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倍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倍亨與告訴人蘇國輔原為朋友關係, 劉倍亨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22時許商請蘇國輔協助劉倍亨 之友人蔡謹穗(綽號「鄀鄀」)至警察局處理蔡謹穗之租屋 糾紛,一直處理至翌(11)日6時許,蘇國輔與蔡謹穗搭乘 計程車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都樂汽車旅館 」507號房與劉倍亨會合。其後蘇國輔先另覓都樂汽車旅館 稍事休息,於10月11日15時56分許再次至507號房找劉倍亨 時,蘇國輔方進門,劉倍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鋁棒( 扣案)、愛的小手(未扣案)各1支毆打蘇國輔,致蘇國輔 受有下肢挫傷、上肢挫傷、軀幹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倍亨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此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蘇國輔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