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8號
110年度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岦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顏祐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程義峰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178、13179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0
51、2285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807、267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丁○○、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 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硝西泮(Nit
razepam)則屬同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 ,竟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前之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下稱「黑哥」,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販毒集團),由丁○○、甲○○以24小時輪班之方式(丁○ ○之日班上班時間為凌晨3時許至下午3時許、甲○○之夜班上 班時間為下午3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輪流駕駛丙○○向不 知情之友人徐名宏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車主為不知情之徐婕菲)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 行毒品交易,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販賣毒品咖啡包 1包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販賣愷他命1包 可從中抽取200元之報酬;丙○○則負責與「黑哥」聯繫補充 待販售之毒品事宜,並收取當日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擔任 俗稱「倉管」之工作,每日可獲700元之薪資。又本案販毒 集團之運作方式,係透過本案販毒集團所使用之手機(下稱 工作手機),在其內微信通訊軟體建立暱稱「蠟筆」之帳號( 下稱微信暱稱「蠟筆」),由當班之「小蜜蜂」成員使用, 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廣告助手功能,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訊息,經購毒者聯繫上開微信暱稱「蠟 筆」,當班之「小蜜蜂」成員即以上開工作手機內之微信暱 稱「蠟筆」與購毒者約定毒品數量、價金、交付時間及地點 等交易內容後,由當班之「小蜜蜂」成員駕車至約定地點與 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丁○○於每日下班前,將甲車駕駛至臺 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與甲○○清點所剩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數量及當班毒品交易所得價金之總額 以便釐清責任後,將工作手機、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扣除 自己可獲報酬之當班毒品交易所得價金,連同甲車(含車鑰 匙)一併交接予甲○○;甲○○於每日下班前亦會與丙○○相約清 點所剩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之數量及當日毒品交易所得價金 之金額回報丙○○,並將當日所有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扣除自己 可獲得之報酬後交予丙○○,再駕駛甲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昌平 東六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將甲車(含車鑰匙)及置於甲車內 之工作手機、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一併交接予丁○○;擔任「 倉管」之丙○○則負責於「小蜜蜂」成員反應待售之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不足時,與「黑哥」聯繫,駕駛甲車至指定之停 車場讓「黑哥」補充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放置在甲車之排 檔桿下方後,丙○○再將甲車交予「小蜜蜂」成員使用,以及
每日向擔任夜班之「小蜜蜂」成員甲○○了解銷售情形,並向 之收取當日完成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再與「黑哥」對帳, 待需補充毒品時再將所收取之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扣除己所獲 之報酬後,放置在甲車上讓「黑哥」收取。「黑哥」所屬本 案販毒集團即依前述之販毒方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或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㈠丙○○、丁○○與「黑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斯時當班擔任「小蜜蜂」之丁○○所持用上 開工作手機內之微信暱稱「蠟筆」,於110年4月1日上午8 時49分許,接獲柳語芯(原名柳家妤)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 息,丁○○旋即駕駛甲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於同年4月1日 日上午9時18分許,抵達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互助街口 ,待柳語芯坐上甲車後座,將價格4300元之愷他命1包(含 袋毛重約1.93公克)交予柳語芯,並當場收受價金4300元, 丁○○因此獲得200元之報酬,其餘價金於當日下班時交接予 甲○○,再由丙○○於甲○○下班前向甲○○收取。嗣柳語芯於同 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互助街與臺中路71 巷口為警盤查,主動自褲子口袋中拿出前揭購得之愷他命1 包予警方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甲○○與「黑哥」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 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斯時當班擔任「小蜜蜂 」之甲○○所持用上開工作手機內之微信暱稱「蠟筆」,於1 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接獲郭佳宜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 ,甲○○搭載丙○○駕駛甲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於同年4月6 日凌晨0時3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待 郭佳宜坐上甲車後座,將每包價格600元之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標示「發」字之綠色迷彩包裝毒品咖 啡包2包交予郭佳宜,並當場收受價金1200元,甲○○因此獲 得200元之報酬,其餘價金於下班前交予丙○○。 ㈢丙○○、丁○○與「黑哥」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 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4月6日凌 晨4時許,以上開工作手機內之微信暱稱「蠟筆」傳送內容 為「2箱餅乾4100 4箱餅乾7900 8箱15600 飲品買5贈1 侏 儸紀600 迷彩600」等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訊息予蔡 曜駿,蔡曜駿於同年4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傳送訊息予微信 暱稱「蠟筆」,斯時當班之丁○○旋以微信暱稱「蠟筆」與 蔡曜駿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30分鐘左右後 ,在臺中市○○○街00○0號OK便利超商前交易,丁○○旋即駕駛 甲車搭載吳翊萱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於同年4月6日上午8時
4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待 蔡曜駿坐上甲車後座,由不知情之吳翊萱(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價格每包600元,內含前 述第三級、第四級種類毒品之標示「發」字之綠色迷彩包 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袋毛重共計18.77公克)交予蔡曜駿 ,丁○○當場向蔡曜駿收取價金1200元,而因此獲得200元之 報酬,其餘價金於當日下班時交接予甲○○,待其下班前連 同其他當日毒品交易價金一併交予丙○○。嗣蔡曜駿於同年4 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 ,主動自褲子口袋中拿出前揭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警方 查扣。
㈣丙○○、丁○○與「黑哥」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 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斯時當班之丁○○所持用 上開工作手機內之微信暱稱「蠟筆」,於110年4月6日上午 9時15分許,接獲郭佳宜傳送「現在來要很久嗎?」等語, 丁○○回覆稱「35左右」等語,郭佳宜復傳送「迷彩2」等語 至微信暱稱「蠟筆」,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丁○○旋 即駕駛甲車搭載吳翊萱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於同年4月6日 上午9時4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OK便 利超商前,待郭佳宜坐上甲車後座,由不知情之吳翊萱將 價格每包600元,內含前述第三級、第四級種類毒品之標示 「發」字之綠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待毛重共計17. 62公克)交予郭佳宜,郭佳宜當場將1200元交予吳翊萱轉交 丁○○,丁○○因此獲得200元之報酬,其餘價金於當日下班時 交接予甲○○,待其下班前連同其他當日毒品交易價金一併 交予丙○○。嗣郭佳宜於同年4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購得之毒 品咖啡包2包。
㈤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因另案查緝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循線追查鎖定甲車為「小蜜蜂」駕駛之 工作車,並於110年4月6日上午8時許掌握甲車之行蹤後進 行跟監,見丁○○於同年4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將甲車交接 予甲○○續行駕駛,於同4年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昌平五街口,攔查甫與甲○○完成交接 班之丁○○及吳翊萱,經渠等同意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之 手機2支,警方並於同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 。警方復於同年4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昌平東六 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攔查由甲○○駕駛之甲車,警方經甲○○ 同意後對甲車進行搜索,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56分許至同
日下午3時40分許,在甲車上搜得現金5萬4400元、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上開工作機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所 有之手機1支,又於同年4月6日晚間7時17分許,經甲○○同 意再次搜索甲車,在甲車之排檔桿下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以扣案。警方又於同年4月6 日下午4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2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電子磅秤3臺、K盤2個;再於同年4 月8日下午2時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印象西湖汽車旅館202號房拘提丙○○,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7之手機2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而為適用,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 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丙○○、丁○○、甲○○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丙○○、丁○○、甲○○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甲○○所涉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 ,證人吳翊萱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等情形,復經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2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 告甲○○所涉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被告丙○○ 、丁○○、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丁○○、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業經本院論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檢察官、被告丙○○、丁○○、甲○○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248 、268頁,本院1972訴字卷第45、68至69頁),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8 訴字卷二第87至13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被告丙○○、丁○○、甲○○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 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丁○○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 ○○固坦承擔任凌晨3時許下班之夜班小蜜蜂,知曉甲車為「 小蜜蜂」之工作用車,於110年4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與被告 丁○○交接時知曉甲車上有工作手機、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
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販賣混合第三級、 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於110年3月底開始 加入,仍在試用期,伊都沒有賣出毒品,仍在熟悉路線,有 時候丙○○會坐在伊旁邊教導伊,才會售出毒品,伊沒有負責 對帳,也沒有負責補貨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丙○○及丁○ ○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分別擔任「倉管」、日班「小蜜蜂」 之工作,及上述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暨被告丁○○於11 0年4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豐 樂路交岔路口將甲車及車內之工作手機、毒品交易價金、毒 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交接予被告甲○○等情,業經被告丙○○、丁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3178 偵卷第111至115、129至132頁,13179偵卷第47至50、59、9 3至96、111至112頁,13179偵【警卷二】第13至21頁,五分 局警卷第63至69頁,二分局警卷第45至51頁,本院聲羈卷第 10至12、25至28頁,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33至39、41至47, 257至269頁、327至329、445至516、521頁,二分局警卷第4 5至51、53至58頁,3246他卷第161至163、173至176頁,本 院1088訴字卷二第78至86、112至115頁,本院訴1792卷第37 至48、65至70頁),復經證人柳語芯、蔡曜駿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人郭佳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31 79偵【警卷一】第9至25、27至33、101至108、115至121頁 ,13179偵【警卷一】第101至108頁、115至121、233至241 頁,13179偵卷第29至33、37至41、53至57頁,13178偵卷第 101至103頁,本院訴字1088卷一第451至466、517、467至47 6、519頁,二分局警卷第19至23、33至37、179至181頁,13 178偵卷第101至103、129至132頁),且有證人吳翊萱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13179偵【警卷一】第233至241頁 ,13179偵卷第53至57頁、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467至476、5 19頁),並有被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印象西湖汽車旅館之住宿 旅客資料表(見13178偵卷第41至47、53頁)、被告丁○○於1 10年3月31日駕駛甲車、被告甲○○於110年3月30日駕駛甲車 搭載被告丙○○、被告甲○○於110年3月24日駕駛甲車之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環中路、國光路;立新二街,見13178 偵卷第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 年4月6日刑事案件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見13179偵卷【警卷一】第5、7頁)、受執行人為證人郭佳 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扣得綠色迷彩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證人郭佳宜持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現 場及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證人郭佳宜手機對話紀錄、通聯 紀錄截圖及IMEI碼截圖(見13179偵卷【警卷一】第45至51 、63至67、69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110年4月6日刑事案件陳報單及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證人蔡曜駿指認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紀錄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蔡曜駿之自 願搜索同意書、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受執行人 為證人蔡曜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扣得綠色迷彩外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2包等物)、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證人蔡曜 駿之手機IMEI碼、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圖截圖( 見13179偵卷【警卷一】第95、99、109至113、133、135至1 55、165至173、173至189頁,五分局警卷437至442頁)、被 告丙○○之110年聲搜字470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被告丙○○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見13179偵卷【警卷一】第259、261至267頁)、被 告丁○○指認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受執行人為被告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13179偵卷【警 卷二】第23至31、33至37頁)、被告丁○○之手機訊息紀錄、 被告丁○○與暱稱「宗」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丁○○與暱稱「 峰」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丁○○與暱稱「阿彬」之手機對話 紀錄(見13179偵卷【警卷二】第41至43頁、第53至59、63 至65、71、73至99、101至103頁)、被告甲○○指認丙○○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3179 偵卷【警卷二】第179至18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97號鑑驗書、110年4月20日 草療鑑字第1100400098號鑑驗書、草療鑑字110年4月14日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10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96 號鑑驗書(見五分局警卷第351至357頁)、證人郭佳宜指認 之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五分局警卷第195至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年8 月10日偵查報告(見二分局警卷第7、9至13頁)、受執行人 為證人柳語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扣得愷他命1包,見二分局警卷第25至3 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 0400118號鑑驗書(見25807偵卷第177頁)、證人柳語芯指
認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柳語芯之交易示意圖、查獲現場照片( 見二分局警卷第39至42、91至95、97至99頁)、110年4月1 日與證人柳語芯交易過程蒐證畫面截圖、110年4月1日2時47 分至3時2分警方調閱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110年4月1日15時20分至15時32分警方調閱上開交 岔路口監視器(見二分局警卷第107至118、123頁)、證人 柳語芯與微信暱稱「蠟筆」之手機通聯截圖(二分局警卷第 119至121頁)、110年4月6日14時46分至14時47分警方調閱 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二分局警卷第124頁)、11 0年8月5日現場查獲照片(見二分局警卷第125至133頁、第1 47至1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年 4月19日偵查報告、110年8月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32 46他卷第7至10頁,25807偵卷第21至22頁)、110年4月6日 經被告甲○○同意執行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份、現場搜索照片(見1 3179偵卷【警卷二】第189至195、201至207、209至210頁) 、扣案之愷他命1罐、愷他命6小包、愷他命6大包、毒咖啡 (發字麻將牌圖案)59包、毒咖啡(侏儸紀公園圖案)19包 照片及檢驗照片(見13179偵卷【警卷二】第215至219頁) 、110年4月6日於甲車內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部分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32號鑑驗書、110年4月20 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33號鑑驗書(見偵13179偵卷第67至6 8、121頁,五分局警卷第359至36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10年6月21日中分檢榮實110上職議3187字第110 0000626號函文並檢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 上職議字第3187號處分書(見本院訴字1088卷一第317至319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丁○○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 見偵13178卷第111至115、129至132頁,13179偵卷第111至 112頁,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33至39、257至269、327至329 、445至516、523頁,本院1088訴字卷二第78至86、112至1 15頁),且有證人郭佳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在卷可參(見13179偵【警卷一】第9至25、27至33頁,1317 9偵卷第37至41頁,13178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1088訴 字卷一第451至466、517頁),並有110年4月6日凌晨0時38 分許,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105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13178偵卷第55至69頁)、證人郭佳宜之採集尿液(送鑑 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E00000000 ,郭佳宜,見13179偵卷【警卷一】第53至61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30日原始編號E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五分局警卷第349頁)、被告丙○○指 認被告甲○○、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13178偵卷第117至121頁)被告丁○○指認 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13179偵卷第97至105頁)等附卷可參。 2.就被告甲○○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夜班「小蜜蜂」,與被 告丙○○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甲○○雖以 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甲○○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夜班「小蜜蜂」而涉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①證人丙○○之證述部分: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是晚班小蜜蜂,丁○○ 是日班小蜜蜂,丁○○、甲○○在交接班時會主動拿取其等 之報酬,再將餘款給伊等語(見13178偵卷第111至115頁) ;於偵訊時證稱:甲車為被告甲○○、丁○○輪流駕駛前往 約定地點交易,被告甲○○、丁○○輪流使用1支手機,其內 有「蠟筆」微信暱稱,可與客人約地點及收取毒品交易 價金,被告丁○○上完班會將應得之款項抽起來,愷他命1 包可抽200元,毒品咖啡包1包抽取100元,再將剩餘之毒 品交易價金、毒品、工作手機交予被告甲○○,被告甲○○ 下班前亦會先抽取個人報酬後,將當日毒品交易價金交 予伊,再將甲車上之毒品及工作手機交予被告丁○○等語( 見13178卷第129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丁○○、甲○○是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小蜜蜂,亦即為送 毒品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毒品價金之工作,被告甲○○會 將當天販毒所得及剩下的咖啡包數量跟伊對帳,被告甲○ ○將當天販毒所得交給伊時,會把他自己當天賺的錢抽起 來收存,伊每天都會抽自己的薪水700元,其餘的交易毒 品價金就由伊保管,直到被告甲○○告訴伊缺貨,伊會聯 絡「黑哥」表示需要補貨,並將甲車開到指定的停車場 ,將所收取的交易毒品價金放在甲車內然後下車,「黑 哥」會將毒品補充至甲車之排檔桿下,並拿走伊要回帳 的價金,沒有人跟伊說被告甲○○是在實習,被告甲○○也 沒有說過,伊沒有交付日薪1000元給被告甲○○等語(見本
院1088訴字卷一第508至512頁,本院1088訴字卷二第131 頁)。
②證人丁○○之證述部分:
證人丁○○於110年5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駕駛甲車都是跟 被告甲○○接觸,被告甲○○是晚班,從下午3時許至翌日凌 晨3時許,伊是早班,從凌晨3時許至下午3時許,伊被警 察查獲時剛跟被告甲○○交接,伊把甲車、工作手機、將 自己的報酬抽起來後其餘交易毒品價金一併交接給被告 甲○○等語(見13179偵卷第93至96頁);於110年9月27日偵 訊時供稱:伊只知道伊是早班(凌晨3時許至下午3時許) ,被告甲○○是晚班(下午3時許至凌晨3時許),伊會交接 甲車及甲車上剩下的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扣除伊所獲 報酬之交易毒品價金、工作手機予被告甲○○,甲車上的 工作手機是透過微信暱稱「蠟筆」直接對客人,客人說 要哪一種毒品,再約定地點前往交易等語(見3246他卷第 174至17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工作內容是 小蜜蜂,每日從凌晨3時許至下午3時許,然後交班給被 告甲○○從下午3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伊交班時會將當 天販賣毒品所得扣除自己的報酬、工作手機等物放在甲 車上連同甲車一併交接給被告甲○○,伊在交班前就會清 點毒品數量,交班時會告訴被告甲○○車上還有多少毒品 ,被告甲○○於凌晨3時許交班給伊時也會告訴伊毒品數量 剩多少,伊會將車上毒品數量記在備忘錄內,伊是用毒 品數量計算要繳回的毒品交易價金總額,要繳回的錢是 正確的就好了,伊會將錢交給被告甲○○,被告甲○○會自 己點,伊在旁邊看,若是被告甲○○交接給伊,就是伊點 金額,被告甲○○在旁邊看,在交接車時被告甲○○確定都 會在,被告丙○○不一定會跟著被告甲○○一起來,伊從來 沒有跟被告丙○○交接等語(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476至4 96、513頁)。
③觀諸證人丙○○、丁○○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被告甲○○擔任夜 班「小蜜蜂」之上班時間、工作內容、日夜班交接及所 獲報酬情形等節尚屬一致且相符,就被告丁○○與甲○○日 夜班交接之細節證人丁○○亦證述甚詳,均無明顯悖於常 情之瑕疵可指。
④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佐證證人丙○○、丁○○上開證述之真實 性:
⓵證人吳翊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是丁○○的女朋 朋友,那段時間的模式是早上伊睡醒後會通知被告顏祐 嘉來接伊,伊會陪被告丁○○到下午3時許交接班,這樣
的情形大概有5、6次,都是把甲車是交接給被告甲○○, 伊等會待在甲車上等被告甲○○到,被告甲○○會上車拿手 機跟錢,被告丁○○、甲○○會點錢,點交完伊與被告丁○○ 就下車離開,被告甲○○就將甲車開走了,伊沒有看過被 告丁○○將甲車交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 第467至476頁),則依證人吳翊萱上揭證述內容,就被 告丁○○與被告甲○○交接班多次,會交接金錢、手機、甲 車等情,經核均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受臺中地檢 署指揮偵查,發現本案販毒集團涉嫌以甲車販賣毒品, 於110年4月6日上午8時許發現甲車之蹤跡後,乃沿路尾 隨蒐證,查悉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蔡曜駿、郭佳宜 之情事,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發現駕駛者有交接 班之情形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交岔 路口攔查甲車,斯時係由被告甲○○駕駛甲車,經被告甲 ○○同意搜索後,在甲車之排檔桿下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 松安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見13179偵【警卷一】第5 頁)、自願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為被告甲○○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2份(地點分別為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豐樂 路口、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旁停車場)、現場搜索照 片、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 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3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 稽(見110偵13179卷【警卷二】第187、189至195、197 至199、201至207、209至210、215至219頁,五分局警 卷第359至363、419至435頁,偵13179偵卷第67至68、1 21頁),被告甲○○對於查獲過程及其於駕駛甲車之時知 曉甲車內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節亦不否認(見本院1 088訴字卷二第164頁),核與證人丁○○、丙○○上開證述 ,證人丁○○、被告甲○○以24小時輪日夜班之方式輪流駕 駛甲車前往進行毒品交易,證人丁○○於每日下午3時許 交接甲車及甲車內之毒品交易價金與毒品予被告甲○○等 情相符。
⓷被告甲○○於110年3月24日凌晨4時25分許、同年3月28 日凌晨3時35分許、同年4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同年4 月2日凌晨3時13分許、同年4月2日凌晨3時3分許,同年 4月2日下午3時24分許、同年4月3日凌晨3時9分許、同 年4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同年4月4日凌晨1時49分許、
同年4月5日下午2時56分許、同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年4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豐樂 路交岔路口,於下午時分係騎乘前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 口準備改駕駛汽車(交接上班),於凌晨時分則係駕駛汽 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後換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下班交接)等 情,有上開交岔路口於前述各時段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見二分局警卷第149至155頁),可知被告甲 ○○與證人丁○○應係固定在上開交岔路口交接班,被告甲 ○○出現於上開交岔路口之時段及頻率,應足作為證人丁 ○○、丙○○上開證述,其為早班小蜜蜂,上班時間約為凌 晨3時許至下午3時許,會交接給晚班小蜜蜂即被告甲○○ 等內容之補強證據。
⓸又觀諸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備 忘錄記載「(昨天下午2:17)12.07.02.100」、「06.06. 01.78」、「迷彩59」、「恐龍19」等字,有上開備忘 錄在卷可稽(見13179偵卷【警卷二】第43頁)。參以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備忘錄的內容是伊下班前 記錄的,伊記錄完自己留著,備忘錄中「昨天下午2:17 」是指案發110年4月6日,「迷彩59」是指迷彩包裝59