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40號
TCDM,110,訴,2240,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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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宛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9年度偵字第383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中簡字第17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宛玲王信欽、告訴人 劉致豪於民國109年11月間均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工 作,且被告何宛玲王信欽之前女友。被告何宛玲於109年1 1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3樓之辦公室內,見王信欽持手機進入其辦公室內錄影,而 與王信欽發生爭執,王信欽即呼叫其員工即告訴人劉致豪進 入被告何宛玲之辦公室內。被告何宛玲見告訴人劉致豪入內 勸阻,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含有辣椒水之防狼噴霧器朝告訴 人劉致豪眼部噴灑,致告訴人劉致豪受有雙眼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何宛玲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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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