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倫、同案被告陳詠亭(所涉轉讓第 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有罪確定 )、管唯辰、洪卉旻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歐風汽車旅館」120號房(按:應為115 號房)進行毒品派對。嗣後同案被告陳詠亭之友人劉佳云亦 到場(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詠亭另涉嫌對劉佳云強制犯行部分 ,經本院另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5號判決有罪確定)。詎被 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外觀為「MI」之淡藍色包裝;下稱「MI毒咖啡包」)置放在 前揭120號房(按:應為115號房)內桌上,並表明需要者付 錢購買。在場之同案被告陳詠亭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MI毒咖啡包」4包,並當場付費取毒 品完成交易。嗣於同年月20日3時20分許,因劉佳云遭被告 及同案被告陳詠亭為另案之強制犯行而報警,經警到場後查 獲前揭犯行,並扣得「MI毒咖啡包」殘渣袋3包、外觀為「 卡拉姆久」之黑色包裝毒咖啡包(下稱「卡拉姆久毒咖啡包 」)殘渣袋3包、外觀為「舌頭」圖樣之毒咖啡包(下稱「 舌頭毒咖啡包」)1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 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 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者,而為未盡 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 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 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 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 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偉倫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詠亭、證人管唯辰、劉佳云、洪 卉旻、趙景海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47 9號毒品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出具之被告 、同案被告陳詠亭之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之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應同案被告陳詠亭邀約,於109年11月1 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風汽車旅館」11 5號房參加毒品派對,施用毒咖啡包,並於翌日(20日)2時 許更換至上開汽車旅館120號房,於同日2時50分許在該房間 內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陳 詠亭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同案被告陳詠亭邀約至該汽車旅 館參加毒品派對,當時係同案被告陳詠亭叫伊去外面跟別人 拿毒咖啡包,伊拿回來後就放在房間桌上,房間內的人都可 以自由取用,毒咖啡包都不是伊叫的,伊僅有自己施用毒咖 啡包,並無販賣或轉讓毒咖啡包之行為等語。指定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舉辦毒品派對之汽車旅館房間係由同案
被告陳詠亭之友人邱新所訂,房間費用則為同案被告陳詠亭 支付,而本案毒咖啡包來源亦均為同案被告陳詠亭到場後打 電話向他人叫貨,嗣到貨後,同案被告陳詠亭再指示被告及 證人管唯辰輪流外出取貨,取回後放於房間桌上供所有參與 毒品派對之人自由取用,顯見本案毒品派對為同案被告陳詠 亭所主導,倘如同案被告陳詠亭所述其支付2,000元向被告 購買「MI毒咖啡包」4包,而其餘參與毒品派對之人均得自 由取用毒咖啡包,僅同案被告陳詠亭須額外支付價金向被告 購買毒品,顯不合常理。且當日在場之人均證稱並未目睹同 案被告陳詠亭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證人管唯辰亦僅聽聞同案 被告陳詠亭之片面之詞說被告有賺錢,是本案除同案被告陳 詠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 之行為,而同案被告陳詠亭就案發經過前後陳述不一,自難 以其具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謂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證人管唯辰、洪卉旻及劉佳云等人應同案被告陳詠亭 邀約,於109年11月19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歐風汽車旅館」115號房進行毒品派對,期間同案被告陳 詠亭數次以手機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蓋瑞」之人訂購毒咖 啡包數包,到貨後由證人管唯辰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車庫門 口領取,再置於房間桌上供參加毒品派對之人自由取用,其 等並於同年月20日2時許更換至上開汽車旅館120號房,嗣於 同日2時50分許,因證人劉佳云遭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詠亭為 另案之強制犯行而報警,經警到場並於證人管唯辰身上扣得 「舌頭毒咖啡包」1包,於上開旅館115號房扣得「MI毒咖啡 包」殘渣袋3包,於120號房扣得「卡拉姆久毒咖啡包」殘渣 袋3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詠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26號 卷【下稱偵卷】第40至44、164至167頁,本院卷第307至328 頁),證人管唯辰、洪卉旻、劉佳云、趙景海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管唯辰部分:見偵卷第56 至61、183至188頁,本院卷第329至351頁;證人洪卉旻部分 :見偵卷第80至84頁,本院卷第351至356頁;證人劉佳云部 分:見偵卷第64至70頁,本院卷第150至166頁;證人趙景海 部分:見偵卷第85至87頁),並有109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見偵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第71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9至101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9頁)、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0至11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 卷第114至1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卷第117至121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47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13、215、243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見偵卷第221至2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3593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25至22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33至23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5至24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1469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582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暨保管物及贓證物品照片(見本 院卷第185至186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管唯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同案被告陳詠亭 、伊及伊女友即證人洪卉旻先到歐風汽車旅館115號房,後 來被告才抵達,被告到場時並沒有帶東西,本案毒品派對所 施用的毒咖啡包有黑色包裝及白色包裝的,都是進了115號 房間後由同案被告陳詠亭叫貨,同案被告陳詠亭叫過好幾種 ,到貨時同案被告陳詠亭會拿錢給伊或被告,並指示伊等出 去拿貨,伊和被告一直輪流去拿貨,拿回房間後就放在桌上 讓大家自由取用,沒有人在付錢的;於被告出去拿取「MI毒 咖啡包」進來後,同案被告陳詠亭有先跟被告拿了幾包,被 告再把剩下的「MI毒咖啡包」放在桌上讓大家取用,伊沒看 到同案被告陳詠亭有拿錢給被告,伊等在該汽車旅館過程中 ,只有同案被告陳詠亭叫的貨來了,她才會拿錢給伊或被告 ,讓伊等去拿貨,伊等拿毒品進來後就是放桌上讓大家自由 取用,拿的人都不需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51頁) 。又證人洪卉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陪伊男友即 證人管唯辰去歐風汽車旅館,伊有聽到同案被告陳詠亭打電 話叫毒咖啡包,再叫證人管唯辰跟被告去外面拿進來,讓需 要的人自己拿來喝,伊在現場並沒有看見有人付錢交易毒咖 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6頁)。揆之證人管唯辰、洪 卉旻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所施用 之毒咖啡包均為同案被告陳詠亭向他人訂購,俟到貨後再由 同案被告陳詠亭指示被告及證人管唯辰外出取貨,復將取回 之毒咖啡包帶入房內供在場之人自由取用,且其等於該汽車 旅館內均未見有現金交易毒咖啡包之情形,可以認定。再者
,該房間內之毒咖啡包既均為同案被告陳詠亭所訂購,當非 被告所有之毒品,則被告何來毒咖啡包可供出售予同案被告 陳詠亭之可能?是以,同案被告陳詠亭指稱其有於上開汽車 旅館房間內,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毒咖啡包,且有當 場給付價金與被告之事實,非全無疑義。
㈢至證人管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帶「MI 毒咖啡包」進來,同案被告陳詠亭有跟被告拿「MI毒咖啡包 」,但伊沒有看到同案被告陳詠亭有付錢給被告,是後來同 案被告陳詠亭跟伊說被告有賺錢,伊有看到被告也有賣「MI 毒咖啡包」給伊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卷第58、185、187頁 )。然就其所證述被告有販賣「MI毒咖啡包」予同案被告陳 詠亭及其他不詳之人等節,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業經檢 察官及本院一再向其確認,證人管唯辰答稱:被告一開始來 的時候,身上的確沒有帶毒咖啡包,伊是指被告後來有出去 拿「MI毒咖啡包」進來,當時伊看到同案被告陳詠亭及其他 外面的人跟被告拿毒咖啡包,伊就以為是被告在賣毒品,但 伊均未見及有人拿錢給被告,外面的人拿完毒品都沒付錢就 走了。被告拿毒咖啡包進房後,同案被告陳詠亭有先向其拿 1、2包後,被告就將其餘毒咖啡包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337、342、338至339、342、344、348頁)。是證人管唯 辰於偵查中雖稱被告有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陳詠亭及其他人 ,參其真意乃指其現場目睹同案被告陳詠亭及其他人有向被 告拿取「MI毒咖啡包」之行為,實際上並無金錢交易,此核 與毒品交易之行為態樣有別;又其雖證稱:同案被告陳詠亭 跟伊說被告有賺錢云云,然此既係聽聞同案被告陳詠亭所述 ,尚屬傳聞,復無其他證據可參,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又證人管唯辰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結證稱:被告抵達汽車旅館 時並無攜帶毒咖啡包,本案所施用之毒毒咖啡包均為同案被 告陳詠亭訂購,購毒價金亦為同案被告陳詠亭支付,交由其 與被告持現金去外面領取毒品,領回之毒品則供在場之人自 由取用,毋須另外付錢購買,其亦未見同案被告陳詠亭有付 錢予被告購毒之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 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被告及同案被 告陳詠亭於本案案發前均認識沒多久,而其與被告亦僅為第 2次見面,並不熟稔,其等均係受同案被告陳詠亭邀約始參 加本案毒品派對,與當時在場之人均無糾紛等語(見偵卷第 56、187頁,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則證人管唯辰與被告 、同案被告陳詠亭於本案發生前既非熟稔,復無夙怨糾紛, 證人管唯辰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捏情節以迴護被告,或
設詞構陷同案被告陳詠亭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所述亦核與常 情無違,是證人管唯辰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值 採信。因此,被告辯稱其僅係受同案被告陳詠亭指示,出去 拿取同案被告陳詠亭所訂購之毒咖啡包,未有販賣毒咖啡包 予同案被告陳詠亭之行為等語,應非子虛。
㈤同案被告陳詠亭固證稱:伊在歐風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支付2, 000元向被告購買4包「MI毒咖啡包」等語。但細譯其歷次供 述:
1.於109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證人管唯辰、洪 卉旻及劉佳云等人相約在歐風汽車旅館吸毒,伊等原本在11 5號房吸毒,毒品係由被告提供的,在115號房查獲的「MI毒 咖啡包」殘渣袋為被告所有,被告約在外面向他人買貨,再 到115號房賣貨,伊有看到很多人進出115號房與被告交易; 在120號房查獲的「卡拉姆久毒咖啡包」殘渣袋係證人管唯 辰用伊手機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蓋瑞」購買的,也是證人 管唯辰親自下樓取貨交易的;而證人劉佳云簽本票後,伊作 小額貸款的朋友「杰」有給20,000元現金,證人劉佳云自己 收走4,000元,剩下16,000元則為被告及證人管唯辰取走等 語(見偵卷第40至44頁)。
2.後於109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9年11月17日16時 許,在歐風汽車旅館115號房內聯絡「蓋瑞」,購買價值3,0 00元黑色包裝的「卡拉姆久毒咖啡包」,錢是伊出的,由證 人管唯辰去拿毒咖啡包,拿回來後伊就放桌上讓大家喝,都 沒有收錢,嗣於同年月18日、19日3、4時許,伊在115號房 內又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4包「MI毒咖啡包」,證人管唯辰 若要購毒,會持伊手機與「蓋瑞」之人聯繫,被告要買毒品 的話,則會請伊跟「蓋瑞」聯絡,買毒品的錢就是證人劉佳 云借的錢,當時這些錢放在桌上,叫的毒咖啡包到貨後,被 告及證人管唯辰會自己拿去付款取貨,他們拿毒咖啡包回來 後就大家一起喝,也沒有說要還伊錢,伊清醒後也不好意思 跟他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64至167頁)。 3.復於110年9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跟「蓋瑞」買的是 黑色包裝的「卡拉姆久毒咖啡包」,不記得買了幾次,都是 伊出的錢,由證人管唯辰去拿回來給大家施用;證人劉佳云 簽本票後取得之16,000元均由被告及證人管唯辰取走,因為 被告那時跟伊說他在外面有欠人家錢,問伊能不能幫忙他; 而伊是在證人劉佳云簽完本票後,伊最後打算要回家時跟被 告買4包「MI毒咖啡包」,是伊要帶回家自己施用的,伊是 在115號房時從錢包拿出2,000元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後來伊跟被告買的「MI毒咖啡包」都施用掉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07至328頁)。
4.依上,同案被告陳詠亭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點,先於偵 查中稱是109年11月18日、19日3、4時許等語;後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係於同年月19日其強制證人劉佳云簽本票後,欲 準備結束毒品派對、離開上開汽車旅館返家之際,始於該汽 車旅館115號房向被告購買毒咖啡包等語。惟查,證人劉佳 云遭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詠亭強制其簽立本票犯行之時間點, 係於109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則同案被告陳詠亭前後所 述之購毒時點即有明顯落差,委難採信。倘若同案被告陳詠 亭向被告購買「MI毒咖啡包」係為回家後供己施用乙節為真 ,則何以於員警到場後,俱未在該汽車旅館之115號房、120 號房及同案被告陳詠亭身上查獲任何未經拆封之「MI毒咖啡 包」?是其此部分所述,亦啟人疑竇。另同案被告陳詠亭對 於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究係由何人向「蓋瑞」訂購毒咖啡 包?訂購毒咖啡包所支付金錢來源為何?證人劉佳云簽立本 票後取得之16,000元現金去向?凡此種種事項,其歷次所述 內容已有出入,亦核與證人管唯辰、洪卉旻之前開證述相左 ,實無可信。從而,自無從單以同案被告陳詠亭前後矛盾、 齟齬之證述,復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之情況下,率爾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㈥而證人劉佳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0年11月19日6 時許到歐風汽車旅館115號房時,同案被告陳詠亭即已在場 ,桌上已放有毒咖啡包,有人需要的話就會去拿,但伊不記 得當時是否有人有從身上拿錢出來,伊當天11時許有先離開 ,約14時許回去後就發生被強制簽本票之事,當天下午被告 進來時有拿一大包毒咖啡包放桌上,之後外面陸續有人進來 跟被告交談再從桌上拿毒品出去,好像是在做交易,但伊在 房間並未看到有人有拿錢給被告,因為他們有時候是在車庫 ,而同案被告陳詠亭當天有拿桌上的毒咖啡包喝,但伊無法 確認她拿的毒咖啡包外觀為何,在115號房期間內,伊並未 看到同案被告陳詠亭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 66頁)。就其所述被告持毒咖啡包進入房間後置於桌上,同 案被告陳詠亭及其他人均有自該桌上拿取毒咖啡包,且均未 見其等有支付金錢予被告等情,經核與證人管唯辰、洪卉旻 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就證人劉佳云證述被 告疑似有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之部分,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 之詞;另其證稱被告有時候是在車庫與他人交談,一定有做 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此亦無從排除其所見聞者 ,實則係被告受同案被告陳詠亭指示至汽車旅館房間外拿取 同案被告陳詠亭向「蓋瑞」訂購之毒咖啡包之可能,是證人
劉佳云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被告確有販毒犯行之佐證 。故被告辯稱其僅係依同案被告陳詠亭指示外出拿取其訂購 之毒咖啡包入內,並無販賣毒咖啡包等語,應非虛妄。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同案被告陳詠亭存有瑕疵之證述, 在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