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佑嘉
選任辯護人 張彩雲律師
李學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佑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佑嘉係統一速達公司臺中西屯二營業 所外送員,其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Nicotine,下稱尼古丁 )之電子菸油,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 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詎 被告與年籍不詳「邱宇健」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前之某時日,以「邱宇健」之名義向 香港地區某不詳賣家訂購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霧化煙彈共 計91盒,並以陳奕如(其涉嫌違反藥事法部分經警另案偵辦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統一速達公司西屯二營業 所處(臺中市○○區○○00路00號)地址作為收件人之資料,「 邱宇健」再撥打電話予西屯二營業所所長沈政翰表示其所寄 送之包裹均由其認識之被告代為收受,致沈政翰陷於錯誤, 因而指定被告配送「邱宇健」寄送至西屯二營業所之包裹。 嗣該香港賣家即委託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 翔和國際公司),於109年7月22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納 稅義務人:邱宇健,報單號碼:CX/09/0K7/YW093號,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邱宇健」乃以此方式自香港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旋於 同日經臺北關人員會同翔和國際公司人員開箱查驗,並扣得 電子霧化煙彈91盒,循線查獲被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 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 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紀佑嘉涉犯上開輸入禁藥罪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沈政翰之證述、收貨單據7張、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1 月13日FDA研字第1090022335號函及檢驗報告書、臺北關稅 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擔任統一速達公司貨運人員,且於運 送包裹過程中認識「邱宇健」,並有經「邱宇健」之委託, 代為簽收包裹及轉送至他址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 藥之犯行,辯稱:伊跟「邱宇健」僅屬單純客戶關係,伊只 是依據他的指示轉送包裹,伊並無權確認包裹內容物;且公 司雖有規定不得代為簽收包裹,但只要經過客戶同意且未遭 客訴,於例外情形下,確屬可行,因此並無從以此認定伊與 「邱宇健」有何犯意聯絡。伊擔任一般貨運外送員,收入微 薄,伊只是因為認識「邱宇健」,且協助「邱宇健」代為簽 收過幾次包裹都未出事,伊為了賺取即配獎金所以才會萌生 此念頭,而代替「邱宇健」簽收他的包裹,伊並不知道「邱 宇健」有輸入禁藥,且此亦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貨運人員基於以客為尊之立場,若經客戶要求,當 無隨意拒絕之理,本案應僅係「邱宇健」要求被告代為簽收 、轉送包裹,已難認被告與「邱宇健」有何犯意之聯絡;再 依統一速達公司回函可知,公司對於代為簽收包裹乙節並未 完全禁止,而且被告亦未曾因此事遭公司懲處,足認被告所 述其基於賺取獎金之目的所為上舉,顯屬可信,如此如何能
苛責一名貨運人員?且以被告僅屬一般貨運人員,對於包裹 內容物並無查核之權限或義務,自亦難認被告對於輸入禁藥 有何主觀上之認知。是以,依本案相關證據,並無從認定被 告與「邱宇健」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統一速達公司西屯二營業所貨運人員,其於擔任貨 運人員過程中,確有經「邱宇健」之委託,而代為簽收寄 送予「邱宇健」之包裹。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 9年7月22日前某日,向香港賣家訂購後委託不知情之翔和 國際公司,於109年7月22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 ,向臺北關報關進口(納稅義務人:邱宇健,報單號碼: CX/09/0K7/YW09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電子菸油,嗣經臺北關人員 會同翔和國際公司人員開箱查驗,扣得含有尼古丁成分之 RELX悅刻一代霧化彈共91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偵卷第9至12、63至6 4頁、本院卷第73至81、121至154頁),核與證人沈政翰 、游高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9 至32、71至72頁、本院卷第124至141頁)大致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 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1月13日FDA研字第 109002233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報單編號CX090K7YW093】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貨物簽收單7張、【報單編號CX090K7YW093】扣押物品照 片7張、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函檢送【邱 宇健】貨物收件資料及貨物簽收單11張(偵卷第13至15、 35、39、41、43、45至47、75頁、本院卷第91至99頁)存 卷可證,並有扣案之RELX悅刻一代霧化彈(冰鎮西瓜)54 盒、RELX悅刻一代霧化彈(多汁葡萄)28盒、RELX悅刻一 代霧化彈(綠豆冰棒)9盒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二)觀諸本案扣案電子菸油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其上 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邱宇健,收貨人電話則 為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係址設臺中市○○區○○00路00號 之統一速達公司西屯二營業所,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偵卷第43頁)可證,是依上開單據所記載之收件人 資料,本案電子菸油於報關進口後,將送往統一速達公司 西屯二營業所,由運送人員通知「邱宇健」前往「自取」
,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沈政翰之證述佐以上情,以「邱宇健」 向證人沈政翰表示其認識被告,並交代將其所寄送至西屯 二營業所之包裹,均交由被告處理,且以統一速達公司並 未允許貨運人員代客戶簽收包裹,而被告所為顯有違反公 司規範等情,認定被告與「邱宇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而共同輸入禁藥等語。惟查:
1.證人沈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統一速達公司西屯二 營業所所長,被告係伊之員工,負責配送新興路線。伊不 記得第一次接到「邱宇健」包裹之情形,但伊印象中「邱 宇健」每日運送至西屯二營業所的包裹量很龐大,一天大 約都會有4至5件,有時候會有1、20件,因此伊對這個名 字印象深刻。伊任職期間沒有見過「邱宇健」,且伊發現 有些包裹雖記載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然收件人名 稱並非都是「邱宇健」。伊也有試圖聯繫過該門號,但伊 沒有成功聯絡上該人,之後是被告主動跟伊說「邱宇健」 是他朋友,他可以直接幫他代收並配送給他,於是伊基於 服務客戶的立場,就同意由被告處理。而依本案扣案電子 菸油配送單之記載,本件包裹會由公司人員通知收件人至 營業所自取。原則上配送人員有分配運送區域,但因為配 送員有所謂「即配獎金」之制度,因此也有可能會有跨區 配送包裹以賺取獎金之情形發生,公司並沒有禁止。至於 能否代替客戶簽收包裹乙事,原則上是不行的,但因為配 送過程中,有時客戶不在,客戶可能會委請配送人員將包 裹逕放在門口等處,此種情形下,配送人員就會代替客戶 簽名;代簽就公司制度而言,只是一種負責的概念,當客 戶詢問包裹下落時,公司可以依據簽收單找到簽收人員以 追查包裹流向而已,因此,只要經過客戶同意,且客戶後 續沒有向公司客訴表示包裹遺失,配送人員代替客戶簽收 包裹乙事,是被允許的,而被告也未曾因代為簽收「邱宇 健」之包裹而遭公司懲處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41頁), 佐以統一速達公司110年10月19日回函表示:「同仁紀佑 嘉受友人即收件人邱宇健口頭委託代收包裹,公司規範懲 處限於『非經收件人同意不可代收或代簽名』;紀員在收件 人委託同意下進行包裹代收,無違反規範的問題」等語, 有函文(本院卷第91頁)可證,是依證人證述及上揭函文 可知,統一速達公司因制定有即配獎金之制度,致使貨運 人員為賺取該獎金,會有跨區配送之情形發生;而能否代 替客戶簽收包裹乙情,則基於現實考量,若經客戶要求、 同意,公司並未禁止貨運人員代為簽收客戶之包裹,因而
,被告代「邱宇健」簽收包裹等節,因公司並未接獲「邱 宇健」之投訴,而未曾就此節予以懲處。職此,被告上揭 辯稱其係因為收件人「邱宇健」(即門號00000000000號 )之包裹數量龐大,其為賺取即配獎金,而主動代為運送 「邱宇健」之包裹;且其業已獲得「邱宇健」之同意而代 為簽收包裹等行為為公司所允許之說詞,尚非虛妄,而堪 採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代為簽 收包裹之舉,屬公司明文禁止之行為而將予以懲處,然觀 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問:送至營業所的包裹可以 由配送員代簽嗎)不行。」、「(問:紀佑嘉稱因為要提 高工作效率代簽,此部分你們公司允准嗎?)不允許。簽 收聯除了寄件人查件時我們才會拿出來看,至於公司會把 線上簽名部分調出來查閱,實體簽名有兩種,一種是線上 簽名,一種是簽名在托運單上,我們再拍照留存。基本上 我們不允許代簽。」等語(偵卷第71至72頁),檢察官係 詢問證人有關貨運人員能否就「到所自取」之包裹代簽, 且被告就此類包裹代為簽收是否經公司允許,而與本案係 收件人「邱宇健」主動要求被告代為運送「到所自取」之 包裹,而被告基於服務客戶及賺取獎金之意,向證人表示 願意協助客戶配送至指定地點,且經「邱宇健」同意而代 為簽收等情形有異,無從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 而,因代為簽收包裹並未經公司明文禁止或予以懲處,本 院自難僅執被告代為簽收包裹等便宜行事之舉,反推其行 為當時與「邱宇健」就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檢察官就此所為舉證容有未足,實有可疑。
2.再者,證人沈政翰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如 果像本案為禁藥,而被告代簽代收,如果有什麼民刑事責 任,是由被告自己負責,是否如此?)應該不是這樣講, 就是說這個包裹萬一有一些遺失,還是有一些破損的話, 當然我們會來找簽收人來負責。」、「(問:你講的是遺 失跟破損,而假設這件就是違禁物或者是像本案的禁藥, 有人代簽代收的話,這是要何人負責?)如果說讓被告來 負責,我是覺得比較不公平,因為我們都設想我們不會知 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們不會在客人寄包裹的時候還詢問 說你這個包裹是什麼東西,就算他跟我們講說是A,有可 能寄的是B。」、「(問:既然如此的話,為何不再確認 收件人的真實身分?如果你說被告沒辦法負責,大家都這 樣亂寄,大家都可以寄槍、寄毒品進來,是否如此?)我 們公司有明文規範不能寄違反槍藥彈。」、「(問:是否 也沒辦法去查驗?)是,我們也不可能把它拆開來看裡面
是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是自證人 上揭證述可知,托運單上固曾具體載明禁止運送違禁物, 然對於其內貨物為何,以貨運人員僅單純負責運送之業務 範圍而言,其等對於托運人所寄交之貨物內容,並無查核 之權限及義務,且倘自包裹外觀無從辨識包裹內裝物品為 何,更難認定貨運人員對於所運送之包裹係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禁藥有何主觀上之認識。是以,觀以本案扣案之電子 菸油係裝載於紙箱內封緘後運送,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 偵卷第45至47頁),縱使上開物品未經臺北關查扣,而順 利運抵西屯二營業所並由被告代為配送,已難認被告對於 其內裝載之貨物有何主觀上之認識可言,復揆以證人前揭 證述,亦難認被告對此有何查核之注意義務,遑論本案包 裹既未曾運抵西屯二營業所,則該包裹後續是否會由被告 負責配送,亦屬可疑。
3.公訴意旨雖以托運單號0000-0000-0000號原係寄往統一速 達公司梧棲營業所,然嗣後轉送至西屯二營業所等情,認 定「邱宇健」於109年9月間確認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 油可由被告代收後,即將包裹自梧棲營業所轉單至西屯二 營業所之事實,惟上揭貨物與本案扣案之電子菸油有何關 連性,公訴意旨就此未予說明,即率為上述認定,已嫌速 斷。再者,觀以統一速達公司110年10月19日函文檢送「 邱宇健」貨物收件資料及貨物簽收單據,被告於109年7月 間即曾協助「邱宇健」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代為 簽收包裹,此有上開函文可證(本院卷第91至99頁),倘 認被告與「邱宇健」間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意聯絡,則以 被告於109年7月間即曾協助配送,其自無大費周章將包裹 寄送至梧棲營業所,再由該所轉送西屯二營業所之必要。 依此可見,公訴意旨上揭認定,不僅毫無實據,亦核與經 驗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4.公訴意旨雖另提出數紙由被告簽收,收件電話為00000000 00號之托運單據及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邱宇健」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以佐其說等語為被告犯罪之佐證,惟依卷內 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經「邱宇健」之指示而代為 派送寄交予其之包裹,詳如前述,然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 證被告與「邱宇健」有何犯意聯絡。況且,被告就此亦自 陳:伊起先是以電話號碼與「邱宇健」聯繫,「邱宇健」 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號,伊曾經代替他將包裹放置在宮 廟或其他他指定的地方,並代為簽收,因為伊嗣後沒有被 客訴、懲處,伊就認為此人的包裹應該都可以代為簽收並 這樣處理。而因為公司有類似產值的要求,所以伊會依據
伊各時段運送量來決定伊代為簽收的時間,縱使運送當日 伊有確實見到「邱宇健」,伊也可以藉由「代為簽收」所 節省之時間,和「邱宇健」聊天或抽根煙等語(本院卷第 75、145至152頁),顯見被告作為貨運人員,其行為之目 的主要在於將包裹順利送抵收件人處,而以其代簽卻未遭 懲處之情形下,其自無可能再向「邱宇健」確認其真實姓 名或年籍資料。再以貨運人員每日派送包裹數量龐大之社 會通念查之,顯難苛責貨運人員對於收件人之身份有何查 核義務。且倘收件人已於托運單上簽名,包裹後續亦無遺 失而遭客訴之情境下,被告依循上揭配送模式為之而未曾 確認「邱宇健」是否為該人之真實姓名,即難謂有何悖於 常理之處,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未能提出「邱宇健」之年籍 資料等節,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取。 5.基上各情,被告雖曾代為簽收並配送「邱宇健」之包裹, 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與「邱宇健 」對於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其所為論述尚嫌速斷,自 不得遽以輸入禁藥罪相繩。
六、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 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 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 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 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 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 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 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 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 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遍查全卷 核無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 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被告是否確有與「邱宇健」共同輸 入禁藥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 ,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 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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