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霆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聶嘉嘉律師(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旺家
賴栢霖
黃冠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7814、2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霆、莊旺家、賴栢霖、黃冠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霆、莊旺家、賴栢霖、黃冠傑與綽 號「火山」之成年男子、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共8人,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凌晨1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松鴻炭烤啤酒屋用餐時 ,適有被害人王俊勛、呂明叡、王崇維及渠等友人亦在該啤 酒屋用餐,詎雙方因細故起口角糾紛,被告吳彥霆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並與被告莊旺家、賴栢霖、黃冠傑及數 名友人當場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公共場所,由被告吳彥霆手持隨身攜 帶之瑞士刀,先勒住被害人王俊勛之頸部後,以瑞士刀刀柄 接續攻擊被害人王俊勛頭部、臉部11次,待被害人王俊勛欲 離去時,又以瑞士刀接續刺被害人王俊勛頭部2次及接續刺 在旁之被害人王崇維頭部5次後,再持瑞士刀接續刺被害人 呂明叡左側臀部、左大腿各1次,被告莊旺家則徒手勒住被 害人呂明叡之頸部後,將被害人呂明叡壓制在地接續攻擊其
臉部、頭部數次,被告賴栢霖則持桌上酒瓶接續砸被害人王 俊勛頭部2次及砸在旁之被害人王崇維背部1次,被告黃冠傑 則以手持椅子作勢攻擊他人之方式在場助勢,其餘友人亦下 手實施攻擊被害人王俊勛、呂明叡及在旁助勢,破壞社會秩 序及安寧,並使被害人王俊勛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鼻撕裂 傷、右側食指撕裂傷、頸部擦挫傷、頭皮鈍挫傷之傷害,呂 明叡受有左側臀部撕裂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大腿撕裂傷 之傷害,被害人王崇維受有頭皮2處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擦 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因認被告吳彥 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莊旺家、賴栢霖,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黃冠傑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 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 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台 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彥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莊旺家、賴栢霖,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嫌,被告黃冠傑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彥霆、莊旺 家、賴栢霖、黃冠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王俊勛 、呂明叡、王崇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清泉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吳彥霆、莊旺家、賴栢霖、黃冠傑等人固坦認犯行 ,而本案被告吳彥霆、莊旺家、賴栢霖、黃冠傑等人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被害人王俊勛、呂明叡、王崇維下手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被告吳彥霆、 莊旺家、賴栢霖、黃冠傑等人原先並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而聚集,渠等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縱聚 集後因偶然、突發之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 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 另依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規定 論處。茲敘述如下: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 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稱之「聚集」,顯非指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 係指三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 點聚集之「行為」。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 ,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 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 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 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 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 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 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 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三 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三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 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 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 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 ,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 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 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 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
(二)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即已載明:被告吳彥霆、莊旺家、賴 栢霖、黃冠傑與「火山」、「阿俊」等友人,於109年5月24 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松鴻炭烤啤 酒屋用餐時,與被害人王俊勛、呂明叡、王崇維及渠等友人 ,雙方因細故起口角糾紛等語,則已認定被告吳彥霆、莊旺 家、賴栢霖、黃冠傑等人起初係單純聚餐而聚集於案發地點
之啤酒屋,其後始因細故與被害人等發生口角,並進而鬥毆 被害人等之事實。則被告吳彥霆、莊旺家、賴栢霖、黃冠傑 等人初於系爭啤酒屋聚餐時,顯非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聚 集,則被告吳彥霆、莊旺家、賴栢霖、黃冠傑等人於聚餐過 程中,嗣因偶然發生之細故、口角,進而導致被告吳彥霆、 莊旺家、賴栢霖、黃冠傑同時在場與被害人等鬥毆之事實, 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吳彥霆、莊旺家、賴栢霖、黃冠傑等人於 施強暴行為前,主觀上即有犯妨害秩序罪之故意。(三)縱上所述,被告吳彥霆、莊旺家、賴栢霖、黃冠傑等人於系 爭啤酒屋聚集之初,係相約吃飯,並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而聚集,尚不得以被告吳彥霆、莊旺家、賴栢霖、黃冠傑等 人嗣共同在場對被害人等施強暴,逕予推論被告吳彥霆、莊 旺家、賴栢霖、黃冠傑等人於與被害人等人偶然同地聚餐時 ,即具有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之妨害秩序罪之主觀犯意,自 不能逕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名相繩。又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 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已就未達妨害社會秩序之互 相鬥毆行為,設有危害安寧秩序之行政罰規定,以資處罰, 附此敘明。
五、從而,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吳彥霆、莊旺家、賴栢霖、黃冠傑 等人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吳彥霆、莊旺家、賴栢霖、黃冠傑等人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吳彥霆、莊旺家、賴栢霖、黃 冠傑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