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00號
TCDM,110,訴,210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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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6687、3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㈠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5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相約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碰面後,由被 告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無償轉讓予 林志龍施用;㈡於110年8月13日10時許,卓泓任自行騎車前 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對面工寮後,由被告 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無償轉讓予卓 泓任施用;㈢於110年8月16日9時許,卓泓任自行騎車前往被 告前揭住處對面工寮後,由被告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再無償轉讓予卓泓任施用;㈣於110年8月13 日17時30分許,王裕協自行騎車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對面工寮 ,並與被告聊天後,由被告無償轉讓摻有不詳數量海洛因之 香煙1支供王裕協施用;㈤另於110年8月19日上午某時,經王 裕協自行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對面工寮後,由被告無償轉讓摻 有不詳數量海洛因之香煙1支供王裕協施用;㈥於110年8月19 日下午某時,楊欣樺自行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對面工寮,經楊 欣樺向被告表示毒癮發作後,由被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1包予楊欣樺,由楊欣樺以其自備之注射針筒施用海洛 因,另由被告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 無償轉讓予楊欣樺施用;嗣經警方就被告持用前揭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於110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被告前揭住處對面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7包、甲 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2支、 分裝袋2包、三星牌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4萬8,000元等物,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110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 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7日中檢謀有110 偵30492字第1109114981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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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