晟田孟凱等則繼各持鐵 棍、棍棒等器具共同毆打及腳踢楊杰霖頭部、身體等處,致 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眼周圍挫傷、頭皮撕 裂傷、腹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牙齒脫落(2顆)等傷 害,過程中並喝令楊杰霖脫下褲子、交出其行動電話,供洪 嘉鴻與楊杰霖之友人紀華煌聯繫之用。迄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將楊杰霖送醫治療止。
二、案經楊杰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治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本院訴緝卷第48頁、第119頁、第139至140頁),核 與同案被告洪嘉鴻林昌晟田孟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楊杰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指述、證人洪宇哲葉嘉彬陳俊豪劉展誠紀華煌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俊佑、岳家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他卷一第15至23頁、第171至173頁、第315至319頁、 第357至362頁,偵11595號卷第13至25頁、第129至133頁, 偵11596號卷一第274至283頁、第325至328頁、第347至361 頁、第429至431頁,偵11596號卷二第213至217頁、第341至 347頁、第365至372頁,偵11596號卷三第13至33頁、第149 至155頁、第161至167頁、第233至235頁、第403至410頁, 偵11596號卷四第105至113頁,聲羈313號卷第38頁,本院訴 1392號卷二第106至133頁),並有楊杰霖傷勢照片、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遭毆打現場錄影 翻拍照片23張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玖捌柒(987) 車業洗車場」現場照片1張等(見他卷一第33至43頁、第47 至71頁,偵11956號卷三第9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卷內固有告訴人與同 案被告洪嘉鴻簽立之和解書(見偵11596號卷四第129頁), 然並未載明賠償數額,尚難認被告等人於偵查中確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復查無撤回告訴狀在卷,本院自當進行實質審 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傷害罪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30倍部分,予以 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 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洪嘉鴻田孟凱林昌晟及其 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剝奪告訴人楊杰霖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之之時、 地,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此部分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傷害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至被告固亦有喝令告訴人脫下褲子及交出行動電話等 行無義務之事,然此部分應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公務罪經科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告訴人受人所託居中調解賭債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與同案被告洪嘉鴻田孟凱林昌晟及其他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8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 輪流以棍棒、腳踹等近乎凌虐之方式毆打之,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視法律姿意任為本案上開暴 行,顯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本 案係因被告而起及其就本案參與之分工,所為對告訴人造成 損害之程度,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緝卷第140頁),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107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 實上管領權,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證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武士羅清德 1把 2 球棒 羅清德 1支 3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羅清德 1支 無殺傷力 4 球棒 羅清德 1支 5 賴宏澤本票(票號0000000號) 羅清德 1張 6 狼牙棒 羅清德 1支 7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張) 羅清德 1支 8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彥明 1支 9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彥明 1支 10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吳彥明 1支 11 行動電話(無序號、無SIM卡) 吳彥明 1支 12 K盤 吳彥明 1個 13 木棒 田孟凱 3支 14 金屬棒 田孟凱 8支 15 球棒 田孟凱 1支 16 塑膠棒 田孟凱 1支 17 借款單(空白) 田孟凱 1本 18 商業本票(空白) 田孟凱 1本 19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田孟凱 1把 無殺傷力 20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田孟凱 1支 21 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玹燁 1支 22 SAMSUNG NOTE 8手機 張明智 1支 23 IPHONE 8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劉展誠 1支 24 鋁棒 洪宇哲 1支 25 黃淨修本票(票號NO643211號) 葉嘉彬 1張 26 許世民本票(票號WG0000000號) 葉嘉彬 1張 27 張存賢本票(票號WG0000000號) 葉嘉彬 1張 28 邱淑敏委託書 葉嘉彬 1張 29 孫一平借據影本 葉嘉彬 1張 30 游欣洲切結書 葉嘉彬 1張 31 洪佩岑委任書 葉嘉彬 1張 32 印泥(紅色) 葉嘉彬 2個 33 空白本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 葉嘉彬 1本 34 APPL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葉嘉彬 1支 35 本票影本(票號295290號) 葉嘉彬 1張 36 莊松彥借據影本 葉嘉彬 1張 37 莊松彥身分證影本 葉嘉彬 1張 38 莊松彥健保卡影本 葉嘉彬 1張 39 電擊棒 葉嘉彬 1支 40 帳本 陳俊豪 1本 41 李家丞本票(560109)及民事裁定 陳俊豪 1份 42 詹育嘉本票(560104)及民事裁定、借據及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43 張宏瑜(584876)本票及民事裁定 陳俊豪 1份 44 鄞軒隆本票(584877)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45 鍾泓均本票3張(000000-000000)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46 曾冠程(560111)本票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47 陳嘉增本票(250903)及民事裁定 陳俊豪 1份 48 林哲瑋本票3張(000000-000000)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49 凃哲瑋本票3張(780513、780514、780151)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50 劉莫凡本票(560116)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51 江宗韋本票(547160)及民事裁定、借據 陳俊豪 1份 52 莊庭妤本票(250901)及民事裁定 陳俊豪 1份 53 王朝威本票(547161)及民事裁定、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54 李家丞本票(560110)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55 唐樺立本票(560107)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56 陳柏捷本票(547164)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57 張俊偉本票(547162)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58 吳峻羽本票(547152)及人事聘僱契約 陳俊豪 1份 69 黃楷均本票(250904)及民事裁定 陳俊豪 1份 60 曾天賜本票(547154)及民事裁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61 林良存本票(560106)及民事裁定、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62 蔡博仁本票(560108)及民事裁定、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63 黃俊穎本票(547276)及民事裁定、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64 手機(0000000000)1支 陳俊豪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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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