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73號
TCDM,110,訴,573,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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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凱




何勇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勇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于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 9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與 前方何勇進所騎乘而靠邊煞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擦撞,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林于凱報警後持手機朝何 勇進貼近並錄影,何勇進亦持手機開啟手電筒朝林于凱照射 ,2人旋即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推擠、拉扯並徒 手互毆,致何勇進受有右上唇淺層撕裂傷1公分、左顳葉頭 皮、耳後頭皮挫傷併輕微腫脹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並致林 于凱受有頭部、顏面多處擦傷、頸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勇進林于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林于凱何勇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 時,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皆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勇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林于凱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兼被告何勇進發生行車糾紛 後相互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何勇進之犯 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何勇進推伊,所以伊自然反應手就伸 過去抓住告訴人何勇進的肩膀,伊不清楚告訴人何勇進耳後 的傷如何造成,伊是為了保護伊的權利;告訴人何勇進是戴 四分之三的安全帽而有覆蓋到耳朵;伊一手持手機,左手則 跟告訴人何勇進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37、96、99頁)。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林于凱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4 、131至135、本院卷第35至39、96至107頁)、告訴人兼被 告何勇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及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第35至40、131至135、本院卷第35 至39、92至107頁)明確,並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各1份、告訴人林于凱外傷照片5張、告訴人何勇進外 傷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告林于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何勇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林于凱撞上來以後,原本 要將他的機車牽走,不料他的前輪卡在伊的機車中柱上而無 法牽離,被告林于凱無法將機車拉起來就順勢將機車直接放 倒,壓在伊機車上,伊就下車,看到被告林于凱打電話報警 完,向伊叫囂說他已經報警了,等警方來了伊就知道了,伊 有跟被告林于凱回嘴,但伊忘記回什麼,被告林于凱就拿起 手機向伊越走越近表示伊在錄影錄音,他將手機貼在伊的面



前大約不到一個拳頭的距離,伊覺得很有壓迫感,並且覺得 被告林于凱是在跟伊挑釁,伊有回嘴跟被告林于凱爭吵,伊 原本是雙手抱胸不打算跟被告林于凱有肢體衝突,但被告林 于凱真的貼太近讓伊很反感,伊就拿手機的手電筒照被告林 于凱,然後雙方有些微肢體接觸,被告林于凱就說伊推擠他 ,然後就動手了,被告林于凱有用頭部撞擊伊的頭部,也有 揮拳打伊,伊也有還手,被告林于凱重心不穩跌倒,再來路 人就將伊們拉開;被告林于凱徒手揮拳打伊,還有用頭擊, 伊們是互毆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另於偵查中稱:被 告林于凱徒手打伊頭部與臉部;被告林于凱攻擊伊,伊就還 手了,是被告林于凱動手,原本伊們距離好幾公尺,之後 被告林于凱越靠越近,伊用閃光燈抵住被告林于凱,被告林 于凱就說伊推他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又於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林于凱從伊後面撞下去,被告林 于凱的機車前輪勾到伊側柱的當下,伊機車也倒了,被告林 于凱就故意把機車放倒壓在伊機車上,站到那麼遠,被告林 于凱就報警,伊說「好你去報警」,伊就在那邊幹譙;被告 林于凱手機直接拿到伊面前,伊開手機閃光燈說「我給你錄 影」,被告林于凱就一直擠過來,被告林于凱撞到伊時說伊 要搶他手機,就先「給我扣落去(臺語)」,伊嘴流血就跟 被告林于凱打,被告林于凱為了閃躲伊就後退跌坐在地上; 被告林于凱動手打到伊上唇;被告林于凱撞到伊時「給我 催落去(臺語)」後拉住伊的衣衫,伊還手打,被告林于凱 往後走就坐下去,伊的衣服整個遭被告林于凱拉破,伊們互 相也有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綜觀證人即告訴 人何勇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互核 大致相符,且就雙方行車糾紛後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之前 後具體經過描述甚詳,苟非親身經歷實難就該等細節為一致 之陳述,佐以告訴人何勇進於109年9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與 被告林于凱發生行車糾紛後,旋即經警拍照採證,該等照片 確實顯示告訴人何勇進之嘴唇、左耳後方有外傷且上衣右肩 處有破損,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經 診斷有右上唇淺層撕裂傷1公分、左顳葉頭皮、耳後頭皮挫 傷併輕微腫脹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此有上開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77、85至87頁)在卷可考,而該等傷 勢之部位及狀況與衣服破損情形,皆核與告訴人何勇進上開 陳述及證述情節相符,應堪信屬實,足認告訴人何勇進上開 傷害確實係因被告林于凱之推擠、拉扯等攻擊行為所致。 ㈡被告林于凱固然辯稱:告訴人何勇進推伊,所以伊自然反應 手就伸過去抓住告訴人何勇進的肩膀,伊是為了保護伊的權



利等語。惟查,被告林于凱於警詢中稱:告訴人何勇進不斷 以身體碰撞伊,試圖撥開並搶奪伊的手機,雙方發生拉扯, 拉扯之間告訴人何勇進有揮拳毆打伊頭部,將伊推倒在地, 因為人體自然反應,伊有拉扯告訴人何勇進左上身避免伊跌 倒等語;而於偵查中稱:告訴人何勇進不斷靠近伊,試圖搶 伊的手機時,伊用手隔開告訴人何勇進,告訴人何勇進就開 始用手攻擊伊頭部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何 勇進推伊,所以伊自然反應手就伸過去抓住告訴人何勇進的 肩膀等語,則雖被告林于凱主張其係阻止告訴人何勇進之攻 擊行為並避免跌倒始用手抓拉或隔開告訴人何勇進,惟就當 時告訴人何勇進有無先揮拳抑或僅推被告林于凱、其係拉扯 、抓住告訴人何勇進抑或僅用手隔開等節,被告林于凱之供 述前後不一,尚難逕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況且依告訴人何勇 進前揭外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左肩或左手肘並無受 傷,反而係右手肘挫傷,且上衣係右肩膀處破損,均與被告 林于凱自稱抓拉告訴人何湧進之左上身乙節有所歧異,自難 採信被告林于凱該等說詞。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040 號判例參照,本則判例 ,依據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 織法第57 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裁判相同)。又按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 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 (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049 號判決意旨)。依被告林 于凱於警詢中自承:後來路人見狀將伊們分開;現場告訴人 何勇進徒手揮拳毆打伊,伊沒有印象打幾拳,因為伊們一直 有在拉扯,伊有撥開告訴人何勇進的手,有抓住告訴人何勇 進的手腕、手臂等手部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徵當 時被告林于凱與告訴人何勇進肢體衝突之過程並非短時間即 結束,雙方互有拉扯,且尚須他人介入始能將其等分開,佐 以告訴人何勇進受傷部位為右上唇、左顳葉頭皮、耳後頭皮 及右手肘,均非相鄰之身體部位,且其傷勢與被告林于凱所 受傷害相比並非較輕,顯見被告林于凱於上開過程有數次攻 擊告訴人何勇進之行為,且其方式或力道並未弱於告訴人何 勇進之攻擊,實難認當時被告林于凱所為之推擠、拉扯等攻 擊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
㈢被告林于凱又辯稱當時告訴人何勇進頭戴四分之三安全帽罩



住其耳朵,故不可能受前述傷害等節。惟就此告訴人何勇進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第一下遭被告林于 凱用的時候,安全帽就噴下來了(見本院卷第96頁),而經 本院勘驗被告林于凱當庭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 何勇進當時頭戴類似簡稱西瓜帽的安全帽,對被告林于凱說 話,因為無聲音無法聽出說話內容,其中告訴人何勇進的安 全帽面罩是透明往上掀,從內容無法看出被告林于凱或告訴 人何勇進有互相拉扯或毆打之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手機錄影畫面並非於 雙方肢體衝突中所攝錄,而上開安全帽既非全罩式且當時其 面罩亦未罩住告訴人何勇進之臉部,則因嗣後雙方肢體衝突 導致該安全帽鬆動或脫落,均合乎常情,佐以告訴人何勇進 與被告林于凱肢體衝突經路人分開後警方即到場,並旋經警 員在警局對其外傷拍照採證,復於同日即至林新醫院診治並 經診斷有上開傷害,均業如前述,可證告訴人何勇進所受該 等傷害均係被告林于凱當時之行為所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于凱何勇進之犯行皆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凱何勇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勇進前有毒品、詐欺 等刑事案件紀錄(均見被告何勇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非佳,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 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並考量告訴人兼被告林于凱何勇進本 案雙方爭執之犯罪動機,並參以其等2人之傷勢,且被告何 勇進坦承犯行,被告林于凱始終否認犯行,又斟酌檢察官及 其等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林于凱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在中科擔任作業員、已婚、無小孩、現與太太同住、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何勇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做輕隔間的 工作並跟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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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